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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崇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70號、114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16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4至5行關於「遂基於教唆他人毀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應更正為「遂基於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②第7至8行關於「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應更正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共同犯意聯絡」、③第15至16行關於「林佳龍、『林邵棋』均自吳浩宇處領取5萬元報酬」,應更正為「吳浩宇即交付報酬5萬5000元予A04,由A04將其中之5萬元報酬交予林佳龍」。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①第3至4行關於「渠等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應更正、補充為「渠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20時許,一同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上之震天宮前,恃眾要求A03上車協調盜用照片事宜,A03因恐遭不測而不敢不從」、②第6至7行關於「強押上車」,應予刪除、③第10行關於「肢體挫擦傷等傷害」,應補充為「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未據告訴)」。

(三)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關於「微信訊息截圖」,應更正為「飛機訊息截圖」,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同案被告吳浩宇、林佳龍、蔡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A04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林佳龍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A03於警詢時僅稱:112年9月2日20時許,A04找了2個人,一同開一輛車,把我從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上的震天宮,強押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弘隆環保車場)等語(偵16670卷第118頁),並無具體敘及其如何遭強暴、脅迫上車之細節,參以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因為A03盜取我的照片,我有詢問A03他有承認是在交友軟體放我的照片,後來A03爸爸的朋友,又在電話嗆我,所以我才很不高興,想說教訓他一頓,但是我沒有押他上車,他是自己上我的車等語(偵43270卷第78至79頁),堪認被害人A03應係遭被告A04等人共同恃眾對被害人A03施以心理上之脅迫,妨害被害人A03之意思決定自由,惟尚未達實力上剝奪被害人A03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A04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期間,被告等雖向被害人A03恫稱後續不得報警,其等所為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起訴書認此部分尚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未洽。被告A04與共犯吳浩宇、蔡明宏等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A04為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侵擾告訴人A02對建築物之管理使用;另對被害人A03為本案之強制犯行,所為均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稍見悔意,並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原訴緝卷第31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A02,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同案被告吳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部分,事成後我有將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報酬拿給A04,A04獲得5000元報酬,另將5萬元拿給林佳龍等語;同案被告林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從A04處拿到5萬元的報酬等語(以上均原訴卷第103頁)。參以被告A04於偵查中供稱:砸店之後不太記得取得多少報酬,吳浩宇說有給我報酬,應該就是有等語(偵43270卷第160至161頁)。堪認被告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確實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5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