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龍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谷龍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所示: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2 行原記載「谷龍泉自民
國113年1月9日7時2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飲不詳之酒類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谷龍泉自民國113年1月9日6時15分,在臺中市梧棲區某檳榔攤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廠牌飲品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谷龍泉於114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宗)。
㈢理由部分:
⒈關於同案被告陳佳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先予指明。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⒌爰審酌被告罔顧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長期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另被害人所受傷勢幸尚非嚴重,暨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號偵查卷宗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被 告 谷龍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鎮○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佳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段00○0
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龍泉自民國113年1月9日7時2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飲不詳之酒類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佳慶上路,嗣於113年1月9日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路與梧南路交岔口時,不慎與黃淑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淑芬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肇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梧棲分駐所員警黃盟茜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惟陳佳慶為掩飾谷龍泉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黃盟茜表明其為肇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並於當日7時34分許,當場接受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頂替谷龍泉所涉酒駕犯行。員警黃盟茜實施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欲上前詢問谷龍泉車禍過程時,谷龍泉已知悉黃淑芬人車倒地,腳步受有挫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佳慶一同離開現場。然經黃淑芬向員警黃盟茜稱剛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非駕駛人後,立即前往童綜合醫院對谷龍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而查獲上揭酒駕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谷龍泉、陳佳慶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黃淑芬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 證明被告谷龍泉酒後駕車之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0 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擷圖 證明被告谷龍泉為駕駛,而有公共危險之事實;被告陳佳慶出面頂替之事實。
二、核被告谷龍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分論併罰;被告陳佳慶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被告陳佳慶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佳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