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閔
李浩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劉偉鈞(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少年施○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父親,施○翔與告訴人即少年陳○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下稱嶺東高中)夜間部學生。劉偉鈞因得悉施○翔與陳○廷於113年11月6日22時許發生行車糾紛,欲與陳○廷理論,遂於翌(7)日22時許,夥同被告丙○○、被告甲○○、周俊男(周俊男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嶺東高中,待抵達上址後,由施○翔進入校內找陳○廷出面,劉偉鈞等人則在校門外等候施○翔、陳○廷,俟因劉偉鈞等人聽聞怒吼聲,誤以為係施○翔與陳○廷發生爭執,劉偉鈞等人便進入校內,被告甲○○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徒手敲擊陳○廷穿戴之安全帽鏡片及頭部;被告丙○○則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倒陳○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該車倒地壓至陳○廷之右小腿,使陳○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症狀、雙上臂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且安全帽鏡片脫落受損、本案機車之前叉防倒球、防燙蓋、右側排氣管及車身亦因磨損而產生擦痕,足生損害於陳○廷,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廷及其父乙○○與被告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