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小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小峻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小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偵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原交易卷第11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
卷第2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75頁)。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劉惠娟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原交簡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經濟情形一般、須扶養4歲及剛滿月的小孩各1名之生活狀況(原交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11號被 告 曾小峻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小峻(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4日8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河南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青海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劉惠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使劉惠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惠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小峻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車輛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