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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和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06號、114年度偵字第7484、7958、9521、1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和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和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鄰家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林梅雪置放在上址店內座位上皮夾1個(內有林梅雪向其子賴立承所借用之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金融卡1張)得手。呂和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農會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中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其為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持卡人,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梅雪、王譽璇、蔡均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呂和翔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這些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都有戴口罩,全部都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均相當模糊,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且就林梅雪將農會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乙情,顯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惟查:

1.告訴人林梅雪、王譽璇、蔡均豪、被害人許哲偉、江盈靜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遭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欄一

(二)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害人賴立承之農會帳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梅雪、王譽璇、蔡均豪、被害人許哲偉、江盈靜證述明確(證人林梅雪部分見偵36806卷第39至41、43至44頁、本院卷第65至74頁;證人王譽璇部分見偵7484卷第43至44頁;證人蔡均豪部分見偵7958卷第39至41頁;證人許哲偉部分見偵9521卷第31至33、35至36頁;證人江盈靜部分見偵11008卷第35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6806卷第33至3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6806卷第45至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逃逸路線圖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36806卷第67至76頁)、賴立承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6806卷第77頁)、大里區農會113年11月4日里農信字第1130005347號函暨檢送賴立承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806卷第111至1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4年1月16日合金大里字第1140000060號函(見偵36806卷第125頁)、告訴人林梅雪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6806卷第165至16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36806卷第171頁)、告訴人王譽璇部分之偵查報告(見偵7484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7484卷第37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484卷第47頁)、金城鑰匙行之稅籍及商業登記資料(見偵36806卷第137頁)、告訴人蔡均豪部分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7958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7958卷第43至48頁)、被害人許哲偉部分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9521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9521卷第41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521卷第61至63頁)、被害人江盈靜部分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1008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008卷第39至41頁)、王蕙姍113年12月5日委託書(見偵11008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113年12月5日蒐證照片(見偵11008卷第45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4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20699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及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2、75至102頁)在卷可稽,另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竊之愛心捐款內之金額,其等分別證述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

5、600元及4、500元等語(見偵7484卷第44頁、偵7958卷第40頁、偵11008卷第36頁),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附表二編號1、2、4遭竊之金額分別為4,000元、500元、400元,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有一名戴深色口罩男子在鄰家早餐店內並步出門口,該名男子離開後徒步沿街道行走,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見偵36806卷第67至73頁),該名男子於鄰家早餐店步出後,沿途走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之路途中,所穿著之外套,與警方於113年7月5日拘提被告時,在被告家中所發現之外套,均為同款深色網狀紋路連帽外套,且被告穿著相同之深色鞋面白色鞋底之鞋子,亦面戴深色口罩,該名男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現金時,同樣穿著深色連帽外套、戴深色口罩,且髮型、身形均相同,監視器影像中男子之前述外觀特徵,亦與被告於113年7月5日拘提到案時警方拍攝之影像相符(見偵36806卷第76頁),雖被告矢口否認前開身形特徵比對照片為其本人,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之113年7月5日調查筆錄(見偵36806卷第35至38、49至57頁)可證,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另參告訴人林梅雪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應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誣指被告竊取其物品之理,再參告訴人林梅雪於警詢時,能準確指認被告之樣貌,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乙情(見偵36806卷第44至46頁),更顯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梅雪上開物品,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金額之人為被告無訛。

3.另觀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4部分,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顯示,該名竊取物品之男子,均身穿藍色長袖上衣、牛仔褲、戴深色口罩、深色鞋面白色鞋底之鞋子,走路時頭偏右、右肩微往下傾(見本院卷第75至78、92至98頁),與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示之男子,同樣穿著牛仔褲、戴深色口罩、深色鞋面白色鞋底之鞋子、走路時頭偏右、右肩微往下傾,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92至98頁),且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監視器畫面中男子,均身穿深色網狀紋路連帽外套,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所穿著之外套、於113年7月5日遭警方拘提到案時於家中發現之外套相符,再觀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均可見為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4竊盜之人,走路時均有頭偏右、右肩微往下傾之身形特徵(見本院卷第75至98頁),與被告於113年12月3日23時22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之走路樣貌、態樣、身形均相同,亦與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拍攝之身形特徵照片相符(見偵7958卷第48頁),以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該名男子於竊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之後,沿途走到路邊之排水溝,將愛心捐款箱內之零錢倒進手中之黑色塑膠袋內,再將愛心捐款箱及其內之發票棄置在排水溝,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113年12月5日警方蒐證照片可稽(見偵11008卷第45至50頁),被告亦經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江盈靜指認在卷(見偵11008卷第39至40頁),益徵上開竊取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之人,均為被告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其為本案各次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實係卸責之詞,殊難採憑。至告訴人林梅雪將提款密碼寫在本案農會帳戶金融卡上雖未妥適,然被告為上開盜領之人業認定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取被告林梅雪皮夾1個、犯罪事實一

(二)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㈠盜領本案農會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盜領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持竊得之金融卡盜領其內之存款,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復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皮夾1個、盜領之本案農會帳戶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4萬元之金額、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竊取之物品分別為捐款愛心箱1個(內含現金新台幣4,000元),捐款愛心箱1個(內含現金新台幣500元)、捐款愛心箱1個(內含現金新台幣1,000元)、捐款愛心箱1個(內含現金新台幣4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本案農會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持以盜領之物,惟該金融卡非被告所有,且金融卡、存摺本身難認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令其失效,無遭人不法利用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 號 1 林梅雪 (提告) ①113年4月4日13時7分許 ②113年4月4日13時9分許 ③113年4月4日13時1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ATM ①1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②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③1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113年度偵字第36806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竊盜手法 竊得之物 案 號 1 王譽璇(提告) 113年12月2日14時1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金城鎖匙行) 呂和翔徒手竊取王譽璇所管領置放在店內櫃檯上之捐款愛心箱1只。 捐款愛心箱1個(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7484號 2 蔡均豪 (提告) 113年12月17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家粥) 呂和翔徒手竊取蔡均豪所管領置放在店內櫃檯上之捐款愛心箱1只。 捐款愛心箱1個(內含現金500元) 114年度偵字第7958號 3 許哲偉(不提告) 114年1月8日12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溫蒂媽媽早餐店) 呂和翔徒手竊取許哲偉所管領置放在店內櫃檯上之捐款愛心箱1只。 捐款愛心箱1個(內含現金1,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9521號 4 江盈靜 (不提告) 113年12月2日13時59分許 台中市○里區○○路000號(大苑子飲料店) 呂和翔徒手竊取店員江盈靜所管領置放在店內櫃檯上之捐款愛心箱1只,嗣為警循線查獲上開愛心箱丟棄路旁(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捐款愛心箱1個(內含現金4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1008號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竊盜部分 呂和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盜領如附表一金額部分 呂和翔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 呂和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愛心箱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2 呂和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愛心箱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3 呂和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愛心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4 呂和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愛心箱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