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詩硯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被告劉詩硯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7、65至6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列「第10至11行」應更正為「第1至2行」、第3列「23時12分」應更正為「23時13分」)。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案則為施用毒品案件,兩罪之罪質、情節、保護法益均有差異,本案復距離前案時間已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已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完成觀察、勒戒,決心不再碰觸毒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目前有穩定之務農工作,有外婆需要照顧,被告僅有高職肄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社會經驗並不豐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通盤、完整考量本案犯罪情事與被告狀況,致使量刑過重,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且應併予宣告緩刑為宜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
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原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於113年間已因施用毒品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測得尿液內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非低,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採。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安非他命1563ng/mL、甲基安非他命15227ng/mL 、愷他命 445ng/mL 、去甲基愷他命94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97ng/mL、4-甲基麻黃鹼191ng/mL,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1月1日確定,尚未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昌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