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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展震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許崇賓律師被 告 石尉希

林楚皓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34號、114年度偵字第1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A07、A08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A06與告訴人A03間前有債務糾紛,被告A06為向告訴人索討積欠之債務,被告A06、A07、A08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6指示被告A07、A08等人,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2日、112年9月23日、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28日、112年9月29日、113年8月31日、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0月24日等日,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前,多次持續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上址騎樓前出入口停放車輛阻擋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車進出、在上址大聲廣播討債、在上址騎樓前拉布條討債、在上址舉牌、按門鈴大聲呼喊並於上址門口及告訴人車輛上貼討債標語等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門戶進出正當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強制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A06部分:我有拜託被告A07、A08去告訴人住處討債,但

我沒有指示他們如何討債,只有交代他們不要做違法的事情,我是被起訴後才知道被告A07、A08以起訴書所載的方式去討債等語。

㈡被告A07部分:我有跟被告A08一起去告訴人的住處,我沒有

在告訴人住處前停車,我有按門鈴大聲呼喊告訴人名字、廣播、拉布條討債、在本案車輛上及告訴人車上貼討債標語,但我沒有舉牌,我們主要是希望告訴人來討論還款的部分要怎麼還,被告A06有叫我跟告訴人討債,但沒有跟我說要用什麼方式去討債等語。

㈢被告A08部分:我有幫被告A06去告訴人的住處討債,我有按

門鈴、貼討債標語在本案車輛上、廣播討債,及將本案車輛停在告訴人住處旁,但我沒有阻擋他的進出,也沒有在騎樓前拉布條討債、舉牌、在告訴人的車輛貼討債標語,因為告訴人欠我哥哥被告A06新臺幣(下同)2、3000萬,我覺得會影響到家裡的經濟狀況,我就去幫被告A06要錢等語。

㈣被告A06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A05、A04積欠被告

高達3110萬元之債務,且其等就前揭債務有毀損債權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A04甚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擊破被告A08之車輛並同時擊中其臉部,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知告訴人確實對被告A06、A08依法有償還、賠償等責任及義務須履行,且被告A06僅請被告A07、A07請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並未指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況本案車輛非違停、亦未妨礙告訴人通行,討債內容並未涉及惡害通知,未在一般人休息時間擾人清夢,實難認被告A06有教唆及被告A07、A08之行為有構成強制罪之犯行。再者,被告係因遭告訴人、A05、A04倒帳高達3110萬元,又發現其等正進行脫產行為,不得不向告訴人主張權益以避免其等再度危害其債權,而請被告A07、A08追討債務,核一般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強制罪相繩等語。

㈤被告3人之共同辯護人另為其等辯護稱:因告訴人、A05、A04

前因積欠被告A06款項,而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306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A06為擔保,嗣被告A06執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詎A05、黄敬詠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轉讓其等出資額予他人,致被告A06無從為強制執行,故被告A06拜託被告A07、A08開車去告訴人住處前,詢問A

05、黄敬詠為何欠錢不還,並未見被告有何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之不法腕力,或以言語或舉動加害告訴人等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說自己無法離去及心情緊張之主觀感受,本案車輛停留時間亦短暫,被告A07、A08亦無擋住告訴人去路,是告訴人無自由意志遭壓制、行動自由受妨害之情形,是綜合被告所為之手段、目的關係,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不具可非難性,自難以強制罪相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A06有指示被告A07、A08於112年9月22日、112年9月29日

、113年8月31日、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0月24日至告訴人住處討債,被告A07有以廣播、拉布條、按門鈴大聲呼喊、在告訴人車上貼討債標語等方式討債,被告A08有以按門鈴、廣播,將本案車輛停在告訴人住處旁等方式討債等情,為被告3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子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子A04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手機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32至341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事實一覽表、逼債時間表附卷可參(見偵55434卷第37至38、61至63、73至75、81至95、135至148頁;偵18826卷一第167第至170、225至239、427、431至433、529、531、557至5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告訴人之子即A05及A04、前因積欠被告A06款項,因

而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3060萬元之本票共14紙予被告A06作為擔保。嗣因告訴人、A05、A04遲未還款,被告A06於112年9月22日執前開14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嗣A05、A04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12年12月8日至22日間轉讓其等公司之出資額予他人,致被告A06無從為強制執行,因而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裁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55434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381至399頁)。參以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有欠我3110萬,這錢是我自己個人是跟銀行借貸出來的錢,是很大筆的數字,我只能拜託被告A07、A08去告訴人家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5頁),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去告訴人住處是因為A03欠我哥哥被告A06錢2、30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其跟被告A06有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見偵55434卷第70頁)。堪認被告A

07、A08係因告訴人及其子A05、A04積欠被告A06債務而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所提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逼債時間表,及本院當庭勘驗於113年8月31日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

⒈被告A07有於112年9月22日至告訴人住處張貼「借錢還錢 天

經地義」等語,及以擴音器廣播討債(見偵18826卷一第427頁)。

⒉被告A07有於112年9月29日至告訴人住處張貼「欠錢不還 出

來面對」、「逃避問題 不如 出來面對」等語討債(見偵18826卷一第431至433頁)。

⒊被告A07、A08有於113年8月31日14時7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按門

鈴,被告A07並大喊「A05」、「A04」、「有人在嗎」、「啊快下來啦,欠的3100萬元到底什麼時候要還啦」等語;又於同日16時9分7秒由A08駕駛貼有「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尺有神明」等語之本案車輛搭載被告A07至告訴人住處隔壁之路邊停放,本案車輛遂於16時09分55秒時開始大聲播放討債音檔:「士恆、敬詠,拜託你們還我錢啦(台語)…」等語,告訴人則自本案車輛後方之藍色車輛駕駛座下車走向本案車輛後方,並拿起手機往本案車輛之駕駛座方向走去,被告A07於16時11分時從副駕駛座下車,而討債音檔則持續播放置監視器影片結束(見偵55434卷第81至83頁;偵18826卷一第529頁;本院卷第332至336頁)。

⒋被告A07有於113年10月21日至告訴人住處大喊「A05在家嗎」等語(見偵18826卷一第557頁)。

⒌被告A07有於113年10月22日、23日、24日至告訴人住處拉白

布條「士恆敬詠 做人要憑良心 欠錢不還天理難容 歹心肝神明難容人在做天在看」等語討債(見偵18826卷一第557至559頁)。

㈣由上可見,被告A07、A08雖有至告訴人住處為上開擴音器廣

播、張貼討債標語、拉白布條、按門鈴、大喊,以及駕駛貼有討債標語之本案車輛並大聲播放討債音檔等討債行為,該等手段縱非屬一般理性溝通之方式,然被告A07、A08主觀上係出於請求告訴人及其子A05、A04出面清償被告A06債務之動機及目的而為,尚非全然恣意無端侵擾告訴人,其等行為並未對告訴人及其家人造成任何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告訴人車輛亦仍可自本案車輛左側道路通行,並無影響告訴人之進出,且其等上開所為時間非長,其等行為僅造成告訴人權利輕微之妨害,是綜合被告A07、A08所為之強制手段、目的關係,予以整體衡量,其等之行為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難逕以強制罪相繩。㈤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於113年9月3日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及

手機錄影結果(本院卷第336至341頁;見偵18826卷一第531頁),被告A07、A08於113年9月3日19時2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前,被告A07看著上方大聲喊:「A05在家嗎?」、「A05」等語後,朝A04之方向走去,A04即要求被告A07勿再靠近,被告A07遂走至被告A08身旁來回走動,A04並走入其住處內,隨後告訴人從其住處走出,大聲對著被告A08、A07說:

「你們要不要走?我告你們恐嚇」等語,並舉起手指著對被告A07說:「你要不要走?要不要離開?報警、組織犯罪集團、恐嚇」、「你站在這裡挑釁嘛,你來我家幹什麼,這是我私人場所,滾開」、「你危害我鄰居安全、大家的安寧、社會的安寧」、「你們來挑釁,妨礙鄰居安寧,妨礙店家安寧,故意的,組織犯罪集團,滾開」等語,復舉起手指著被告A08說:「組織犯罪集團,離開」等語。告訴人激動的走至被告A07前方,並大聲多次對被告A07說:「我有欠你嗎?」,被告A07回:「怎麼了」、「你不要再過來哦」,被告A08站在被告A07左側不發一語,而告訴人仍持續對被告A08、A07大聲咆嘯,被告A07遂請告訴人勿再靠近,並持續向後退欲遠離告訴人,而告訴人則持續向被告A07步步逼近,被告A07並稱要報警及對告訴人提告,告訴人遂往被告A08方向走去並說:「妨礙風化,前科犯,滾」、「組織犯罪集團滾」等語後走回家門前,之後員警抵達現場等節。由上足見,被告A07、A08自抵達告訴人住處至員警到場之期間,均與告訴人及其家人保持距離,且無攻擊或逼迫告訴人或其家人之行為,反係告訴人不斷對被告A07、A08大聲咆嘯,並用身體逼近被告A07,絲毫未見告訴人有心生畏懼或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壓制之情形,要難認被告A07、A08對告訴人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無從逕以強制罪論處。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06有指示被告A07、A08於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3日、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28日至告訴人住處為上開討債行為,然觀諸告訴人所提逼債次數統計、逼債時間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3日、112年9月25日係周子捷及黃元麟至告訴人住處以擴音器廣播「欠錢還錢」等語、張貼「逃避問題 不如 出來面對」、「欠錢不還 出來面對」等語討債(見偵18826卷一第421、427至429頁);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28日係周子捷及王又霆至告訴人住處門口貼膠帶、張貼「逃避問題 不如 出來面對」等語討債等節(見偵18826卷一第431頁;偵55434卷第185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子捷、王又霆、黃元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8826卷一第188至190、198至200、204至206頁;卷二第31至32、48頁)相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A07、A08有於前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討債,自不得認被告A07、A08於前開時間有為何強制之犯行。而被告A06雖有於前開時間指示周子捷、黃元麟及王又霆至告訴人住處為該等討債行為,然承前所述,其等主觀上係出於向告訴人及其子A05、A04催討積欠A06債務之動機及目的而為,依行為當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就其等前揭強制手段與目的關係予以整體衡量,告訴人權利遭侵害之情甚為輕微,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上尚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依前開說明,尚無從以強制罪相繩。且周子捷及王又霆於112年9月26日至告訴人住處門口貼膠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告訴人見狀即自住處出來將該膠帶撕除,難認該行為已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程度(偵55434卷第187頁),遑論被告A06指示周子捷、黃元麟及王又霆於前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為討債行為構成強制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之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8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認被告3人所犯強制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