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35號、第32967號、第3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被告就同一案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07號),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業經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相同
事實,以114年度偵字第10835、32967、3730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審理。基此,被告相同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爰就本件諭知免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地點 竊取之財物 (新臺幣) 備註 1 黃銘勇 民國113年6月5日4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黃銘勇經營麵店 ⑴螺絲起子1支(價值50元) ⑵膠槌1支(價值150元) 左列之物除⑹手推車1臺、⑺冷藏箱1個已尋獲取回外,均業經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2 陳冠廷 113年6月5日4時3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賣烤倫串燒酒場 ⑴新臺幣1萬1,200元 ⑵保險箱1個(內含現金1萬元、佛牌1個) ⑶iPad平版 2臺 ⑷iPhone 11手機1支 ⑸監視器主機1臺 ⑹手推車1臺(已尋獲取回) ⑺冷藏箱1個(已尋獲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