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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附民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原 告 陳麗真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車號000-0000車輛所有人」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後,又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變更)訴狀」追加「車號000-0000車輛所有人」為被告,然並未完整記載被告「車號000-0000車輛所有人」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於法不合。因此非不得補正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