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宥臣
葉琪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 告 登瑋翔
蔡緯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謝耀慶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5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登瑋翔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08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4、A5、登瑋翔、A
08、A09(下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登瑋翔、A08、A09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核被告A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A04、A5、登瑋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8、A09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小天」、「elisha」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於案發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與案發時為未滿18
歲之同案少年謝○(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16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5人僅因少年謝○與賴○
彰(民國00年00月生)間發生衝突,由謝○召集被告A04、A5、登瑋翔,賴○彰召集被告A08、A09,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原訴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4.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133、324頁)暨被告上開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被告A5、登瑋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2人各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其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登瑋翔所有之甩棍1支、被告A09所有之球棒1支,雖分別為被告登瑋翔、A09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係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之工具,沒收對犯罪防制之助益顯然有限,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
被 告 A04
葉 琪
登瑋翔
許博鈞
林冠廷
許博皓
A08
A09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與賴○彰(民國00年00月生)互有嫌隙,幾經衝突,雙方於111年8月4日凌晨,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北屯兒童公園談判。謝○與其友湯○平(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召集A04、A5、登瑋翔、謝○(00年00月生,下稱謝○【弟】)、賴○翊(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葉○勤(案發時為未成年人)、高○婷(00年00月生)、登○豪(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洪○緯(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朱○寬(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廖○修(00年0月生)、趙○旭(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蔡○發(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抵達北屯兒童公園,其中登瑋翔隨身攜帶甩棍;另一方賴○彰亦與許博鈞召集林冠廷、許博皓、A08、A09、謝○翔(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李○錡(00年0月生)、宋○勳(00年0月生)及身份不詳之藍衣男子、白衣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前往北屯兒童公園(謝○等少年16人,另由警方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其中林冠廷、A08搭乘吳吉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
二、賴○彰、許博鈞、林冠廷、許博皓、A08、謝○翔、李○錡、宋○勳及藍衣男子、白衣男子於同日4時許抵達北屯兒童公園,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推擠,謝○及其朋友四散逃逸,賴○彰等人見現場僅剩登瑋翔、賴○翊2人,認機不可失,賴○彰、李○錡、林冠廷、許博鈞、謝○翔及藍衣男子、白衣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1分許,許博鈞先搶下登瑋翔手持之甩棍,再持甩棍攻擊賴○翊,林冠廷、賴○彰、李○錡、謝○翔及藍衣男子,白衣男子則徒手攻擊賴○翊,林冠廷並持賴○翊遺落之手機砸向賴○翊(林冠廷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賴○翊受有頭皮擦傷、頭部擦傷、頭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隨後許博鈞、謝○翔、賴○彰與藍衣男
子、白衣男子轉向攻擊並推倒登瑋翔,致登瑋翔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許博鈞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肢體衝突結束後,A09於同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球棒抵達現場,並由許博皓手持球棒與陸續返回之謝○等人交談。嗣警方獲報馳赴現場,雙方一哄而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廷、A08、登瑋翔、A04、A09、許博皓及許博鈞等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謝○等16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證人許宛儒、王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A5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是我男友A04載我去的,因為謝○跟我說會好好說,而且我不敢自己回家,就跟A04抵達現場,發生衝突後,我怕受到波及,就和高○婷、謝○(弟)逃離現場等語;然查:本件衝突之起因係賴○彰與謝○因口角嫌隙,雙方約戰談判,謝○即找被告A5之堂弟葉○勤、葉○勤之女友高○婷、被告A5及其男友即被告A04,一同接續前往北屯松勇公園、豐原金時代洗車場及北屯兒童公園等地談判,並於前一談判地點結束後,陸續邀集上述少年湯○平、謝○之弟謝○、登瑋翔、賴○翊、登○豪、洪○緯、朱○寬、廖○修、趙○旭、蔡○發等人前往北屯兒童公園發生聚眾鬥毆事件,被告A5自始至終均參與聚眾在場助勢之行為無訛,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位置圖、錄影畫面、監視器影像截圖、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04、登瑋翔、許博皓、A08、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許博鈞、林冠廷與同案少年賴○彰、李○錡、謝○翔及藍衣男子、白衣男子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博鈞、林冠廷以一行為同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8人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明知同案少年謝○等16人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扣案之甩棍1支、球棒1支,分別為被告登瑋翔、A09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賴○翊認被告林冠廷等人攻擊其頭部,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按重傷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發生重傷結果為要件。本件係謝○與賴○彰間因嫌係偶發之衝突,告訴人賴○翊與被告林冠廷並無其他仇恨,難認被告林冠廷有重傷害之故意,再告訴人賴○翊之傷勢,亦未達刑法所定重傷害程度,自難認被告等人涉有重傷害未遂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等人涉有傷害罪嫌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