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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詩恩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詩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被告柯詩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論罪法條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被告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均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簡易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詳如【附件】)。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秀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訊問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已於114年12月22日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6年度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及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照原審審理時之情狀,並無不妥。

(三)然本案經被告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被告已於114年12月22日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57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9至62頁、第93至94頁、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是原審判決量刑基礎確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即有未當。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確實注意已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幹線道駛近該路口,以致未能確實讓由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而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23頁),其素行良好,並衡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調解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見悔悟之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