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秉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臣勛
吳榮育
葉建宏(原名葉丞祐)
李登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05號),經被告於準備或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建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8行原記載「竟未知警惕,於113年10月1
3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等車,適有A05騎乘機車搭載其妻陳妍妡路過,2人因互看不順眼,A05將陳妍妡載到附近友人A10所經營之鹹酥雞店(臺中市○○區○○街00號)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向A10借用不明球棒1支再返回原處,即持球棒毆打A04頭部及身體數下……」等語,應更正為「A05於113年10月13日23時54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配偶陳妍妡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認在該處等車之A04對其嗆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陳妍妡載到其友人A10所經營之鹹酥雞店(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於同日23時54分許,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返回豐陽路113號前,以該球棒毆打A04頭部及身體數下……」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3至17行原記載「A04與A05繼續在地上扭打
,A03及A05之妻陳妍妡2人在旁勸阻無效後,陳妍妡遂以電話通知A10到場協助,A10遂與友人A09共乘機車到場。
惟A10、A09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到場後(已事發約10分鐘)……」等語,應更正為「A04與A05繼續在地上扭打,A04並持球棒毆打A05。A10、A09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共乘機車到場後……」。
⒊犯罪事實欄第18、19行原記載「以徒手或安全帽」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以安全帽或徒手」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A04、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0頁)。
⒉被告A05、葉建宏(原名A09)、A10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2、168、324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A04、A07、A05、葉建宏、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A04、A07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前揭時、地、方式
,共同傷害告訴人A05成傷;被告A05、葉建宏、A10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地、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A04、A03成傷,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A04、A07就其等傷害告訴人A05之犯行;被告A05、葉
建宏、A10就其等傷害告訴人A04、A03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A05、葉建宏、A10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A04、A03,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以上開方式,與被告A07共同傷害告訴人A05,致使告訴人A05受有前揭傷害程度並非輕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A04前述犯罪情節、動機等情,並參以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A04之辯護人辯以:請考量被告A04係因先遭告訴人A05攻擊始還手,暨參酌其個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原易字卷第42、45頁)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7與告訴人A05
素不相識,被告A05、葉建宏、A10與告訴人A04、A03亦不認識,詎⑴被告A04、A07竟共同以上述徒手、持球棒毆打、腳踹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A05,⑵被告A05、葉建宏、A10則共同以徒手、持球棒、安全帽攻擊等方式傷害告訴人A0
4、A03,致使告訴人A05、A04、A03受有前揭傷害程度非輕,所為殊有不該。考量被告A04、A07、A05、葉建宏、A10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4、A07雖均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A05未到院而無從達成調解(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5、341頁);被告A05、A10、葉建宏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A03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2頁),雙方無從達成調解,至告訴人A04部分,被告葉建宏未能與告訴人A04成立調解(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41頁),被告A05、A10均未於調解期日到院調解,自無從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41頁)之情況;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原易字卷第45、122、1
53、169、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沒收
⑴被告A05持以傷害告訴人A04、A03之球棒,雖為被告A05
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2頁),然考量該球棒並未扣案,且球棒取得容易,該工具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A05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A07、A04持以毆打告訴人A05之球棒(見偵卷第151
、155頁)、被告A10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安全帽(見偵卷第159頁),均非渠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05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7
A05
A09
A10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竟未知警惕,於113年10月13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等車,適有A05騎乘機車搭載其妻陳妍妡路過,2人因互看不順眼,A05將陳妍妡載到附近友人A10所經營之鹹酥雞店(臺中市○○區○○街00號)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向A10借用不明球棒1支再返回原處,即持球棒毆打A04頭部及身體數下,A04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A05發生扭打,A04女友A03(另為不起訴處分)上前阻止勸架,也因此遭纏扭倒地,受到A05球棒及徒手毆打波及,A04在旁友人A07見狀,亦與A04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掉落之球棒毆打及腳踢A05身體。A04與A05繼續在地上扭打,A03及A05之妻陳妍妡2人在旁勸阻無效後,陳妍妡遂以電話通知A10到場協助,A10遂與友人A09共乘機車到場。惟A10、A09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到場後(已事發約10分鐘),竟基於事中與A05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或安全帽毆打A04,並波及在旁阻止之A03,致(1)A04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挫傷、疑腦震盪症狀、雙側膝部挫傷、雙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指撕裂傷等身體之傷害;(2)A03亦受有頭部挫傷及疼痛、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臀部挫傷及瘀青、右側上臂挫傷及瘀青等身體之傷害;(3)A05則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撕裂傷等身體之傷害。嗣後雙方始結束扭打,分別就醫,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3、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毆打被告A05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毆打A04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9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毆打A04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妍妡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A04、A05及證人A03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由GOOGLE地圖可知,被告A10經營之鹹酥雞店與鬥毆現場有一段距離,且在市中心,稱出外買檳榔遇見等語,顯無可採。
二、核被告A04、A07、A05、A09、A10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A04、A07就被告A05之傷害部分,被告A05、A09、A10等人就被告A04、告訴人A03之傷害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就其所犯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另報告機關認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眾鬥毆罪嫌,惟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A05係一人到場先與被告A04、A07發生鬥毆10分鐘,難認被告A05、A04、A07事先有聚眾之認識或行為,被告A09、A10是在證人陳妍妡打電話後到場,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妍妡打電話之行為,是請其等到場毆打被告A04,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亦難認被告A09、A10係基於聚眾鬥毆之認識及不法犯意到場從事上開行為。核被告等人所為,尚與前開聚眾鬥毆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不應論以該罪,惟此罪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罪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