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義昌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義昌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張義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請求作為量刑依據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符合前開自首減輕之規定,及被告駕駛曳引車違規右轉,致告訴人許晉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刑,宣告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付款頁面擷圖存卷可參,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再審酌全案卷證,認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尚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