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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王凱逸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王凱逸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7時09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右後方有告訴人禤○海(00年0月生)騎乘AE70515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