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鑫隆 (原名:陳正雄)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胡裕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7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第六行關於「218.5公斤」,更正為「371.5公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㈣(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㈣(即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A03、A04就各自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所示
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3所犯上開4罪,被告A04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其等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A03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被告A04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另就其等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其等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其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均裁量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等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㈤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A03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03因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需錢孔急,且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於短短10日內,4次前往「中鼎複循環南四倉庫」行竊,嚴重侵害被害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本案被告A03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並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其等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然均集中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且若干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2人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同正犯竊得本案電纜線,業經其等變賣後,其分得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被告A04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共同正犯竊得本案電纜線,業經其等變賣後,其分得1萬元,業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依最有利於被告2人認定,核屬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新臺幣) 共犯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A03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被告A03部分:4萬3000元 ⒉被告A04部分:1萬元 林裕緯、A06、A03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A03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5、A07、A03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A03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裕緯、A03、A04、A05及A06 A0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A03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裕緯、A03、A04、A05及A06 A0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72號被 告 陳正雄
A04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綽號「大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A04(綽號「阿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A07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徒刑有期徒刑7年4月,於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裕緯(綽號「阿緯」,另行通緝)、陳正雄、A04、A05(綽號「小瑋」)、A06(綽號「阿弟」)及A07覬覦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鼎複循環南四倉庫」存放之電纜線,欲予以竊取、變賣以朋分利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裕緯、陳正雄及A0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9日1時許,由陳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裕緯、A04及A06抵達「中鼎複循環南四倉庫」,由林裕緯持有殺傷力之強力鐵剪剪斷電纜線200公斤,由陳正雄、A04及A06接力搬上車,於同日4、5時許離開現場。由林裕緯聯絡身分不詳之業者收購。
㈡陳正雄、A05及A07,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5日1時許,由陳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及A07抵達「中鼎複循環南四倉庫」,陳正雄、A05及A07輪番持有殺傷力之強力鐵剪剪斷電纜線523.9公斤,並接力搬上車,於同日4、5時許離開現場,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之東發回收廠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16萬3,323元。
㈢林裕緯、陳正雄、A04、A05及A0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8日2時許,由陳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裕緯、A05、A04及A06抵達「中鼎複循環南四倉庫」,由林裕緯持有殺傷力之強力鐵剪剪斷電纜線218.5公斤,陳正雄、A04、A05及A06合力接搬運上車,於同日4、5時許離開現場,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之東發回收廠變賣,賣得6萬8,609元。
㈣林裕緯、陳正雄、A04、A05及A0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9日0時許,由陳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及A04,林裕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6抵達「中鼎複循環南四倉庫」,由林裕緯持有殺傷力之強力鐵剪剪斷電纜線218.5公斤,陳正雄、A04、A05及A06合力接搬運上車,於同日4時許離開現場,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之東發回收廠變賣,賣得11萬5,908元。
三、案經中鼎公司委由陳建欣訴由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辯稱到現場後留在車上睡覺,沒有參與行竊云云。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㈣。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㈢㈣。 4 被告A06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㈣。 5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 6 同案被告歐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14年3月25日清晨,應被告陳正雄及A07之要求,開車前往「中鼎複循環南四倉庫」送菸、送飲料等語。佐證被告陳正雄及A07犯罪事實一㈡。 7 證人即東發金屬回收場老闆黃郁仁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黃郁仁經營之東發金屬回收場,於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8日、113年3月29日分別收購被告等人出售之電纜線,金額分別為113年3月25日16萬3,323元、113年3月28日6萬8,609元、113年3月29日11萬5,908元 8 變賣單據、估價單翻拍照片 9 東發金屬回收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10 證人即中鼎公司代理人陳建欣於警詢之指證 中鼎公司存放在「中鼎複循環南四倉庫」電纜線遭竊及數量之事實。 11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5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中鼎複循環南四倉庫」附近。 ㈡113年3月29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中鼎複循環南四倉庫」附近。 ㈢113年3月28日被告陳正雄、A04租用RDG-7736號自用小客車。 12 現場照片、遭竊電纜線照片 遭竊電纜線依其材質及粗細,倘需切斷,必須使用有殺傷力之工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者,性質上乃就構成竊盜罪之行為,分別針對各具體竊盜犯行之手段、時間、地點、機會等情狀所特設之刑罰加重條件。由於行為所合致之構成要件,乃係違犯普通竊盜之罪名,是以,無論就犯行之著手、既未遂,乃至於違犯罪數單複之判斷,均應回歸本法第320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查,不受本條所定加重條件之影響。於具體案件之實務上,竊盜行為縱同時具備本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二以上加重事由者,由於竊盜行為僅一,仍祇成立一罪,並不能認為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關係,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正雄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被告A04所為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A05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被告A06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被告A07所為犯罪事實一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罪嫌。被告陳正雄、A06及林裕緯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正雄、A05及A07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正雄、A04、A05、A06及林裕緯就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正雄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被告A04所為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A05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被告A06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均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正雄、A04及A07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陳正雄、A04及A07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渠等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再犯本案,足認渠等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渠等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渠等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所得沒收:被告陳正雄就犯罪事實一㈡變賣所得,分得5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㈣變賣所得,分得2萬元,認定其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㈢㈣變賣所得,共分得1萬元;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㈡變賣所得,分得2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變賣所得,分得1萬3,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㈣變賣所得,分得2萬元,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萬3,000元;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㈠變賣所得,分得1萬3,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變賣所得,分得1萬7,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㈣變賣所得,分得2萬7,000元,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萬7,000元;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㈡變賣所得,分得2,000元,上情分別為被告陳正雄、A04、A05、A06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