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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71號、114年度偵字第932號、第1407號、第10995號、第13128號、第14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由王安毓經營之檳榔攤」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王安毓經營店名為『源』之檳榔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至5行「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何秀珠

管領共價值2088元之手機支架、LED免帶線電源、快充口袋電源各1個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財物變賣花用」更正為「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何秀珠管領共價值2088元之大黃蜂360度旋轉摺疊手機架、E-books五合一LED免帶線電源、Seek三合一迷你快充口袋電源各1個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財物變賣共計3,000元後花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罪部分,與本案犯罪性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執行而悛悔改過,對於刑罰之反省能力較為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在上述各地行竊、侵占他人遺失物,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賴建勛和解,有113年11月21日和解書在卷可稽(偵10995卷第73頁),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與告訴人游俊明、王安毓達成和解(偵61371卷第120頁),然告訴人游俊明、王安毓均向本院表示,其等均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原簡卷第9至11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何秀珠、被害人李哲瑋、吳啓墩成立和解或賠償(偵61371卷第120、121頁;本院原易卷第63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他前科素行(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犯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惟所犯各罪均係徒手行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似之處,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兼衡被告犯罪型態、所犯罪數反應之人格傾向、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竊取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及侵占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被告變賣取得之財物,仍為其各該犯行之不當利得,具有犯罪所得之同一性,然而法院僅需就原物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避免其保有、坐享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4(犯罪所得欄1至4、6、7

部分)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偵61371卷第63頁、偵14490卷第69頁、偵10995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5、8至11部分)所示之物

,均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為修復被害人賴建勛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賴建勛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被害人賴建勛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賴建勛所受損害等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10995卷第73頁),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法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游俊明部分 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價值2,300元 (已發還) 賴明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61371號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王安毓部分 現金1,000元 (已發還) 賴明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114年度偵字第932號 ⑵本院簡卷第11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害人李哲瑋部分 藍芽耳機1個 (價值約2,000元) 賴明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1407號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害人賴建勛部分 ⒈黑色長皮夾1個,價值8,000元(已發還) ⒉身分證1張(已發還) ⒊健保卡1張(已發還) ⒋自然人憑證1張(已發還)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未發還) ⒍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已發還) ⒎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已發還) ⒏現金1萬2000元(未發還) ⒐汽車駕駛執照1張(未發還) ⒑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未發還) ⒒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未發還) 賴明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第65、73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告訴人何秀珠部分 ⒈大黃蜂360度旋轉摺疊手機架1個 ⒉E-books五合一LED免帶線電源1個 ⒊Seek三合一迷你快充口袋電源1個 (價值共計2088元,被告販售後取得3,000元報酬) 賴明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電源、口袋電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13128號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被害人吳啓墩部分 ⒈錢包1個(已發還) ⒉現金1,800元(未發還) 賴明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14490號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71號114年度偵字第932號114年度偵字第1407號114年度偵字第10995號114年度偵字第13128號114年度偵字第14490號被 告 賴明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均前因強盜、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5時4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鷹爪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游俊明放置於第25號機台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游俊明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賴明均到案說明,賴明均於113年10月19日14時許,將竊得之上開存錢筒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游俊明)而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1371號)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由王安毓經營之檳榔攤,趁王安毓接待顧客之際,徒手竊取王安毓放置於桌上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王安毓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32號)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22時5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哲瑋放置在機車座墊上安全帽1頂(內裝有價價2000元之藍芽耳機1個),並於得手後拔取該藍芽耳機再將安全帽丟棄在前方草叢內,即逃離現場。嗣李哲瑋返回上址並自草叢內取回安全帽而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07號)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15時9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號之眼鏡視界店內,自該店內座位區徒手竊取賴建勛放置該處內有現金1萬2000元、賴建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提款卡3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2張(永豐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價值8000元皮夾1個,得手即逃離現場,將皮夾內現金、賴建勛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信用卡2張取出,再將該皮夾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垃圾桶內。嗣賴建勛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賴明均到案說明,賴明均於113年11月21日19時許,為警陪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並扣得其棄置之皮夾1只(內有賴建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提款卡3張,已發還賴建勛)而查獲。(114年度偵字第10995號)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何秀珠管領共價值2088元之手機支架、LED免帶線電源、快充口袋電源各1個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財物變賣花用。嗣經何秀珠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3128號)㈥於114年2月11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捷

特快剪店內,見吳啓墩將內有現金1800元之錢包遺留店內椅子上,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起該錢包後據為己用,並將1800元現金花用殆盡。嗣吳啓墩察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賴明均到案說明,賴明均於114年2月11日14時20分許,將上開錢包交由承辦警員查扣而查知上情(已發還吳啓墩)。(114年度偵字第14490號)

二、案經游俊明、王安毓、何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清水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所載犯行。 2 告訴人游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安毓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李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賴建勛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何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吳啓墩於警詢時之證述。 分別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等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5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6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和解書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7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8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及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之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游俊明之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賴建勛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提款卡3張、現金1萬2000元(已賠償賴建勛)及犯罪事實一、㈥錢包1個(未含1800元)部分外,餘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