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筱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凃奕如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92、38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筱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4列「新臺幣(下同)5000元」更正為「13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筱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說明如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鎧君雖於警詢時證述遭竊金額約5000元等語(偵38902卷第86頁),惟被告稱其竊取金額為1300元(本院易字卷第291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竊取金額確為告訴人吳鎧君指述之5000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此部分竊取金額為1300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吳米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公共危險、妨害婚姻家庭等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2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影響,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張淳安、吳鎧君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取金額,兼衡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妨害婚姻家庭、公共危險、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吳米琪共同竊得零錢箱
1個及其內現金3000元,並未扣案,且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說明,應由被告與吳米琪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擔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13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13年度偵字第37092號113年度偵字第38902號被 告 潘筱葳
吳米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前因妨害家庭、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16日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0號夾娃娃機店,由潘筱葳持萬用鑰匙,打開張淳安所經營娃娃機檯零錢箱之鎖頭,並由吳米琪在旁把風,而竊取該機台零錢箱及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張淳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092號)㈡於112年2月7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破壞吳鎧君經營之娃娃機檯零錢箱鎖頭,再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5,000元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吳鎧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8902號)
二、案經張淳安、吳鎧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筱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中之人不是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有時候會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借給朋友或出租等語。惟查,同案被告吳米琪就犯罪事實一㈠指認被告潘筱葳即本件竊盜之共犯,又觀諸犯罪事實一㈡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被告另案於111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特徵相吻合,是被告潘筱葳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 被告吳米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有犯罪事。 2.證明與被告潘筱葳共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被告潘筱所為之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張淳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潘筱葳、吳米琪行竊之事實。 四 1.證人即告訴人吳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潘筱葳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潘筱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潘筱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