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礬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竟於民國114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1段之南苑公園內之溜滑梯上,以當場脫掉其身上之衣、褲,裸露其生殖器之方式,為本案公然猥褻犯行,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保全公司擔任主管,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罹有躁鬱症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7至29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予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65號被 告 A03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1段之南苑公園內之溜滑梯上,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當場脫掉其身上之衣、褲,裸露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民眾報警處理,警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冠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4年5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