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浩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浩任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林浩任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01頁)而駕駛機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連俊皓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發布通緝,於同年2月22日緝獲歸案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見偵卷第201頁、偵緝卷第63頁)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經通緝到案後雖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60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知道被通緝,怕被抓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到庭(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2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被 告 林浩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任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三民路1段由高院路方向往建國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5號之1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超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自前車左側超車,且未保持適當距離,適連俊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上揭交岔路口左轉,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受有雙手、左腕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林浩任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俊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浩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連俊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 ⑹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⑺駕籍、車輛查詢資料各2 份 ⑴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