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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葛以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田葛以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或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原記載「…施用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後,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施用毒品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田葛以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卷宗第170頁)。

⒉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公告檢附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參見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卷宗第9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亦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相同),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⒉被告田葛以慎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將其

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1,68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656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濃度數值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⒊爰審酌被告雖無危險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

,但曾多次因妨害秩序、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又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人體健康外,猶對施用者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足以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安全性,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長期宣導,亦欠缺對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基本尊重態度,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嚴重影響其他合法用路者安全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進口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

條例將該貨物為沒入之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判決要旨參照);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又海關將人犯解案。案內貨物并非必須隨同解送。應斟酌案情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參照)。亦即,禁藥經海關為沒收處分,依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法院自不得就海關已處分沒收之物更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K盤1個,均業經行政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沒入銷燬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0725號函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卷宗第29頁)附卷可稽,故本院自無從就上揭扣案愷他命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61號被 告 田葛以慎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葛以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某路旁,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予以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687ng/mL、3656ng/mL),並扣得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59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田葛以慎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中華民國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二及濃度值標準 證明被告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74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施用毒品後危險駕駛既已構成刑事犯罪,扣案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淑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如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