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東延選任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所犯1次強制犯行、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與本案傷害、強制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被害人A04間之糾紛,竟率以暴力傷害並限制被害人A04自由離去之權利,復因告訴人A03欲制止其行為,而以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頸擦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咬傷、右腋下咬傷、右膝擦傷、右手擦傷、左肘擦傷、左腰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割草或油漆的工作、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0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審酌被告所犯強制、傷害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55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14年4月14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其前同居女友A04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A04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拉扯A04之頭髮,掐A04之頸部,搶A04之車鑰匙,並拉住A04手部,不讓A04離開,且致A04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因A04大聲呼救,且打開駕駛座車門欲逃離,路人A03乃上前關心A04,A05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毆打A03身體,並咬A03之右手臂及右腋下,致A03受有後頸擦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咬傷、右腋下咬傷、右膝擦傷、右手擦傷、左肘擦傷、左腰擦挫傷等傷害。嗣路人買建迪見狀協助A03壓制A05,員警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扯被害人A04頭髮,掐被害人之頸部,並搶被害人之車鑰匙,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並咬傷告訴人A03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其遭被告拉扯及傷害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其因關心被害人A04而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4 證人買建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有看到被告A05面目猙獰、被害人A04在車內表情很痛苦喊著救命,其乃報警處理,其後看到告訴人A03上前關心,遭被告毆打,其乃協助告訴人制止被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A04所提供之usb錄影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A05之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