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竣凱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代號AB000-A11391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 TC」夜店認識,於翌(28)日清晨某時散場後,先由甲女駕駛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後改由被告接手駕駛搭載甲女,於清晨5時5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雲平精品旅館,2人進入102號房後,被告無視甲女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且抵抗能力降低,惟尚能明確拒絕與被告性交之意思,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甲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戚碩杰、劉思聖於偵訊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儲存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光碟、行車器錄器影像截圖、精品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女投宿雲平精品旅館,並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她自願與我一起走進去雲平精品旅館,我沒有硬拉。發生性行為是她願意的,第一反應她有說不要之類的,她說不要我就停下來並坐在旁邊看她,過了1分鐘以後眼神對到,我就第2次觸碰她,接著就發生性行為,這中間她沒有拒絕。她的衣服是我脫的,我先親吻她之後再脫她衣服,接著就發生性行為,這中間她並沒有抵抗,順順的發生完至我睡著。我當時左手下臂、手肘以下,好像有被她抓傷,小小的,我那天酒醉,我不記得為什麼她會抓我,也不知道自己有傷,是警察來以後我才發現有傷,傷口可能是做的期間、換姿勢的時候,她有抓到我的手,比較用力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以:一般成年男女,不論已婚、未婚,於甫第一次認識時,即因互有好感,致雙方同意發生一夜情者,並非沒有,尤以飲酒後,經酒精催化情慾後,更易發生。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對於第一次見面認識的異性提要去汽車旅館,又是在深夜凌晨的時間,一般狀況下大概都可以認識到汽車旅館並不是單純的要休息,甲女之前也有相類似的被害經驗或是其它的經驗,對於當時被告邀約她去汽車旅館,應該可以預見雙方到汽車旅館是會發生性行為,在有這樣的預見情形下,甲女仍然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應有與被告進行性行為之意。況如甲女所述是要讓被告休息,事實上可以在被告的車上或是在其它比較公開的場合休息,還有很多比較公開還有所謂安全的地方,可以讓被告去做休息,甲女捨此不為,竟與被告一同進入汽車旅館,其當時與被告間有欲發生性行為之事,自應有所認識而且首肯。甲女指述被告一進門就對她毛手毛腳,在這樣的情況下,顯見被告可能對於甲女所懷有的目的不單單僅是休息,加上甲女提到她之前有類似受害的情況下,應該會有相當的警惕心,且被告進入房間後,未久即單獨進入浴室洗澡,依一般常情,甲女應趁被告洗澡之際趕緊離開,然甲女當時卻是坐在床上,直至被告出來,其舉動實與一般常情相違。縱使甲女稱不敢一個人搭乘計程車離開,她也應該可以離開此處所到櫃台或是其它地方比較安全,而她覺得有這樣的危險狀況底下,而選擇不離開這個處所,單獨跟被告持續相處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這部分可能跟一般常情不符。被告自述在第1次他要跟甲女有親吻或其他親密行為時,當他要去脫甲女衣服時,甲女有先推他並表示不要,但是就只有1次,大約經過1分鐘之後,被告第2次再去跟甲女做這些親密行為時,再次試圖脫她衣服時,此時甲女並沒有拒絕,就配合被告的動作,然後進行性行為,可見被告在甲女第1次表示她不要時,被告就終止他的行為,並沒有繼續下去,而是第2次被告再次試探甲女時,甲女並沒有再次表示拒絕,後面2人也就這樣配合的發生性行為,所以甲女所謂的拒絕這部分,事實上在當時的環境底下,並不是清晰、明確的拒絕,如果在甲女的拒絕並不是這麼的明確,則有隱晦不明或有所謂半推半就的情況下發生,不能直接認定說被告確實是明知甲女拒絕而違反她的意願,對她為性行為。甲女自述與被告性交之後,仍然有3次起來洗澡,就一般人來講,在受到性侵害的情況下,應該是呈現驚恐、驚慌的狀況,很難想像會馬上的入睡,這部份比較匪夷所思,再加上在完成性行為之後,被告馬上就入睡的情況下,甲女沒有立即離開現場或是報警,甚至在3次起來洗澡的時間,被告仍然在睡覺的情況下,也沒有採取任何的措施,甲女所呈現的行為跟一般受害者的狀況比較不一樣,還有起來洗澡之後,仍然可以回到床上跟被告睡在同一張床上,跟一般受到性侵害的被害人會對於加害人產生恐懼、排斥的感覺,都不一樣。故就種種的跡象,實令人懷疑當時被告與甲女的性行為是否有違反甲女意願。被告身上有傷的部分,是一個很輕微的抓傷,在一般男女進行性交時,因生理反應,會有互抓對方身體之情形,亦非少見,難認被告這部分的傷勢,係遭甲女抵抗而抓傷,如甲女確有因反抗而抓傷被告,依一般情形下,應有持續、隨機抓傷被告之情狀,而依被告所受傷勢,並無呈現大面積之抓痕,且僅侷限於一處輕微抓傷,實不足以為被告對於甲女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明。另外甲女稱被告其實沒有用蠻力或什麼去對待她,她其實也沒受到什麼傷害,所以就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示甲女之傷勢,並不一定是被告造成的,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對甲女動粗,造成她受傷,所以也沒有辦法以被告及甲女身上所受的傷害來推論被告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對她做強制性交之犯行。綜上,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係在雙方均同意之情狀下而為,被告並無違反甲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與甲女於113年12月27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18 TC」夜店認識,於翌(28)日清晨某時散場後,先由甲女駕駛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後改由被告接手駕駛搭載甲女,於清晨5時50分許,抵達雲平精品旅館,2人進入102號房後,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核與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仍待審究。
㈡本案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刑法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性自主決定權,該等罪名中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條文中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仍須其行為已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或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屬相當。倘若被害人之意思隱晦不明,或有所謂「半推半就」之情形,致使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被害人有含蓄同意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未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基於罪刑法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實際上並未實行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者,則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且不以被害人激烈反抗或對外求救為必要,然被害人之意願係其內心主觀之意思,被害人仍需以客觀行為表示其主觀上之意願,否則被告若無從自外觀判斷被害人不願與之為性交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性交之故意,而繩以強制性交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與甲女性交行為之過程,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略以:
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開他的車載他太平的朋友先回家,在車
上只剩我和他時,他說他要先去汽車旅館等酒退,再載我回18TC,之後他就說要去太平的汽車旅館,而且還指定那一家,進去汽車旅館時是他開的車,我坐在副駕。我和被告進去雲平精品旅館房間後,我東西都還沒放好,他就過來毛手毛腳,我就直接嗆他說:你不可以對我亂來,我會告人唷!然後我就繼續坐在沙發上滑我的手機,他就先去洗澡,洗完澡又跑來魯我,把我抱起來丟到床上,他就開始扯我的衣服把我的衣服扯掉,然後就用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一直抵抗,他就不耐煩用他的手抓我的頭幫他口交,然後我就很用力的咬他的雞雞,之後他又換原本的姿勢將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他發洩完後就呼呼大睡,我馬上衝去洗澡,反覆洗了3次。被告對我施行性行為時,我有拒絕,還有奮力抵抗。他做完就倒頭呼呼大睡,我就去沖澡了。(他睡著後為何你不離開?)因為他在強制性交的後半段我已經無力抵抗,所以後來也就攤了直接昏睡過去了,我醒了之後就衝去洗澡,洗了3次,又躺回去睡,之後等到汽車旅館的人打來說休息時間到了才醒了,就打110報案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車開到太平送朋友回家後,說要去開
房間,我說可不可以開市區的房間,被告堅持要開在太平,就進去雲平精品旅館了,一進去房間被告就露出真面目,我就嗆他說「你不要碰我,我會告你」,被告有點嚇到就去洗澡,洗完出來後就對我伸魔爪,把我撈起來丟到床上,我也掙扎不了,因為他也蠻有力的,被告就對我強制性交得逞,我有抓他,被告抓我的頭要我幫他吃難難,我咬他雞雞,被告掐我脖子,我沒有力了,我沒有意識就睡死了,我游離狀態有起來,去洗了3次澡。當時被告親我,舔我胸部、臉,性器接合,我還流血,生理期,我說「我都可以當你媽了」,他也不管我。(被告對你侵犯時精神狀態如何?)被告雖然喝很多但很清醒,感覺得出來是累的,但體力很好,因為他發洩完倒頭就睡。我咬被告雞雞咬得很用力,但他似乎很耐痛,咬完之後被告說「你把我咬得好痛」,我咬被告他也沒有叫。我掙扎的時候有抓傷被告左手臂等語(偵卷第66至68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送朋友回家那時候已經到太平了,
他說他很累有喝酒,想說在太平附近開房間,因為他說要開房間,我本來想說可不可以回市區再開,結果他說要在太平他們家附近的,我凹不過他,就隨便他了,反正等他醒了再送我回市區就好。一開始進去在雲平精品旅館房間小客廳的區域,他有想要亂摸我,我就直接嗆聲說不要亂來,我會告你,之後他就自己乖乖去洗澡,然後我就做我自己的事情。當時我非常嚴厲的跟他講你不要亂來,我會提告,他當下有嚇到,我想說應該就有用了,之後沒想到他洗完澡,可能膽子又來了,然後我口頭警告,手腳抵抗也都沒有用了,因為我也打不過他。當時在抵抗時,我有嗆他說我都可以當你媽了,你不要亂來,他說誰理你,他也不在乎。早上8點44分左右我被櫃台要退房的電話吵醒,我那時候就是趁他在接房內的電話,然後我也趕快自己報警,因為趁他分心沒有辦法對我怎樣,我趕快報警。(妳於警詢稱發生性行為是7點,妳報警是8點44分,這段時間有發生什麼事情?或是有何對話?)我們2個應該都是累癱的狀態,我已經抵抗到無力,累癱直接昏睡了。我在事發到櫃台打電話來之間,中間有醒來,我洗了3次澡,又躺回去再睡,我醒來時處於游離狀態,我洗了3次澡,狂洗,我還挖進去洗乾淨,挖洗。被告對我性侵時,用他的身體壓我,我脖子有被掐到,他中間還有一直換姿勢,他還有把我抓到上面,我那時候反正就是胡亂抵抗,我到底做了什麼,我也不清楚,但是我確定有咬他雞雞,他之後換了一個姿勢有壓著我,然後在我耳邊說妳把我咬得很痛,我覺得我咬得很用力,但是他沒有唉,好像不覺得痛,也沒有對我反擊。(他發洩完呼呼大睡後,妳是否在他發洩完之後,後面才跟著昏睡?)他先睡,他先倒,我後面在昏睡過去。我洗完澡又回去繼續睡覺,回到床上躺著跟被告一起睡覺。我身上的傷可能是扺抗時傷到的。進到旅館房間之後,他在客廳沙發對我毛手毛腳,後來進去洗澡差不多2、30分鐘,出來之後我還在客廳的沙發上,他過來就是整個把我扛起來丟到床上,然後對我強制性交。被告對我實施強制性交時,不是用很大的力氣去抓我的手腳,是用巧力,就是他會抓住我,又不會讓我痛到,比如說腳可能是扣住,不是死命地抓,他可能是用這樣扣住,但我又掙脫不了。我跟著被告去汽車旅館,多少還是會覺得有危險,但我覺得我COVER的過來。(妳如果覺得有危險時,為何妳沒有離開?)我離開要怎麼回去,我又不搭計程車的,你知道太平有多遠,我一定要依賴被告載我回家,我才能夠回家。(即使發生強制性交的犯行之後,妳還是想要依賴被告載妳回家,是否如此?)我看那時候也就沒辦法,因為真的沒辦法了,我當時也很慌。發生強制性交犯行之後,我很快就倒在床上呼呼大睡,而因為實在是太累了,所以就睡著了。中間我曾經在處於游離狀態下起來洗澡,我本身沒有精神疾病,我說游離狀態大概就像我平常晚上睡覺,然後半夜起床尿尿那樣的狀態,沒有非常清醒,但就是知道自己身體要做這種事。我曾在113年3月10日被林俊宇性侵,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124號判決,當時是在「竹林雅緻」汽車旅館發生的事情。我從小到大常常被性侵、性騷,大概有上千次,被強制性交侵犯絕對有破百次,這2、3年被猥褻、性交等案件我大概提告十來次,有些已判決,有些不起訴,但沒有判無罪的等語(本院卷第98至136頁)。
3.細繹甲女上開所述,雖不斷指稱被告違反其意願,以壓制其身體及手腳等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且在過程中其有表示拒絶及奮力抵抗,然而:
①甲女指訴與被告進入雲平精品旅館房間後,被告即對其毛手
毛腳,經其拒絶配合並向被告揚言提告後,被告始停止行動,進入浴室洗澡等情,與被告自承一開始甲女曾表示不要發生性行為之部分固屬一致。惟就被告開始脫下甲女衣服而實際著手從事性交行為之際起,甲女究有無再表示不要或以手腳扺抗、以口咬被告之生殖器等方式對被告進行反抗等節,彼此所述已有歧異不一,且無客觀證據得與甲女之指訴相互印證,甲女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衡諸被告與甲女均已成年,且均自願進入雲平精品旅館,渠等孤男寡女在夜深人靜之際,於旅館房間內共處一室,互動之間本隨時有各種發展變化之可能性,被告對甲女進行性交行為過程中,是否確有違反甲女意願而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攸關被告犯行之成立與否,自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始能據以認定被告構成強制性交罪責,要不能單因甲女一開始曾口頭拒絕及其對於後續情節之指訴,即得逕認雙方後續發生性交行為確已違反甲女意願。
②觀諸甲女前揭所述,被告一進入雲平精品旅館房間後,即對
其毛手毛腳,而受其喝斥等情,甲女此時自已察覺被告對其有非分之想,為何於被告停止行動進入浴室洗澡約20至30分鐘之際,不趁機離開以免遭被告進一步侵害,而仍停留於房間內,直至被告出來,此等行為舉止未免過於輕率、大膽而令人費解。又依甲女前揭所述,被告對其性交後即倒頭大睡,此際應屬甲女脫離被告控制並報警之良機,然甲女不此之圖,竟與被告同床共眠,其後並醒來洗澡3次,又回去繼續睡覺,足認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後,甲女未有排斥被告之舉動,且毫不畏懼被告可能再次逞其犯行,此與一般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者,對加害者會有氣憤、厭惡、避之唯恐不及之情緒反應,並會有趁機報警或尋求他人救助之作為,迥然有別,且難以想像甲女僅因太累,即得以輕易平復其在甫受被告強制性交之重大侵害下之激動氣憤心情,而安穩入睡於被告之旁。是以,甲女於案發前、後之作為,明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③另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房間內,對甲女犯乘機性交罪,經本院於本案案發前1月餘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4年之事實,為本院承辦該案件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並與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又甲女從小到大被性侵、性騷之次數,約有千次,被強制性交侵犯之次數,已逾百次,且這2、3年來,甲女曾就被他人為猥褻、性交等行為,提告十餘次等情,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見甲女經歷他人類此之性侵害行為之次數甚多,對於他人此類犯行,應比一般之人更具警覺心,且更有足夠之認知、經驗與能力,得以在客觀環境許可之下,透過適當之舉動以防傷害進一步擴大。然甲女於案發前、後,卻表現出有如前述之輕率、大膽、悖於常情之反應,不免令人懷疑,其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是否確屬真實?
4.甲女於案發翌日(113年12月28日),雖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診斷鎖骨中部位2.5x2.5公分泛紅狀、左大腿內側0.5x0.5公分紅點擦傷狀,有該診療服務處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15至23頁)。惟一般男女進行性交行為時,在激情之際,本會有較大之肢體互動或互抓對方身體之情形,而甲女上開傷勢尚屬輕微,並無較大、較多之抓痕或傷勢,衡情仍在雙方進行性交行為肢體互動所致之正常範圍內,尚難以之遽認甲女確遭受被告以強暴手段強制性交,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5.法院固不應存有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惟無罪推定原則仍然必須在刑事案件包含性侵害案件中加以貫徹並落實。本院經審酌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之指訴及相關事證後,認為從證據法則上,甲女之指述既有上開諸多疑點未明而存有瑕疵,且補強證據不足,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與甲女所發生之性交行為,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之,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其無涉強制性交犯行,較屬允當,以免冤抑。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方 荳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