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海光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江銘栗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海光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海光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擔任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平區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現職為和平區公所土地管理課課員),任職期間負責綜理和平區公所清潔隊所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和平區公所清潔隊除執行清潔勤務之垃圾車、清潔車外,係權管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務車輛(下稱系爭公務車),作為該隊日常行政事務出差用途,並編列無鉛油料費預算,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辦客戶編號CC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油車隊卡1張(下稱系爭中油車隊卡),供和平區公所清潔隊人員於系爭公務車執行公務時加油時簽帳使用。陳海光明知既為公務員,自應謹守分際、恪遵職守,不得侵占所保管之公有財物,且以機關費用所購買之系爭公務車油箱內之油料應屬和平區公所之公有財產,而和平區公所員工若欲借用公務車使用,應依據109年4月7日和平區公所函頒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規定,公務車輛非依所定公務用途應嚴禁調派使用,且公務車不可用於私人行程,其卻因其他非公務上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列時間(112年5月8日、16日、6月8日)未填寫差勤表單、派車單,駕駛系爭公務車前往附表所示地區辦理私人事務,並由陳海光親持系爭中油車隊卡刷卡簽帳加油,而將其管領中之油料供己私用,以此方式將系爭公務車內之油料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海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37-144、201-211、447-448頁、偵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37-41、45-54、83-94頁),核與證人羅孟琦、鄭琇慧、李佳蓉、周暖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201-211頁、他卷第217-221、223-22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13年12月11日中市政三字第1130010633號函暨所附被告任職期間25筆加油異常單、彙整111、112年和平區系爭公務車油料費資料及被告差勤紀錄比對一覽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總發字第1140000065號函暨所附調閱系爭公務車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清潔車輛及公務車輛之油料費原始憑證相關資料、和平區公所109年6月2日和平區人字第1090011346號函、110年6月1日和平區人字第11000104132號函、111年5月30日和平區人字第1110010162號函、112年6月1日和平區人字第1120010701號函、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和平區公所員工出差資料報表、111年7月7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和平區公所系爭公務車之派車單、和平區公所系爭公務車之油料費資料及明細、112年5月8日14時36分、112年5月16日13時1分、112年6月8日7時24分系爭中油車隊卡刷卡簽帳單、和平區公所109年4月17日和平區行字第1090006892號函頒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55-103、145-147、173-187、223-402頁、他卷第11-17、21-28、31-
151、155-163、167-171、231-234頁、本院卷第37-41、45-
54、83-9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
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嫌,惟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未依和平區公所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駕駛系爭公務車辦理私人事務,雖其持系爭中油車隊卡刷卡簽帳加油而供己私用後,將使中油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向和平區公所請領系爭公務車月結加油費用,並進一步使和平區公所核銷公務油料之承辦人完成核銷程序,並給付系爭公務車油料費用予中油公司,然因系爭中油車隊卡之使用方式具認卡不認人之性質,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且中油公司加油人員對於被告持系爭中油車隊卡使用、簽帳等情並無誤認之情形,是中油公司員工客觀上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油料之情形。而嗣後中油公司向和平區公所請領系爭公務車月結加油費用,因被告確有持卡加油之事實,則加油後核銷油料本屬當然,故亦難認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或和平區公所核銷公務油料承辦人員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是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要件,惟因被告持系爭中油車隊卡加油後,系爭公務車內之油料所有權仍歸屬於和平區公所,僅係因被告之職務關係而對該存於系爭公務車油箱內之油料具有管領權,被告將之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使用於駕車前往辦理私人事務之用,應屬侵占油料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當,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條(見本院卷第85頁),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於一定期間內,駕駛系爭公務車前往附表所示地區辦
理私人事務,係基於同一不法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以和平區公所核銷公務油料之承辦人核銷程序時點(112年6月5日、112年7月7日)不同,故如附表編號1、2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然因和平區公所核銷公務油料之承辦人於本案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已如前述,應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罪數之理,公訴意旨容有未當,附此敘明。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之事實已供述詳實,雖檢察官未及於偵查中就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罪訊明被告是否承認,仍應認被告已有自白之意,且其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詳下述)等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96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侵占公有財物罪犯行,於過程中並未同時涉犯他罪,且侵占之公有財物價值較低,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又被告本案侵占之財物所涉及之油料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25元(詳附表),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案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次數較少,所獲利益低微,較諸一般侵占公有財物案件長期霸佔公物、涉及高額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其危害國家之程度,顯有差別,衡情此類犯罪,若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且經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後),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公務員乙職,身為公務部門之代
理隊長,自當謹守分際,恪遵職守,然其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所為已嚴重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或同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規定,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完成之法治教育場次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案相當於4925元價值之油料,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油料業已使用殆盡,原應依法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動繳回等情,已如前述,該筆款項等同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編號 交易日期 有無陳海光出差核准申請 有無清潔隊 核准派車單 地點/加油站 加油 金額(新臺幣) 加油單 簽名者 1 112年5月8日 14時36分許 無 無 新竹/建岑站 1624元 陳海光 2 112年5月16日 13時01分許 無 無 桃園/尚美站 1639元 陳海光 3 112年6月8日 07時24分許 無 無 臺中東勢/億富站 1662元 陳海光 合計 4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