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致
連韋凱
黃立勛
林傳詠
巫思賢
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6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6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第17行之「聚眾鬥毆」應更正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第20行之「陳錩鈺拉住A02」後應補充「,周○緯出手將A02推上車,A05則在一旁出言要求A02上車,」,第20至21行之「此等強暴、脅迫方式」應更正為「以此等強暴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A05、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A03、A04、A05與陳錩鈺、周○緯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犯行,被告A06、A07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A03、A04、A0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A03、A04、A05知悉共犯周○緯於案發時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A03、A04、A05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然被告A03、A04、A05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交查卷第63、65、67頁),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強暴行為之對象僅告訴人1人,告訴人未因此受傷,並撤回全部告訴(見交查卷第43頁),又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歷時甚短,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A03、A04、A05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5人正值青年,年輕氣盛,因告訴人與陳錩鈺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實非可取,惟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告訴人並未受傷,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5份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A05、A07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被 告 陳錩鈺
A03
A04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錩鈺前於民國110年間,即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A02前為陳錩鈺所開設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因A02未處理好債務即離開公司,陳錩鈺因此心生不滿,遂委請員工A07尋找A02,A07聯繫上A02後,於113年8月10日晚上9時許,邀約A02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太吉利旅社見面後,A07即將A02所在位置傳送予陳錩鈺知悉,陳錩鈺因此知悉A02位置,乃於公司LINE群組上告知眾員工尋找A02及所在位置,陳錩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陳菀姍(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周○緯(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65號案件審理後,交付保護管束)因此騎乘機車搭載員工A06前往支援,另有員工A03、A04、A05、黃士芫(已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分別前往上址太吉利旅社。渠等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在上址太吉利旅社外前攔下A02,渠等均明知上址太吉利旅社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遂共同基於強制、聚眾鬥毆及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之犯意聯絡,渠等先將A02圍住後,由A04徒手毆打A02手臂、黃士芫用腳踹A02,再由A03徒手勒住A02、A04抱住A02、陳錩鈺拉住A02,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強行要求A02上陳錩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有陳莞姍、A07),回公司商討債務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餘之人則在場圍觀、助勢,並見A02上車後先行散去,然因渠等前述聚眾鬥毆之犯行,已驚擾公眾,遂由不詳之路人見狀報警,經警出動快打部隊到上址太吉利旅社未見A02,遂由警撥打A02電話,陳錩鈺聽聞後,乃載A02返回上址太吉利旅社。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錩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錩鈺坦承於上開時、地,係其要被告A07尋找告訴人,並坦承在場其他人均是被告陳錩鈺找去,而為首謀妨害秩序之事實,惟被告陳錩鈺否認有拉訴人上車、且否認知悉證人周○緯係少年之事實。 3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勒住告訴人,而涉有下手實施妨害秩序及強制罪之事實。 4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手臂,而涉有下手實施妨害秩序及強制罪之事實。 5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5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稍微碰觸到他,但當時是協助他上車,在後方防止他逃跑等語 2、證明被告陳錩鈺有於公司LINE群組指示其他人到案發現場圍堵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人找我去,我只是在邊邊看而已等語。 7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找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位置傳送予被告陳錩鈺,而有在場助勢妨害秩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莞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係被告A07將告訴人位置告知被告陳錩鈺之事實。 9 證人即少年周○緯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係被告陳錩鈺指示其至現場處理債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錩鈺明知其係少年之事實,據此證明被告陳錩鈺有利用少年周○緯犯罪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4年度交查字第146號卷)、員警職務報告、警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等人有聚眾鬥毆及強制犯行之事實。 2.從當時有多位民眾路過該處,其中並有民眾轉頭觀看,證明被告等人在道路上聚眾鬥毆之行為,已有驚擾路過民眾之事實且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114年度交查字第146號卷)。 證明本案係由不知名路人報案,經警出動快打部隊到現場後,未見告訴人,經警撥打告訴人電話,被告陳錩鈺始將告訴人送回太吉利旅社之事實,另證明被告等人聚眾鬥毆之犯行,確實已經驚擾公眾,始會由路人報警之事實。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65號宣示筆錄。 證明少年周○緯與被告陳錩鈺等人共犯強制罪之事實。 13 和解書9紙。 證明告訴人業與被告等人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錩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強暴之首謀罪嫌;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錩鈺等6人與少年周○緯,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錩鈺等人所為強制之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陳錩鈺為成年人,且知悉證人周○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坦承當天在場的人都是伊找去的等語,顯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陳錩鈺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陳錩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均為妨害秩序之聚眾鬥毆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錩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陳錩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請審酌被告陳錩鈺、A03、A04、A05、A06、A07等人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惟被告陳錩鈺仍否認部分犯罪事實、被告A05、A06仍否認全部犯行,難認渠等3人已真心悔悟,請均量處適切之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錩鈺等人上述行為另涉有傷害罪嫌乙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署偵查中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有114年3月3日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傷害罪與本案起訴範圍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