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91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均指定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21號、第28634號、第34764號、第3479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明均因腦傷、多重物質濫用、注意不足過動症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下列時、地,認有機可趁,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賴明均於民國114年2月10日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徒手竊取賴俊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賴俊麟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尋獲該失竊機車,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㈡賴明均於114年4月1日10時3分至同日12時之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0段00○0號「月如越南小吃店」內,徒手竊取范月如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
㈢賴明均於114年4月28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圓
潤豐公司旁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陳慶家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6,000元、駕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慶家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上情。
㈣賴明均於114年6月5日11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巷
0號「三哥炒麵店」,徒手開啟該店的鐵門後,進入店內竊取陳昭榮所有之三星牌平板、零錢100元,得手後離去。㈤賴明均於114年7月23日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楊惠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楊惠婷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賴明均到案,賴明均到案後將竊得之安全帽交付警方。
二、案經陳慶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陳昭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楊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賴明均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4原易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218頁至第22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㈠、㈣、㈤所載之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賴俊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昭榮所有之三星牌平板與零錢100元,以及告訴人楊惠婷所有價值2,000元之安全帽1頂,以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范月如所有錢包的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並主張被害人范月如失竊錢包內的現金不足3萬元,而辯稱:我有在「月如越南小吃店」內,竊取范月如的錢包,但她的錢包內只有現金1萬多元,所以我只有竊得現金1萬多元,並非起訴書所載的3萬元。另外,「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114年4月28日10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圓潤豐公司旁之工地,我並沒有竊取告訴人陳慶家所有的錢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竊取機車之犯行,但依被害人賴俊麟之證述,被告行竊前,曾告知被害人賴俊麟,如不拔下機車鑰匙,被告要將機車騎走,被害人賴俊麟不以為意,且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告如有意行竊,應該不會事先告知被害人賴俊麟,且被告取得該機車,僅供代步使用,主觀上應無竊盜之犯意,請鈞院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僅辯稱只拿幾百元,並非起訴書所載的6,000元,因為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需就金額部分刻意狡辯,且依辯護人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實無法辨認拿取的金額若干。「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也坦承,但被告表示不知道平板在哪裡,錢也花掉了,以被告拿了就丟,是否有犯罪意思,也請鈞院斟酌。被告承認「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竊盜犯行,但被告事後已將安全帽透過警方發還告訴人,請斟酌此部分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㈣、㈤所示竊盜犯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4偵28634卷第4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114偵34790卷第47頁、114偵44407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俊麟(114偵28634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告訴人陳昭榮(114偵34790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楊惠婷(114偵44407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2月10日刑案呈報單(114偵28634卷第43頁)、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4年2月10日職務報告(114偵28634卷第45頁)、警方尋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 年2 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28634卷第81頁至第91頁)、警方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還被害人賴俊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28634卷第93頁)、被害人賴俊麟指認機車失竊前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114偵28634卷第95頁)、114年2月10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28634卷第95頁至第99頁)、尋獲失竊機車與查獲被告之照片(114偵28634卷第101頁)、被害人賴俊麟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4年2月10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28634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4偵28634卷第1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偵28634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6月6日刑案呈報單(114偵34790卷第41頁)、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4年6月6日職務報告(114偵34790卷第43頁)、告訴人陳昭榮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4年6月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34790卷第55頁至第57頁)、114年6月5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34790卷第59頁至第69頁)。告訴人楊惠婷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44407卷第73頁)、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於114年7月23日11時34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44407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將竊得之安全帽繳回警方扣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44407卷第49頁至第55頁)、現場照片與扣案安全帽照片(114偵44407卷第47頁)、警方將安全帽發還告訴人楊惠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44407卷第5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㈠、㈣、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始終坦承曾
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范月如所有之錢包及錢包內的物品之犯罪事實,僅對竊得的現金數額有所爭執(114偵34764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09頁、本院卷第81頁、第227頁)。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范月如於警詢中指證明確(114偵34764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5月11日刑案呈報單(114偵34764卷第39頁)、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4年5月11日職務報告(114偵34764卷第41頁)、114年4月1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34764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被害人范月如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4年4月1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34764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堪認定。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竊得的現金若干,考量被告供詞常有反覆不已之畏罪心態,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竊得金額,不僅曾供稱竊得2萬多元(本院卷第81頁),與供稱竊得1萬多元(本院卷第227頁)之反覆不一之情形;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並未竊取機車等語(本院卷第81頁),後又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227頁),故本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案件,採信被害人范月如之證詞,認定被告此部分竊得金額為3萬元。
㈢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外(114偵28621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6頁、本院卷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4偵28621卷第49頁至第53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圓潤豐公司旁工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4偵28621卷第57頁至第61頁),由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14年4月28日,在案發現場,先伺機坐在告訴人陳慶家所有的包包旁,再四處觀望有無他人注意,再著手翻找包包內的物品,事後竊取告訴人陳慶家的錢包後,旋即離開現場。此部分事實,亦經辯護人自行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後,確認被告左手有從告訴人陳慶家的包包內取出物品,旋即站立離開的事實(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足認被告於審判期日辯稱:我並未竊取告訴人陳慶家的錢包等語,並非事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4月29日刑案呈報單(114偵28621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神岡派出所114年4月2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28621卷第6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證人陳慶家之指證,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慶家所有之錢包及錢包內物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
載之時、地,行竊前,曾出言警告被害人賴俊麟若不拔機車鑰匙,將騎走被害人賴俊麟的機車,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竊盜犯意之認定無涉。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賴俊麟所有或持有,其並無使用該機車的合法權源,竟仍未徵得被害人賴俊麟之同意或授權,為圖自己的便利,而取走該機車,破壞被害人賴俊麟對該機車的持有,被告主觀上即具有竊盜之故意,要屬無疑,辯護人前揭所辯,自屬無據。又被告擅自取走機車後,供自己代步使用,繼而將機車隨意棄置,顯屬立於所有人的地位支配、處分該機車,完全排除真正權利人即被害人賴俊麟對該機車的掌控與使用,乃典型的竊盜犯罪型態,辯護人卻以被告竊取機車代步以及事後隨意棄置,並不具竊盜犯意,自屬無據,而不可採。準此,辯護人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事後並已不知道竊得平板放在哪裡,以及竊取的金錢,已經花掉了,主張被告不具竊盜犯意,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竊盜犯行,事後已將安全帽透過警方發還告訴人為由,主張被告不具竊盜犯意,均屬顯無理由的辯解,要無可採。蓋被告隨意棄置竊得的平板,致無法尋得所竊之平板,以及將竊得的金錢花掉,乃屬被告事後處分竊得贓物之行為,與被告著手行竊時,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之判斷無關;又被告因遭警方調查,而主動歸還竊得之安全帽,目的在於展現其犯後態度,希冀檢警機關偵辦或法院判決時,得以獲處較有利之處分,亦與其擅自取走他人之安全帽時,是否具有竊盜犯意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
㈤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取金額若
干部分,雖因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竊取錢包的過程,並未拍攝到錢包內的金錢若干,然證人即告訴人已證述失竊金額為6千元等語明確(114偵28621卷第49頁)。而被告就此部分,時而供稱:只有竊得幾百元等語(114偵28621卷第47頁),時而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但錢包裡面的錢,我只有拿4千元,不是6千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前後一再反覆,凸顯被告推諉之情。參以,被告不僅於接受警詢時,先是否認該次竊盜犯行(114偵28621卷第43至第45頁),事後始坦承犯行(114偵28621卷第43至第45頁),其於偵查中,亦先是否認,後又改口坦承(114偵28621卷第96頁),故有關本案犯罪細節,相較於被告前後反覆的態度,本院採認告訴人陳慶家之證詞,認定被告竊盜所得金錢為6千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部分,均
不可採。被告上揭5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罪
地點不同,犯罪時間明顯可區隔,且侵害不同告訴人或害人的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
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經鑑定為智力功能中度障礙、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中度障礙,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智能狀況,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參酌本案各次犯行情節、犯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將被告送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鑑定期間,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⒈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伴隨行為困擾。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⒊酒精使用障礙症。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⒌行為規範障礙症。綜合本案既往生活史、就醫與衡鑑資料,以及被告歷次涉案經過觀之,被告長期反覆涉入竊盜等案件,並曾多次經司法追訴、判刑及入監執行,顯示其對「竊取他人財物屬違法行為」、及「違法行為將可能招致法律制裁」之基本認知與可預測性,仍具相當理解能力,未見有持續性之精神病性症狀或意識混亂情形,致其將竊盜行為誤認為正當或無法分辨行為性質。至於衝動控制能力,現有資料顯示被告可能呈顯著下降,且屬多重因素交互影響之結果。其一,被告於15歲重大車禍後留有認知功能下降、情緒起伏大及去抑制等後遺症,符合外傷性腦傷可能導致執行功能受損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之臨床樣態;其二,長期酒精使用及既往安非他命使用史,均可能降低抑制能力、放大情緒反應並增加衝動與攻擊性;其三,被告兒童期曾被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且成年後衡鑑亦呈注意力缺損,支持其原本即存在注意力與自我抑制之脆弱性。故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之下降,可能為多因子共構所致,並在高誘惑、挫折或同儕壓力情境下更易失守。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犯行當時因腦傷、多重物質濫用、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83 頁)。對照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4偵28621卷第6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4偵28621卷99頁)、陽光精神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賢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5頁),並參酌監護宣告卷宗所附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足認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注意力缺失與過動,而為心智缺陷之人,影響行為衝動控制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其他次
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示之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均未涉及暴力,犯罪手段均尚屬和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並對「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竊得金額,有所爭執,以及被告案發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刑事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告仍有再犯之風險(本院卷第1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原住民、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建築業相關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竊盜罪之宣告刑及宣告刑總和
上限、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被告在短時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而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宣告監護處分的理由:
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成年即105年起,即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請本院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等語。經查,被告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既往反覆涉入竊盜等財產犯罪,自述「缺錢即發作」及受同儕慫恿即易再犯之情境觸發因素,並結合被告長期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與規範內化薄弱之臨床特徵觀之,被告之再犯風險客觀上仍屬存在,且較可能以「再度發生財產型違法行為」的型態呈現,另就再犯預防之可能性而言,顯示刑罰之嚇阻作用與結構化環境,以及醫療介入對其再犯風險之降低,均可能提供一定程度之協助,有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5次竊盜犯罪,均未涉及暴力,雖破壞財產權益秩序,但其犯罪手段、侵害財產的價值,均難認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是否僅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即認其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尚非無疑。且賢德醫院曾於109年12月22日以被告精神症狀,已不需住院治療,而被告反社會人格傾向,可治療空間有限,應由矯正機關協助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終止監護處分,此有賢德醫院109年12月22日函檢附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堪認預防被告再犯可能性,透過矯正機構,可能較醫療機構進行監護處分,更具效率與可能性,本院並於量刑時斟酌被告日後可能的再犯風險,故認無再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竊盜所得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併發還被害人賴俊麟乙情,業據賴俊麟陳述在卷(114偵28634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114偵28634卷第93頁),足認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罪所取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之竊盜所得即被害人范
月如所有之錢包及錢包內之現金3萬元、告訴人陳慶家所有之錢包及錢包內現金6千元、告訴人陳昭榮所有之三星牌平板、零錢100元,雖均未扣案,因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竊得被害人范月如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竊得告訴人陳慶家所有之駕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固亦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但該等物品的價值甚微,且證件、健康保險保卡或提款卡,均可透過申請補發,使失竊身份證、駕照、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失去效用,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之竊盜所得即安全帽1頂,
業經被告提交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楊惠婷一節,此經告訴人楊惠婷陳述在卷(114偵44407卷第38頁),且有警方將安全帽發還告訴人楊惠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44407卷第57頁)在卷可證,故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竊盜罪所取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殷節、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被害人賴俊麟部分) 賴明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被害人范月如部分) 賴明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新臺幣3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告訴人陳慶家部分) 賴明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新臺幣6 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告訴人陳昭榮部分) 賴明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平板、新臺幣1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告訴人楊惠婷部分) 賴明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