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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明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健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明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張怡萍,下稱本案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路旁起步,本應注意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楊鎮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往中清西二街92巷行駛而來,行經西屯區長安路2段279號前,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料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萌生逃逸之犯意,旋即將上開機車棄置該處,逃離肇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健明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79號案件起訴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怡萍是我前女友,111年11月7日我在新竹監獄服刑,11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我回來臺中後,公園裡的人跟我說張怡萍有男朋友了,我就沒有跟她聯繫,也沒有向她借車,112年12月31日我沒有發生車禍,也沒有騎乘張怡萍的機車,我去新竹監獄關的時候張怡萍就已經跟我分開,案發當時該機車可能是她當時的男友小寶騎乘的,張怡萍和她男友小寶也會來公園,我看過小寶,小寶也是剛回來的人,頭髮短短的、膚色深色、壯壯的、比我大沒幾歲,112年12月31日我有在中清西二街的全家便利超商,因為我會去那邊的公園和一些朋友喝酒,我住附近,我是走路去的,當天晚上約11、12點,我到全家便利超商喝酒,我坐在超商裡面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我有聽到有人講那邊發生車禍,我沒有看到警察來處理,那時我已經走回家了,我不知道張怡萍的車為何會剛好在現場,騎乘該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的不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341-347頁)。經查:

(一)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張怡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且騎乘本案機車者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將本案機車棄置該處,逃離肇事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鎮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19、91-94、105-106頁),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籍資料、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29、35-45、47、51-53、59-63、95-101頁),固堪認定。惟本案首應審究者,乃案發時之本案機車騎乘者,是否為被告?

(二)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訴如下:

1.於警詢時固指稱:我沿中清西二街往中清西二街92巷方向行駛,我直行時對方突然從路旁起步橫越雙黃線迴轉要至對向,碰撞後對方倒在地上一下子才爬起來說自己有喝酒,之後請警察聯繫他,他再跟我處理車禍事宜便步行離去,我跟在他後面跟了一小段路,他便回頭大小聲叫我不要跟著他,並作勢要攻擊我,我便不敢再跟上前,回到事故現場,對方是中年男子,看起來40-50歲左右;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案發當時我的左方就是全家便利超商,該超商騎樓那邊有他的朋友在,他發生車禍後還有在跟他朋友說話,所以我才知道他是要迴轉去全家,對方爬起來跑掉時,我有追一小段路,但我都沒有看到他使用任何交通工具,都是用走的,他將機車丟在現場,由警方處置,我有看到對方外貌面容,經我檢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確認編號2就是跟我發生車禍的人等語(見他卷第15、91-94頁),復考以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2為被告林建明(見本院卷第95-101頁)。

2.於偵訊時復證稱:車禍發生後,對方躺在地上2、3分鐘,他後來爬起來跑掉了,他的機車留在現場,我有追了一段,他好像有喝酒,我聞到他身上有酒氣,他停下腳步舉手拳頭要揮過來,作勢要攻擊我,我叫他不要離開,他回我說有喝酒,要先回家休息,事後會再跟我處理,我就回現場了,沒再跟過去等語(見他卷第105-106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視力正常,裸視1.0,不需要配戴眼鏡,我當時直行快到全家附近的路口,要回到我家裡時,發現有一臺摩托車,就是被告,停在旁邊,他直接在我面前往左迴轉,我來不及反應直接將他撞倒,我站起來之後,對方躺在地上一動也不動,約持續2至3分鐘,我還擔心他是不是沒有吸呼或是怎麼了,過了3、5分鐘後他慢慢起身,起身之後他要離開現場,我就一直追著他、跟著他走,他一直往巷子方向走,我跟他說「先生請先不要離開現場,我們等警察來,你要走再走」,可是他作勢要攻擊我,叫我不要跟著他,我說「先生不要這樣子,你不留在現場,到時候我們到最後會很難處理事情,會講不清」,他跟我說沒有關係,因為他現在有喝酒,所以他要先離開,等明天再跟我做聯絡,之後又作勢要攻擊我,所以我就不敢再繼續跟著他,趕快先回到全家那邊的車禍現場,肇事者沒有走進全家便利超商,當時全家便利超商外面有桌椅,坐了3、4個中年男子,肇事者有跟他們稍微對話了2至3句,我沒有聽清楚談話內容,肇事者就慢慢的一直往巷子走離開現場,113年1月1日第一次到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說查到車主是一名女生,但我說與我發生車禍的是一個男生,警方說這樣怎麼會對,當時還沒有指認出肇事者身分,之後警方通知我去做指認的動作,說有找到車主,車主提供警方當天晚上借車的人,請我去指認,警方沒有提到是車主男友這句話,我於113年9月29日再去製作筆錄,一樣敘述當時車禍發生情形,警方有給我看指認當事人的照片,有5張或6張照片,警方沒有暗示我可能是哪一個人,我自己看的出來,案發當時我很清楚看到肇事人的樣子,因為我跟了他一路,且他有作勢攻擊我,所以我認的很清楚,當下看到照片我就確認是編號2,我是根據對方屬於中年、皮膚很黑、五官這些特徵指認出來的,案發現場的光線及視線良好,有燈光照明,全家招牌的燈就很亮了,視線清楚,我追在肇事者後面,他回答我時有停下來面對我,他回答我的時間約10秒左右,警方當天沒有告訴我嫌犯是誰、曾經酒駕的事;案發當時對方有戴西瓜皮安全帽,沒有戴口罩,車禍當時安全帽就掉在地上了,對方躺在那裏時我就看到他的臉,對方站起來之後與全家便利超商外的人對話1、2句話,就往後走,後面有一條路,他慢慢一直走進去,我感覺他有點迷迷糊糊,身上有明顯酒味,我沒有抓到他,他轉過來回答我時,就會作勢要攻擊我,他說「你不要再跟著我(證人起身向左邊微轉身,右手握拳並舉高右拳做出攻擊動作)」,我會害怕,他停下來,我也跟著停下來,沒有非常靠近,大概成人步伐5、6步的距離,該處也是有照明的,對方總共停下來2次,第一次叫我不要再跟著他,然後作勢要攻擊我,我繼續跟,之後他就轉頭繼續要走,我就繼續喊他說「先生你不要再走了,我們必須要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我們再講才會比較清楚」,他第二次轉過來時,他說「沒有關係,我有喝酒,我要先走,明天我再跟你做聯絡就好」,之後又轉頭要走,我看他走進一條巷子就沒有跟了;我看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就能直接指認,我的指認非常明確,我看到時就直接指認是右上角之人,很清楚,五官很像,對方有停下來跟我面對面,我記得他的面相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36頁)。

4.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案發當時騎乘本案機車者為被告,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案發當時並未騎乘本案機車,我那天沒有發生車禍等語,雙方各執一詞,依前述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有補強證據始足憑斷,未可僅依告訴人一方之說法遽予論斷。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略以:(畫面時間23:53:37)兩車在雙黃線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直行車,另一台車(A車,即本案機車)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告訴人橫車倒地在雙黃線上,A車倒地在畫面的左側地上,告訴人站起身,穿上鞋走向A車的方向,又走回自己的機車,畫面中未見A車的駕駛,及至畫面時間23:57:20均未見A車之駕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281頁),且佐以本案機車騎士頭戴安全帽,自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無法辨識該騎士之長相特徵,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281頁,他卷51-53頁),是本件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實難作為告訴人上揭指證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並無案發現場其他角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就告訴人上揭所指本案肇事者之逃逸路線,警方當時又未依其所指調閱全家便利超商、騎樓、行經巷子內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查證,尚難率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為騎乘本案機車者。

(三)另觀全案卷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3年8月4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略以:本案不詳嫌疑人於112年12月31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上述不詳犯嫌為男性,涉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為女性,並不相符,經警通知張怡萍到案說明,張怡萍無理由未到案說明,且無法聯繫,本案無法查得不詳犯嫌之真實身分等情,有上述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他卷第1頁),是警方未能查得案發當天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者之真實身分。檢察官於分案偵查後,透過張怡萍之前科資料,查知張怡萍與被告曾於109年同住而涉有租屋糾紛、被告於109年10月2日搭載當時女友張怡萍遭查獲涉有公共危險罪,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79號起訴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75-81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請警方就本案讓告訴人指認本件事故肇事者是否為被告,姑不論告訴人自陳與肇事者面對面說話兩次,時間約為10秒鐘,且告訴人係於113年9月29日即案發後9個月進行指認,告訴人之記憶是否清楚非無可疑,又細研警方讓告訴人指認之前揭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見他卷第99頁),僅有一位與被告之年紀較為相近,且編號2(即被告)之照片膚色較為黝黑,不能排除會讓告訴人產生編號2年紀最符合、膚色最接近始指認編號2之可能性,前述指認程序是否全然無瑕疵可指,尚非無疑。再者,被告一再否認有於113年12月31日騎乘本案機車發生車禍,強調於111年11月間至新竹監獄執行時即已與張怡萍分開,於112年2月間執行完畢回到臺中並未再與張怡萍交往,而檢察官前述所查詢之前案資料,均為109年間之被訴事實或犯罪事實,距離案發之112年12月31日已逾2年,且本案機車之車主張怡萍自警詢、偵訊傳喚均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亦均未到庭說明,甚且拒接本院電話,無法確認張怡萍於112年12月31日有無將本案機車借予被告騎乘,則本案就112年12月31日張怡萍將本案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乙節之舉證尚屬不足。是本案實難僅憑被告於109年間為張怡萍之男友一節,即推論案發當時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

(四)證人高一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林健明,案發當時我在現場旁邊全家便利超商那邊,我出來買飲料,我聽到碰一聲,走出超商看到一臺機車倒在路中間,我沒有特別注意另一臺車,林健明看到我就跟我打招呼,我看到林健明時他人本來在便利超商內,據我所知林健明大部分是用走的,沒有騎乘機車,坐公司的車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75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人在案發地點旁的全家便利超商。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摘證人高一峰之證詞存在矛盾或不合常理之情形,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53-354頁),但自證人高一峰證述內容觀之,證人高一峰於案發當下並未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發生車禍,亦無從作為告訴人上揭指證之補強證據。

(五)另經本院向監理機關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112年1月1日之違規紀錄,並無112年12月間之違規紀錄,無從得知被告於112年2月12日出監後,尤其是112年12月間有無再騎乘本案機車之紀錄。又佐以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遭查獲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並非騎乘本案機車。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等,固能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本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本案機車騎士肇事逃逸之事實,然均不足以證明該肇事者即為被告。

(六)準此,本案機車之車主為張怡萍,被告否認於案發當時仍與張怡萍交往、向張怡萍借用本案機車,則案發時被告是否確為騎乘本案機車之肇事者?或另有他人為實際騎用本案機車之人?仍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被告辯稱其並非本案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肇事者,尚非全無可採。從而,本案除告訴人上揭單一指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案發時騎乘本案機車之騎士,自難認被告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不得對其以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之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