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莘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莘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莘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至113年8月期間」,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國聚花園御所社區財務收支總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擔任財務秘書,利用業務之便,於密接之時、地,在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後加以行使,並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所為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在財務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雖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於114年1月14日成立調解,然被告迄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45至14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464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調解成立前已返還4萬6331元,另於114年6月4日返還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3頁),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4萬83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848318),依法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號被 告 潘莘慧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莘慧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受僱於鴻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經指派擔任「國聚花園御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之財務秘書,負責總務、收款、出納等財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任職期間,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侵占款項犯行,且為避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察覺有異,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自「國聚花園御所管理委員會」金融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並將登載後之報表交與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行使,而將附表編號6至編號12所示溢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鴻邦公司察覺有異,核對社區帳目而悉上情。
二、案經鴻邦公司委由廖美雅、黃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莘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志豪、廖美雅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鴻邦物業人員基本資料表、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國聚花園御所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告訴人未提出社區財務報表或取款憑條)。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464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僅返還4萬6331元,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5萬8318元,請依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時間 項目 使用於社區之金額 被告提領金額 侵占金額 (均新臺幣) 1 112年4月至113年6月期間 侵占03D管費費 17202 2 侵占09E管理費 19074 3 侵占S10管理費 11414 4 侵占未繳出管理費 81884 5 侵占宴會廳儲值金等 135075 6 112年10月17日 富邦產險費用 9935 49935 40000 7 112年11月6日 10月吧檯零用金 17344 117344 100000 8 112年12月18日 11月櫃臺零用金 22941 122941 100000 9 113年1月16日 12月吧檯零用金 16431 116431 100000 10 113年2月15日 113年1 月吧檯零用金 21423 121423 100000 11 113年3月19日 113年2月宴會廳零用金 14479 114479 100000 12 113年4月11日 113年3月宴會廳零用金 18489 118489 100000 共計904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