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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廷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建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黃俊宏、吳羽捷、陳苑慈提出告訴。嗣告訴人3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50365號被 告 曾建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3時13分許,先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安西街與大安街交岔路口,徒手推倒黃俊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前炳、左拉桿、左側條毀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5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宏。復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徒手先後推倒分別為陳苑慈、吳羽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796-JPH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並非相鄰),致吳羽捷機車左鏡子、左煞車桿、右煞車開關毀損(修復費用共計800元),致陳苑慈機車右前檔板、前上蓋、大燈、左前側蓋、右前側蓋、右側蓋、右側蓋裝飾、後燈蓋毀損(修復費用共計1萬9900元),足以生損害於吳羽捷、陳苑慈。嗣黃俊宏等3人發現遭毀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宏、吳羽捷、陳苑慈委任郭諾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建廷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宏、吳羽捷、陳苑慈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3人之估價單各1份、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3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