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孝義務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志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在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張志孝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附表編號1至3),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針筒2支(附表編號4至7),並於同日23時38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1704卷第61、198頁,毒偵56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31、14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1704卷第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偵1704卷第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1704卷第14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毒偵1704卷第147至149頁)、本院搜索票(毒偵1704卷第97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毒偵1704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相似部分,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於翌日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告向陳建宏、黃季蓁購買毒品之蒐證照片,被告表示此為其與陳建宏、黃季蓁交易毒品畫面,並指認陳建宏、黃季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毒偵1704卷第53至77頁),足見於被告供出陳建宏、黃季蓁前,員警已經由先前調查掌握相當跡證認陳建宏、黃季蓁涉嫌相關毒品犯行,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34835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指認之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針筒1支,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報告編號5106D037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06D038成份鑑定報告(毒偵1704卷第
151、153、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34836號函文(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物,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芷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114年度院保字第2099號)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1)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報告編號5106D037成份鑑定報告(毒偵1704卷第151、153頁)鑑定結果: 一、原樣編號:編號一。 二、檢體說明:吸食器,玻璃球共送驗2個,取1個檢驗。 三、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2) 3 殘渣袋1個 4 玻璃球吸食器1個(一) 5 玻璃球吸食器1個(二) 6 針筒1支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報告編號5106D038成份鑑定報告(毒偵1704卷第151、157頁)鑑定結果: 一、原樣編號:無。 二、檢體說明:注射針,共送驗2支,取1支檢驗。 三、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 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