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佳慶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4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卷宗第72頁)。
㈡理由部分:
⒈關於同案被告谷龍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先予指明。
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爰審酌被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將會浪費寶貴有限司
法調查資源,本應嚴責,惟考量被告係出於迴護友人即同案被告谷龍泉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顯仍知所悔悟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院114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卷宗第7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條第2、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趙維琦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被 告 谷龍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鎮○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佳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段00○0
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龍泉自民國113年1月9日7時2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飲不詳之酒類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佳慶上路,嗣於113年1月9日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路與梧南路交岔口時,不慎與黃淑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淑芬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肇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梧棲分駐所員警黃盟茜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惟陳佳慶為掩飾谷龍泉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黃盟茜表明其為肇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並於當日7時34分許,當場接受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頂替谷龍泉所涉酒駕犯行。員警黃盟茜實施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欲上前詢問谷龍泉車禍過程時,谷龍泉已知悉黃淑芬人車倒地,腳步受有挫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佳慶一同離開現場。然經黃淑芬向員警黃盟茜稱剛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非駕駛人後,立即前往童綜合醫院對谷龍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而查獲上揭酒駕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谷龍泉、陳佳慶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黃淑芬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 證明被告谷龍泉酒後駕車之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0 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擷圖 證明被告谷龍泉為駕駛,而有公共危險之事實;被告陳佳慶出面頂替之事實。
二、核被告谷龍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分論併罰;被告陳佳慶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被告陳佳慶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佳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