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昊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53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法院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後,認其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下稱本案處遇)之必要,並通知A02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接受本案處遇,惟其嗣後並未完成全部處遇。後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寄發行政處分書(下稱第1次處分書)裁罰A02,令其限期於113年11月5日履行未完成之本案處遇後,其屆期仍未履行(其此部分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49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再通知A02應於114年1月7日、同年2月4日接受本案處遇,其並未遵期到場完成處遇。後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再次寄發行政處分書(下稱第2次處分書)裁罰A02,並命其於114年5月6日,限期履行未完成之本案處遇後,其屆期仍未履行;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限期命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未履行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
5日,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且經評估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臺中市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於113年5月1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2552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0分,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市豐原區三村里社區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之處遇計畫(按每月2次,每次2小時),該函文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至被告位在苗栗泰安鄉象鼻村永安3鄰22號居所,由同居之家人高婕鈺代收轉交,被告因此於113年6月4日按時報到、簽立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並先後於該日、6月18日、7月2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被告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自113年7月16日,無故未依上揭函文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8月8日,以中市府授衛心字第1130224123號函命其於同年月30日前,以書面陳述回復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意見,該函文於同年8月13日,送達被告位在苗栗泰安鄉象鼻村永安3鄰22號居所由受僱人范月杏代收轉交,復於同年8月14日,送達被告位在苗栗泰安鄉士林村蘇魯32號居所由其父黃大恩代收轉交,但仍未見覆,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13年9月10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119923號行政處分書對被告為行政裁罰,並限期命其於113年11月5日下午6時30分,至臺中市豐原區三村里社區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上開裁處書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位在苗栗泰安鄉象鼻村永安3鄰22號居所由同居之親屬黃珍珠代收轉交,同日送達被告位在苗栗泰安鄉士林村蘇魯32號居所由同居之親屬高俊彥代收轉交,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乙節;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4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114年7月21日入監執行,前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其後,復因同一事由,另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再通知應於114
年1月7日、同年2月4日接受本案處遇,其並未遵期到場完成處遇。後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再次寄發行政處分書(下稱第2次處分書)裁罰A02,並命其於114年5月6日,限期履行未完成之本案處遇後,其屆期仍未履行等情,亦有本案處遇合約書、流程紀錄表、簽到簿、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歷次函、第1、2次處分書、歷次送達證書、罰鍰催繳通知等在卷可佐。
㈢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唯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
5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㈣是本件被告雖於前案尚未判決前、迄前案判決後,固仍有經
主管機關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已如前述,然揆諸首揭說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定之罪,核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起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遑論,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既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本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亦已如前所述,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及客觀上有另一獨立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業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