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鳳妹指定辯護人 陳照先 律師被 告 李中秋
陳孟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庭浩 律師
歐嘉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6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鳳妹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李中秋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陳孟智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3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4年11月13日中管字第1143311298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114年12月16日中梨字第1143550989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有關未經同意占用他人林
地、保安林或山坡地之規定,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森林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處罰。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就有關未經同意占用他人林地、保安林或山坡地之行為,均有相同處罰規定,3法律之刑罰條文所定之法定刑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是行為人所犯倘均符合上開三法律之刑罰條文之規定,依法規競合關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其餘之罪即不須再予論處,此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重罪、輕罪均須加以論處,僅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之例不同,不能不辨。是行為人於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所犯係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其之刑罰得依同條第1項之罪加重其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則均無此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是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行為,若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相比較結果,自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重,依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竊佔罪之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固已完成,嗣後
之竊佔狀態,屬於犯罪狀態之繼續,而不另論罪。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如其占有公有山坡地墾殖之行為繼續實行之中,則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是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是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所犯非法占用保安林地罪,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行為繼續),與刑法竊佔罪之狀態繼續並不相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楊鳳妹、陳孟智分別出借、出租系爭土地,供不知情之第三人非法占用,均為間接正犯。
㈣復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
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3人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保安林地內,係以設置貨櫃屋、擺放工具機械、廢棄車輛等方式,予以非法占用,並未有大肆開挖、整地之舉,亦未造成水土流失,或有放置毒性物質、污染土地之情,復均已回復原狀(詳後述),衡酌法益之侵害、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均非屬重大,爰均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等3人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影響國家對水土保持之維護、保安林之利用及管理,被告陳孟智復有收租牟利之情,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陳孟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均已將現場回復原狀,足認良心未泯,兼衡被告3人所非法占用之面積大小及時間長短,被告楊鳳妹占用之面積最大,被告陳孟智占用時間較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楊鳳妹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中秋、陳孟智2人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楊鳳妹、李中秋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2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6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分別明
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法律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陳孟智出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新臺幣6萬元,
合計收三次,共18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孟智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各自占用保安林林地之物,均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及其上之工作物、所使用之機具等,本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等於犯後,皆已配合林保署臺中分署之承辦人,將系爭土地上非法占用之物品全數清除及回復原狀完畢等情,有上開回函及檢附現場照片可證,足認其等悔悟之意,倘又再予諭知沒收,確有過苛之虞,斟酌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62號被 告 楊鳳妹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中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孟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鼎浩律師
陳庭浩律師歐嘉文律師(已解任)劉珈誠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鳳妹、李中秋、陳孟智均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保安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係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且經核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若欲占用,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鳳妹於民國98至99年間之不詳時日,將系爭國有保安林地借予不知情之房海峯(涉犯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設置貨櫃屋及擺放工業用機具,以此方式擅自占用系爭國有保安林地,面積達232.72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二)李中秋於98至99年間之不詳時日,在系爭國有保安林地設置貨櫃及搭建鐵皮屋,以此方式擅自占用系爭國有保安林地,面積達65.62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三)陳孟智於111年5月間之不詳時日,將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林政輝(涉犯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設置貨櫃屋及放置廢棄車輛,以此方式擅自占用系爭國有保安林地,面積達59.11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鳳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鳳妹曾將系爭國有保安林地借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房海峯使用,及證人房海峯以上開方式占用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 2 被告李中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中秋以上開方式占用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 3 被告陳孟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孟智曾將系爭國有保安林地出租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輝使用,及證人林政輝以上開方式占用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 4 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梨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胡家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國有保安林地遭證人房海峯、被告李中秋、證人林政輝以上開方式占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房海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鳳妹曾將系爭國有保安林地借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房海峯使用,及證人房海峯以上開方式占用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孟智曾將系爭國有保安林地出租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輝使用,及證人林政輝以上開方式占用系爭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 7 系爭國有保安林地地籍查詢資料1份 證明系爭國有保安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 8 1、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4月16日函及森林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位置圖各1份 2、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 3、臺中分署梨山工作站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臺中分隊會勘紀錄1份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3年12月6日函及所附會勘紀錄、系爭國有保安林地占用位置圖、台8線77.9公里站套繪地籍圖資、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系爭國有保安林地遭證人房海峯、被告李中秋、證人林政輝以上開方式占用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楊鳳妹、李中秋、陳孟智所為,同時該當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1條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