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8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8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8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8與丙女(年籍詳卷)係同住臺中市○○區某社區(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之鄰居;代號A000000000001號女子(下稱甲女,年籍詳卷)係丙女之女,代號A000000000005號女子(下稱乙女,民國101年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詳細年籍詳卷)係丙女之孫女、甲女之女,亦即丙女、甲女、乙女係祖孫三代。
二、A08於112年8月23日21時許,酒後見甲女自外返回上開社區住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甲女強拉至住處前之樓梯間,而以此法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其強制犯行因而既遂;A08並欲碰觸甲女之腰部及臀部,然因他人經過此處,A08停止動作而未成功碰觸甲女。
三、A08於112年8月23日19時許,在上開社區住處中庭見乙女一人在場,明知乙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兒童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手揉捏乙女之手掌心,並摟住乙女之腰部,以此方式對乙女性騷擾得逞。
四、案經甲女與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起訴A08對甲女犯性騷擾罪嫌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女、丙女則係其親屬,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份之資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6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宗均僅以卷號稱之,他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4頁)、乙女(他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4頁)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另經證人丙女於偵訊中(他卷第93頁至第96頁)、李○○即○○之○○於警詢、偵訊中(他卷第83頁至第86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指證歷歷,並有113年1月2日刑事準備狀狀附對話紀錄(他卷第61頁)、113年1月9日陳報狀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不公開卷第37頁至第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5頁至第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10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偵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偵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34頁)、對話紀錄(偵不公開卷第35頁至第41頁)、告訴人乙女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本院卷第8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經查,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女僅係鄰居關係,且以一般社會交往之常情判斷,腰部、手心並非得以任意撫摸之部位,且被告亦非基於一般禮儀或者社會交往而為本案犯行甚明,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應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乙女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亦於偵訊中自陳認識乙女、知悉乙女就讀之年級等語(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應構成本條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要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屬分則加重而成為獨立罪名,業如前述;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記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業已更正此部分罪名,且本院亦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又因檢察官已更正此部分罪名,無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且侵犯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並於1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自不得依照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乙女係兒童已如前述,其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七)辯護意旨雖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強制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等,其法定最低本刑分別係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拘役2日(經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審酌被告本案侵犯告訴人甲女、乙女(下稱告訴人2人)自由權、性自主權,對於告訴人2人所害非輕,尚無判處上開最低度行仍嫌過重之情,是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尊重他人自由權、性自主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調解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約定,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之前給付完畢後,告訴人甲女即願意撤回告訴,而告訴人甲女已就被告對其犯性騷擾罪部分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原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並於1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即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而此與上開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