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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乙○○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為其要件,故跟蹤騷擾罪顯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以,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甲○實施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反覆、持續為上開跟蹤騷擾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因告訴人之父親表明不願意,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K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是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育德路交岔路口附近,見甲○獨自行走要到附近大學上課,有意追求、搭訕,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在後尾隨在五常街轉角處趕上甲○,擋在甲○前方以幫忙找貓加LINE為由進行搭訕,經甲○拒絕後,乙○○仍繼續纏著甲○數分鐘,甲○為求脫身,只好與其加為LINE好友。嗣後乙○○即於不詳時間傳LINE訊息給甲○,甲○不予理會,乙○○即又於同年12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五常街等到甲○,即再向前搭訕與甲○講話,質問甲○為何不回訊息等語,甲○以很忙為由拒絕,繼續一路往附近大學校門口前行數分鐘,乙○○仍一直尾隨到該校門口,待甲○進入該校後始行離去。又於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28分許,甲○在上開五常街行走,再遭乙○○發現,甲○遂切到對面路口,乙○○尾隨向前稱:「學妹,學妹,你可不可以站著聽我說話一下…」等語,甲○因該日學校要考試趕時間,未予理會,乙○○仍繼續跟隨糾纏數分鐘,直至到達該校門口,甲○稱外校人不能進入校園內等語,乙○○遂在校門口同甲○進行對話,甲○再以考試遲到為由離開現場。乙○○以上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甲○之行為,使甲○心生畏怖,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LINE資料及照片、甲○提供錄音檔及譯文、跟蹤騷擾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被告提供與甲○之LINE訊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證明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被告與友人駕車到達甲○行走路段,下車尋找,發現甲○後,即上前搭訕,數分鐘完畢後,即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再與友人前往停車地點駕車離去,顯係明知甲○於該時間會出現在該路段走路上課,而刻意守候、跟蹤、尾隨,找貓僅是其藉口,經甲○拒絕後,且一路糾纏數分鐘之久,直到校門口為止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前後數次尾隨、跟蹤、守候甲○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