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博毅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被 告 陳柏勲
吳威漢
林峰賢
李承哲
黃平峻
黃鎧峻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8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博毅、陳柏勲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威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峰賢、李承哲、黃平峻、黃鎧峻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械(含刀鞘)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博毅、陳柏勲、吳威漢、林峰賢、李承哲、黃平峻、黃鎧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博毅、陳柏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威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林峰賢、李承哲、黃平峻、黃鎧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經查,本案路易莎咖啡店外之座位區,並非一般道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5頁),該地點應非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而為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故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吳威漢、林峰賢、李承哲、黃平峻、黃鎧峻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王博毅、陳柏勲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要素,故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威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第111頁),使被告吳威漢有辯明之機會,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博毅、陳柏勲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吳威漢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及被告林峰賢、李承哲、黃平峻、黃鎧峻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博毅、陳柏勲所為雖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渠等犯行只針對特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王博毅、陳柏勲毀損上開車輛之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王博毅、陳柏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峰賢、李承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見本院原訴卷第129至134頁)存卷可參,尚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被告王博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柏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黃鎧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王博毅、陳柏勲、黃鎧峻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王博毅、陳柏勲、黃鎧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王博毅、陳柏勲、黃鎧峻所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與其等前案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王博毅、陳柏勲、黃鎧峻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王博毅、陳柏勲、黃鎧峻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王博毅、陳柏勲、黃鎧峻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峰賢、李承哲、黃平峻、黃鎧峻及王博毅、陳柏勲於本案所為固係以上開暴力方式破壞安寧秩序,更於過程中分別導致被害人王博毅受有傷害,及被害人李承哲之車輛毀損,實屬不該;然其等犯後已相互調解成立,均同意互不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原訴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峰賢、李承哲、黃平峻、黃鎧峻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王博毅、陳柏勲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本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林峰賢、李承哲、黃平峻、黃鎧峻、王博毅、陳柏勲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等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博毅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陳柏勲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被告林峰賢前有毀棄損壞、公共危險、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黃平峻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黃鎧峻前有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等人不思以正途解決與債務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在場之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幸被害人王博毅之傷勢非重、被害人林峰賢、李承哲僅受有車損,未造成無辜之人傷亡,並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雙方調解成立,同意不追究相互間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原訴卷第130頁),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刀械(含刀鞘)1把,係被告陳柏勲所有並持交被告王博毅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83號被 告 王博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威漢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峰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承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平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鎧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柏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並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黃鎧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博毅、陳柏勲及吳威漢為債務整合公司員工,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濡」之人委託,與林峰賢協商債務,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4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協調債務糾紛。嗣陳柏勲於113年9月4日20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博毅,吳威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林峰賢則搭乘李承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赴約。王博毅、陳柏勲、吳威漢、林峰賢、李承哲等人於協調過程中,林峰賢因不滿王博毅於協商過程中態度不佳,遂撥打電話給黃平峻,邀集黃平峻前往上開地點助勢,黃平峻則夥同黃鎧峻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待黃鎧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平峻抵達現場後,雙方就債務糾紛仍未取得共識,一言不合發生衝突,王博毅、陳柏勲、吳威漢、林峰賢、李承哲、黃平峻、黃鎧峻則分別基於加重妨害秩序及妨害秩序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林峰賢、李承哲、黃平峻、黃鎧峻等4人分別以徒手及持路易莎咖啡店之桌椅毆打王博毅,致王博毅受有右眼、右眼眶、右臉頰、左顳部頭皮、左前額、左顳部頭皮挫傷及左手指、右膝、背部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柏勲則趁隙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刀械1把交予王博毅,並由王博毅持之破壞李承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與右側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後到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刀械(含刀鞘)1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博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博毅坦承於113年9月4日20時50分許,與被告陳柏勲、吳威漢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與被告林峰賢、李承哲、黃平峻、黃鎧峻等4人互毆並持刀械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之事實。 2 被告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柏勲坦承於113年9月4日20時50分許,與被告王博毅、吳威漢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與被告林峰賢、李承哲、黃平峻、黃鎧峻4人互毆並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刀械並交予被告王博毅之事實。 3 被告吳威漢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吳威漢坦承於113年9月4日20時50分許,與被告王博毅、陳柏勲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與被告林峰賢、李承哲、黃平峻、黃鎧峻等4人互毆之事實。 4 被告林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峰賢坦承於113年9月4日20時50分許,夥同被告李承哲、黃平峻、黃鎧峻等人,在上開地點,與被告王博毅等3人互毆之事實。 5 被告李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承哲坦承於113年9月4日20時50分許,與被告林峰賢、黃平峻、黃鎧峻等人,在上開地點,與被告王博毅等3人互毆之事實。 6 被告黃平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平峻坦承於113年9月4日20時50分許,與被告林峰賢、李承哲、黃鎧峻等人,在上開地點,與被告王博毅等3人互毆之事實。 7 被告黃鎧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鎧峻坦承於113年9月4日20時50分許,與被告林峰賢、黃平峻、李承哲等人,在上開地點,與被告王博毅等3人互毆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刀械照片 證明被告王博毅持刀械破壞車窗之事實。 9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被告王博毅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威漢、林峰賢、李承哲、黃平峻、黃鎧峻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王博毅、陳柏勲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王博毅、陳柏勲、吳威漢之間與被告林峰賢、李承哲、黃平峻、黃鎧峻等人之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博毅、陳柏勲、黃鎧峻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刀械(含刀鞘)1把,係供被告王博毅、陳柏勲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