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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宏

周子平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秉宏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周子平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博儒(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因幫助張凱翔處理金錢紛爭,遭法院認定構成恐嚇取財而遭判刑確定,因而對張凱翔心生怨懟。楊博儒夥同陳秉宏、周子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內與張凱翔會面商談解決事宜,由楊博儒向張凱翔恐嚇稱:「如果沒有要到錢,要給你死」等語,張凱翔因見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遂依楊博儒之要求開啟其手機內之網路銀行後,楊博儒即取走張凱翔之手機,使用掃描張凱翔臉部辨識之方式,開啟並自行操作張凱翔之網路銀行帳戶,由該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陳秉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隨後,楊博儒、陳秉宏、周子平接續先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偕同張凱翔前往張凱翔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黑科技手機行」(下稱本案手機行)內,由楊博儒向告張凱翔恐嚇稱:「你寫一寫,你還多少就撕多少,我們這樣子沒保障,你看雞掰你到時候不還錢怎樣三小的,又要來砸你的店,又要找你的人」、「我也可以這樣跟你講,我錢大可不要,就看你哪一隻手不要」、「我幫你算過了162,000,你這邊兩千塊給我,你直接簽十六萬就好了,後面就不用在那個了」等語;陳秉宏向張凱翔恐嚇稱:「這個不複雜,就簽本票而已啊,你還完了本票就撕掉阿」、「快本票幫我們寫一下」、「你票寫一寫嗎,好不好,寫個兩張吧」等語,致張凱翔害怕如不配合,將危及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且張凱翔當時處於難以求助之情況而心生畏懼,遂配合簽立本票面額16萬元之本票2張,並自櫃檯內取出2,000元現金交予楊博儒。

二、楊博儒因張凱翔後續仍未依指示還款,與陳秉宏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5日前往張凱翔本案手機行並將鐵門關上後,由楊博儒向張凱翔恐嚇稱:「你今天讓我心情不好,幹你娘機掰,你也不用活了」、「今天錢沒拿到,你也不用活了,你也不用過年了」、「你好好處理,我不會動你,如果你要繼續皮的話,我一定打死你」、「如果沒有要到錢,要給你死;1隻手換5萬、2隻手換10萬」等語,致張凱翔心生畏懼,而任由楊博儒自行從張凱翔之皮夾及店內櫃檯取出現金2萬5,000元及香菸1條後離去。

三、案經張凱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張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陳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陳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秉宏雖爭執告訴人於偵訊時經具結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陳秉宏並未指出及釋明告訴人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陳秉宏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184至204頁),給予被告陳秉宏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證人即告訴人之偵訊筆錄,由當事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83、1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周子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的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訊據被告陳秉宏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78至79、83、211至2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楊博儒拿告訴人手機用網路銀行轉帳到我的帳戶,但我們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後續至本案手機行後,我們也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是告訴人自己拿2,000元現金給楊博儒,我當時都坐在旁邊看,本票也是告訴人自己有意願要寫的等語。經查:

2.被告陳秉宏有與同案被告楊博儒、被告周子平於112年11月17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內與告訴人會面商談,後續楊博儒有要求告訴人開啟其手機之網路銀行後,楊博儒即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使用掃描告訴人臉部辨識之方式,開啟並自行操作告訴人手機內網路銀行帳戶,並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陳秉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楊博儒、陳秉宏、周子平隨後離開統一超商上誠門市,偕同告訴人前往本案手機行,告訴人於當日在手機行簽立本票面額16萬元之本票共2張,並取出2,000元現金一併交予楊博儒等情,為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至26、197至199頁、本院卷第78至79、83、133至141、2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博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13至1

6、169至171、209至212、217至219頁、本院卷第75至85、184至20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7至10頁)、藍承佑113年1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陳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61至7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偵卷第75頁)、簡訊截圖5張(見他卷第32至33頁、偵卷第75至77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他卷第31頁、偵卷第83、8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對話譯文(見偵卷第87至9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10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陳秉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告訴人於偵訊時即具結證稱:同案被告楊博儒有於112年11月

17日18時15分許到市區的7-11,那時有一群人將我圍起來,並且恐嚇我,叫我一定要處理這個事情,不處理的話,他們說看哪一隻手不要,後續並搶走我的手機去轉帳;後來對方叫一個人坐在我機車的後座,跟著我回沙鹿的手機行,對方車上還有兩個人下車,總共3個人一起進到我手機行店裡,並且叫我簽發2張各16萬元的本票,還拿了我2,000元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1、217至2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是楊博儒脅迫我交出手機,我因為害怕楊博儒對我做出不利的事情,所以我才交出手機;楊博儒轉帳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是直接用我的臉去掃描臉部解鎖手機。後續他們表示要到我的手機行,被告周子平便跟著坐在我的機車後座,所以我也不敢騎去別的地方;到手機行後,我是被脅迫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2頁)。由上可知,關於同案被告楊博儒如何恐嚇告訴人、使用告訴人手機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剩餘被告2人在旁觀看,後續被告周子平乘坐告訴人機車後座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手機行,被告楊博儒與陳秉宏則開車前往。被告楊博儒、陳秉宏與周子平與告訴人一同進到本案手機行內,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被告楊博儒並在現場取走2,000元等事,均非出於告訴人之自願等主要情節,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同,應堪採信。

⑵又參以若告訴人係自願賠償楊博儒18萬元另案易科罰金之費

用,楊博儒當天既然已使用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自行轉帳18,000元至被告陳秉宏所申設帳戶內,並於本案手機行中取走2,000元之現金,縱要開立本票以擔保告訴人日後之給付,則本票金額應僅16萬元(即18萬元扣除2萬元後,剩餘之16萬元部分),然告訴人係開立金額各16萬元之本票共2張,本票面額為32萬元,此部分顯與一般常理不合,亦足徵告訴人所證述其係遭被告3人恐嚇方簽立2張本票面額各16萬元之本票,並任由楊博儒取走2,000元之現金,應可採信。

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之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之行為而言。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112年11月17日案發現場(即本案手機行)之監視器錄影譯文可知,楊博儒曾向告訴人表示:「你寫一寫,你還多少就撕多少,我們這樣子沒保障,你看雞掰你到時候不還錢怎樣三小的,又要來砸你的店,又要找你的人」、「我也可以這樣跟你講,我錢大可不要,就看你哪一隻手不要」、「我幫你算過了162,000,你這邊兩千塊給我,你直接簽十六萬就好了,後面就不用在那個了」;被告陳秉宏向告訴人表示:「這個不複雜,就簽本票而已啊,你還完了本票就撕掉阿」、「快本票幫我們寫一下」、「你票寫一寫嗎,好不好,寫個兩張吧」等語(見偵卷第87至92頁),衡以案發地點係密閉之手機行,且當時現場有楊博儒、被告陳秉宏、周子平3人,對告訴人而言顯有人數上之優勢,反之,告訴人勢單力薄,則楊博儒、被告陳秉宏、周子平3人於告訴人處此明顯劣勢之情境,佐以楊博儒曾向告訴人表示:「你到時候不還錢怎樣三小的,又要來砸你的店,又要找你的人」、「我錢大可不要,就看你哪一隻手不要」等言詞,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並給付2,000元後始會離去,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等人上開言語、舉動,乃對告訴人身體所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其等手段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被告等人所為自屬恐嚇之行為無訛。

⑷被告陳秉宏固然否認有實際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

稱:是同案被告楊博儒拿告訴人手機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到我的帳戶,那天我只是陪楊博儒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分擔之行為,並不以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限,即使是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只須該行為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貢獻,亦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秉宏既於同案被告楊博儒違法使用告訴人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之際,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供楊博儒匯入,應認被告陳秉宏主觀上確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故意,並實際參與部分之犯行甚明,被告陳秉宏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之。

⑸被告陳秉宏後續既夥同同案被告楊博儒、周子平前往本案手

機行,被告陳秉宏並曾向告訴人表示:「這個不複雜,就簽本票而已啊,你還完了本票就撕掉阿」、「快本票幫我們寫一下」、「你票寫一寫嗎,好不好,寫個兩張吧」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秉宏自當然實際參與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拿取現金之恐嚇取財犯行甚明。

⑹又查:同案被告楊博儒就自身刑事案件之易科罰金費用,本

應由楊博儒自行繳納,且楊博儒亦未事前與告訴人約定就易科罰金之費用,由告訴人代為繳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況楊博儒於本案中,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現金及要求告訴人所簽發本票之面額,亦已超過易科罰金之費用,故應認同案被告楊博儒與被告2人間,就本案所為之犯行,主觀上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周子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陳秉宏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陳秉宏與同案被告楊博儒、被告周子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意思聯絡,以上揭分工,強制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後,自行為轉帳之行為,後續並由被告周子平乘坐告訴人之機車後座,對告訴人製造心理壓力,使告訴人自7-11返回本案手機行後,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楊博儒,接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陳秉宏就此部分之犯行,自已與同案被告楊博儒、周子平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陳秉宏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78至79、83、211至2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是告訴人自己從抽屜拿2萬5,000元給楊博儒,有無拿走香煙,我已經忘記了,我們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等語。經查:

2.被告陳秉宏與共同被告楊博儒於113年1月15日,再次前往本案手機行,並將本案手機行之鐵門關上後,由楊博儒先行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恐嚇稱:「如果沒有要到錢,要給你死;1隻手換5萬、2隻手換10萬」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楊博儒並自告訴人之皮夾及店內櫃檯取出現金2萬5000元及香菸1條等情,為被告陳秉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8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博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13至16、23至26、169至171、197至199、209至212、217至219頁、本院卷第75至85、184至20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7至10頁)、藍承佑113年1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7至5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見他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79至83頁)、簡訊截圖5張(見他卷第32至33頁、偵卷第75至7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對話譯文(見偵卷第93至97頁)、告訴人113年1月16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39頁、偵卷第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10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陳秉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告訴人於偵訊時即具結證稱:楊博儒、陳秉宏於113年1月15

日進到本案手機行,楊博儒並將手機行之鐵門關上,後續楊博儒又恐嚇我:「不將錢交出來,要砍我的手」;楊博儒並打我的臉、踹我的肚子;當天楊博儒又拿了我25,000元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17至219、2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當天楊博儒、陳秉宏直接到本案手機行裡面,楊博儒在店內有毆打我的左臉頰;後續楊博儒有從我店內抽屜拿了現金2萬元及1條七星香煙,並從我的包包裡面拿了現金5,000元;當天楊博儒動手打我的臉後,我有於翌日凌晨即113年1月16日,自行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145、187至202頁),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同,並有告訴人113年1月16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他卷第39頁、偵卷第99頁),足證關於同案被告楊博儒有於本案手機行內毆打、恐嚇告訴人,並取走現金共2萬5,000元及1條七星香煙等情,應堪採信。

⑵復觀諸113年1月15日案發現場(即本案手機行)之監視器錄影

譯文可知,楊博儒曾向告訴人表示:「你今天讓我心情不好,幹你娘機掰,你也不用活了」、「今天錢沒拿到,你也不用活了,你也不用過年了」、「你好好處理,我不會動你,如果你要繼續皮的話,我一定打死你」、「不然你一隻手,我給你抵5萬,一隻手抵5萬阿」、「有攝影機我照樣打啦」、「百鈔給你當生活費,其他錢我要拿走了」;被告陳秉宏則向告訴人表示:「你沒有能力你要想辦法,不是一句沒有能力,叫我們進去關吧」、「阿不然這樣啦,大家好商量好辦事,攝影機你先關了我們再來聊」等語(見偵卷第93至97頁),衡以當時楊博儒既已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持續向告訴人表示:「你今天讓我心情不好,幹你娘機掰,你也不用活了」、「今天錢沒拿到,你也不用活了,你也不用過年了」、「你好好處理,我不會動你,如果你要繼續皮的話,我一定打死你」、「不然你一隻手,我給你抵5萬,一隻手抵5萬阿」、「有攝影機我照樣打啦」等言詞,持續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後續並將現場之現金取走;而被告陳秉宏則持續要求告訴人關閉現場之監視器錄影,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等人上開言語、舉動,乃對告訴人身體所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其等手段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被告等人所為自屬恐嚇之行為無訛。

⑶被告陳秉宏既已夥同楊博儒前往本案手機行,被告陳秉宏並

曾向告訴人表示:「你說你要給我錢,你也完全沒有要好好跟我們分期的意思啊」、「是不是也給你時間,對不對,你現在欠錢」、「你能力有限尿想辦法,你要去借,找朋友借,找家裡借,而不是一句我能力有限」、「你拿出你的誠意啦,身上有多少,戶頭有多少,能多少補多少,其他你先去借」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則被告陳秉宏自當然實際參與恐嚇告訴人,並拿取現金之犯行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陳秉宏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陳秉宏與同案被告楊博儒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揭分工,強制收取告訴人本案手機行內存放之現金等物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陳秉宏就此部分之犯行,因已與同案被告楊博儒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楊博儒先行恐嚇告訴人,待告訴人自行登入手機內之網路銀行後,由共同被告楊博儒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告訴人之網路銀行頁面,使用掃描告訴人臉部辨識之方式,進入該網路銀行帳戶之轉帳操作介面,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共同被告楊博儒自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出18,000元之存款至被告陳秉宏所申設之帳戶內。後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楊博儒復於本案手機行內續行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並當場取走現金2,000元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陳秉宏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與同案被告楊博儒於本

案手機行內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並當場取走現金25,000元及香菸等物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秉宏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秉宏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均僅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未洽,均應予變更。又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13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先後多次要求告訴人開啟網路

銀行轉帳、給付現金、簽發本票之恐嚇取財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楊博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違法製作財

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秉宏與同案被告楊博儒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陳秉宏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陳秉宏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陳秉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陳秉宏前案犯傷害與本案違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恐嚇取財犯行,均屬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故意犯行,罪質可謂相當,被告陳秉宏於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陳秉宏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陳秉宏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等並無向告訴人索討錢財、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明知無逕自解鎖告訴人手機,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予己之正當權源,竟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謀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相當之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告2人實際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陳秉宏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周子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不對被告周子平請求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兼衡被告陳秉宏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板安裝,每月收入3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周子平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2至3萬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陳秉宏另有其他毀損、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傷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被告周子平另有其他毀損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41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秉宏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本案中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楊博儒雖自告訴人處實際取得面額16萬元之本票2張、現金共27,000元、香菸1包等財物,然上開財物均係由同案被告楊博儒所拿取,難認被告陳秉宏、周子平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於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同案被告楊博儒以告訴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8,000元

至被告陳秉宏所申設帳戶之部分,因上開18,000元已實際匯入陳秉宏之帳戶內,應認被告陳秉宏就此部分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從而被告陳秉宏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秉宏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