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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興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1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或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8行原記載「…,竟共

同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11時6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1樓公車D月台,由被告吳凱祥、沈家順徒手毆打A03(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A04則在場助勢。被告沈家順再取出其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剪刀作勢揮舞,惟為被告A04阻止。…」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亦均明知位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臺中車站1樓公車D月台處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沈家順(業於114年9月10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吳凱祥(另行判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A04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上午11時6分,在前述臺中車站1樓公車D月台處,先由吳凱祥、沈家順徒手毆打A03(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A04則在場助勢。嗣經沈家順獨自取出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剪刀作勢欲朝A03揮舞,然經A04見狀上前阻止。……」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宗第307頁)。

㈢理由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關於「核被告吳凱祥、沈家順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吳凱祥、沈家順、A04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並由被告沈家順在場揮舞,堪認被告沈家順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請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部分,均應予刪除並更正如下述。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然起訴事實並無載明被告攜帶兇器之事實,顯屬誤載起訴法條。

⒊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03僅因細故糾紛,應以理性、合法方

式處理,竟在上開地點聚集,給予在場下手實施者精神或心理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所為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造成被害人A03心中恐懼,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不知悉同案被告沈家順獨自突然取出隨身攜帶剪刀揮舞,且於本案分工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宗第307、30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趙維琦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47號被 告 吳凱祥

沈家順

A04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㈠吳凱祥前於民國111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②③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執更緝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㈡沈家順①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①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二、吳凱祥、沈家順、A04、A03皆為長期居住在臺中車站1樓公車月台之遊民。吳凱祥、沈家順、A04因不滿A03擅自拿取其他遊民之報紙,竟共同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11時6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1樓公車D月台,由被告吳凱祥、沈家順徒手毆打A03(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A04則在場助勢。被告沈家順再取出其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剪刀作勢揮舞,惟為被告A04阻止。嗣經警方接獲民眾通報有街友聚眾鬥毆,調閱現場監視器並盤查在場街友,在沈家順身上扣得剪刀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凱祥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吳凱祥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沈家順共同徒手對被害人A03實施強暴行為,被告A04在旁助勢之事實。 2 被告沈家順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沈家順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吳凱祥共同徒手對被害人A03實施強暴行為,被告A04在旁助勢之事實。 2.被告沈家順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剪刀之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A04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當被告吳凱祥、沈家順共同徒手對被害人A03實施強暴行為時,在旁助勢之事實 2.被告沈家順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剪刀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1.被害人A03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吳凱祥、沈家順共同徒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2.被告沈家順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剪刀之事實。 5 監視器影片擷圖 1.被告吳凱祥、沈家順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徒手對被害人A03實施強暴行為,被告A04在旁助勢之事實。 2.被告沈家順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剪刀作勢揮舞,為被告A04阻止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 警方在被告沈家順處扣得之剪刀,客觀上得為兇器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吳凱祥、沈家順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被告吳凱祥、沈家順對被害人A03實施強暴之時間係在白日,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車站1樓公車月台,揆諸常情,火車站、公車站為人潮聚集之處,被告吳凱祥、沈家順、A04在人潮眾多之處聚眾鬥毆,客觀上足以使候車民眾及行經之路人心生畏懼,影響社會秩序,已然侵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保護法益。核被告吳凱祥、沈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吳凱祥、沈家順、A04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並由被告沈家順在場揮舞,堪認被告沈家順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請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凱祥、沈家順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吳凱祥、沈家順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吳凱祥、沈家順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吳凱祥、沈家順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被告沈家順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孟樺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