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崇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葛崇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崇淵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甲賀社區之社區經理,被告因社區機電維修問題與告訴人即甲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王品皓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許,在甲賀社區管理室內,向甲賀社區夜班保全林家宥陳稱:「只要王品皓離開社區,我就要讓他死」等語,以加害告訴人王品皓生命、身體之情事,告知林家宥,再由林家宥於同日轉達被告上開恐嚇言論予告訴人知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稽。因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家宥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起訴書所載之話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本案唯一證據僅有證人林家宥之證述,別無補強證據,被告有無恐嚇言論,尚有所疑,又被告縱有上開言論,被告只是在外揚言,並沒有要求林家宥轉達告訴人,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並非對被害人之惡害通知,不構成恐嚇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甲賀社區之社區經理,被告因社區機電維修問題與告訴人即甲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王品皓發生糾紛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3、236至2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是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雖僅須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懼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行為之意圖或決心,或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其恐嚇之方法,均非所問;惟行為人仍須直接對於被害人告以惡害之內容,或以間接但確定之方法為之(如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若僅對外揚言恐嚇事實,而未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因僅屬不確定之間接告知,尚無由構成刑法恐嚇罪。
(三)關於本案之發生經過,證人林家宥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1月19日23時許,我在甲賀社區管理室上夜班保全,守衛室旁邊是社區大門,葛崇淵在守衛室跟我說,假如告訴人敢出這個門,我就讓他死,後來他們走之後,告訴人有來守衛室,我有轉告他,告訴人搖頭說怎麼會這樣子等語(見偵卷第2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2年11月在甲賀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被告是我的主管,112年11月19日社區有開臨時管委會,開完會之後,被告因為當時的私人物品、包包都放在管理室,有到管理室來,有跟我說如果告訴人走出大門要讓他死,他講完這句話就很生氣,再來就出去抽菸了,沒有再回來,後來告訴人有來管理室,問我說被告有什麼動作或說什麼,我說他剛才有說「你只要出這個社區,他就要讓你死」,表情還有語氣都蠻兇的,我因為這句話已經有危害到告訴人的人身安全,且告訴人是主委,算是付薪水給我們的老闆,所以跟告訴人講,不是被告請我轉達的,是我自己轉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社區主委,住戶在走廊上聽到打呼聲,開了經理辦公室,發現被告在地上睡覺,我們把問題回到物業公司,物業公司總經理就在112年11月19日召開緊急會議,被告遭物業公司記過,可能也解職了,被告覺得是社區主委要針對他,讓他沒有工作,他很不滿,有摔東西,我們講完後請被告離開,他們的總經理也請被告離開,我比被告晚進入管理室,被告一看到我就離開了,我問林家宥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林家宥跟我說,被告剛剛生氣,跟他說,如果我離開這個社區要讓我死,被告自己沒有跟我說這句話,但我聽了會害怕,因為我、我家人都住在那邊,被告也知道我的上班作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在回到管理室向林家宥表示「只要王品皓離開社區,我就要讓他死」等語,林家宥事後再自行轉知告訴人,換言之,被告僅在外揚言欲加害告訴人,但未直接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亦未明示林家宥需將上開言論轉知告訴人,亦即未以間接但確定之方法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揆諸前揭說明,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認為自己遭告訴人針對,回到管理室拿取個人物品時,一時情緒氣憤下,對林家宥脫口而出上開言論,實難認被告有意利用林家宥間接將上開言論轉知告訴人,至於該言論內容之後是否會轉傳予告訴人知悉,則取決於林家宥之個人行為,非被告所能置喙,是被告亦欠缺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以恐嚇罪責相繩。
(四)至於公訴意旨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雖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等語,惟該案之案例事實為該案被告推由另一人對被害人打一巴掌,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亦即屬「間接但確定」之恐嚇方式,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