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114年度原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59號、114年度偵字第3967號、第4243號、第6673號、第1483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316號、第31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彥辰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上,見林冠廷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遺落(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嗣經林冠廷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黃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5月5日23時40分許至同月6日9時間某時許,未經李泓
振之同意,進入李泓振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內,並徒手竊取李泓振所有之SAMSUNG A53手機1支、LV斜肩包1個、雙肩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李泓振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7日5時35分許,見張富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即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尖銳物插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發動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車廂內之灰色口罩1包(共10個,價值共50元)、安全帽1頂(價值3300元)。嗣經張富傑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㈢黃彥辰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為躲
避查緝,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5時35分至同年月7日6時29分前某時許,持黑色奇異筆將懸掛於該機車上之車牌號碼塗改變造為「MYE-2749」號後,再由黃彥辰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8日4時2分許,黃彥辰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騎樓前,見鄭頴澤所有之安全帽(價值1500元)1頂放置在鄭頴澤所有之機車坐墊上,竟徒手竊取前揭安全帽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頴澤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8日5時32分許,未經謝羽璿之同意,以踰越窗戶
之方式進入謝羽璿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謝羽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語言治療師執業執照、icash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Adidas鴨舌帽2頂、Porter背包、Longchamp背包各1個、簡建寬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簡建寬駕駛執照2張、劉冠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後,再持上開鑰匙,將謝羽璿停放在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192巷旁之上開自小客車開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及車上之羽毛球拍1支(價值5000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1500元)。
再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5時32分至同日16時56分前某時許,以黑色膠帶將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黏貼變造為「BMK-8222」號,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謝羽璿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㈤於113年10月10日4時15分許,未經顏宏益之同意,自後門進
入顏宏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顏宏益所有、放置1樓店面收銀機內之現金6000元、藍色男用斜背包1個(內含金融卡、信用卡)、顏宏益之配偶張裕珺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3000元、健保卡3張、身分證2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再持上開鑰匙,將顏宏益停放在住處前之上開車輛開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及車輛。後被告於同日5時46分許,將上開車輛開回原處棄置,再將前開信用卡及金融卡棄置在上開車輛內,及將竊得之張裕珺所有之包包1個(不含其內之物)丟棄在上址住處旁之空屋內,再徒步逃離現場。嗣經顏宏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㈥於113年7月23日6時5分前許,聯繫不知情之李子諾(涉犯竊
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廖名晟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不詳地點搭載其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後,黃彥辰隨即下車,並於同日6時19分許,持不詳工具撬開上址選物販賣機店之後門,再從該後門前往由周斌傑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漁人碼頭快炒店」,再以不詳工具破壞前揭快炒店廁所窗戶後,進入該店儲藏室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又至廚房拿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200元得手後,再乘坐李子諾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三、黃彥辰與管仲康(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5日12時2分許,未經林吟儒之同意,自鄰屋頂樓攀爬踰越陽臺欄杆,再開啟未上鎖之落地門窗方式,進入林吟儒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並徒手竊取林吟儒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25萬元)、iPhone快充線、快充頭1組、史努比提袋1個(價值390元)、現金1萬3000元、AGNESB包包1個(價值11萬元)、Subaru鑰匙1串、汽車駕照、自然人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員工證各1張、林吟儒之母林張喬妮所有之包包1個(價值300元)、皮夾2只(內含信用卡共10張、現金1萬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林吟儒之舅舅張國基之國民身分證1張、林吟儒之弟媳所有之結婚戒指1枚(價值3萬元)、林吟儒之祖母所有之珍珠項鍊1條後,2人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另案追查車輛失竊案,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逮捕黃彥辰,並執行附帶搜索,發現其隨身包包內有數項來歷不明之物品,再依黃彥辰之供述,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提詢管仲康,始知悉上情。
四、黃彥辰於113年10月29日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怡君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TDOR美髮店」竊取林怡君所有之財物(其涉犯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調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通知黃彥辰於113年11月7、8日到案說明,黃彥辰為躲避刑事責任,竟冒用其弟潘泳凱之名接受員警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潘泳凱之署名、指印,復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泳凱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黃彥辰另案影像資料而發現上情。
五、黃彥辰於113年11月14日17時至同日19時19分間某時許,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3之「一中宿喜旅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楊襄億上路。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附近,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黃彥辰、楊襄億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扣得疑似毒品之黃色結晶體1包(嗣未檢出毒品成分)、玻璃吸食器2個、吸食器1組、磅秤1臺(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其2人為警逮捕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再經黃彥辰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7764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黃彥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杰林」之人,於114年1月18日6時23分許,徒步前往由賀翔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百饕居酒屋」內,見大門未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大門進入上開居酒屋內,徒手竊取保險箱1個、現金4萬2000元、IP
AD 11平板2臺、UBER平板1臺、ACER筆記型電腦1臺、垃圾桶1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七、案經李泓振、謝羽璿、林吟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鄭頴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顏宏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賀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彥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均係司法人員所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潘泳凱」簽名、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簽名,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潘泳凱」本人所立具表示不需指派法扶律師到場陪同偵查之意,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且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7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7764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㈣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查被告係踰越窗戶後進入住宅行竊,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訴卷第204頁),並有案發現場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7859卷二第213-249頁),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之情形,是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屬踰越「門扇」之部分,容有誤會。又犯罪事實三部分,查被告係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欄杆後進入住宅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訴卷第204頁),並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7859卷二第57-65頁),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是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屬踰越「門扇」之部分,亦有誤會。
㈤犯罪事實二、㈢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變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四部分,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各次行為,主觀上均
係基於單一決意,即於113年11月7、8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為逃避刑責,本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編號文件上偽造「潘泳凱」之署押,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㈦被告與管仲康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間;被告與「蔡杰林
」就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以一冒名應訊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11所示各罪,及就犯罪事實
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累犯部分: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㈠至㈥、三至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亦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⒉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三、四、六部分,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
案,與此部分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此部分犯行
均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此部分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此部分案件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林冠廷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再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規避刑責,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進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又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上開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再考量其行竊或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動機,及其所竊得或侵占物品有部分發還被害人,或已尋獲(詳如後述);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五部分,並考量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皮夾1個(不包括上開其內之物)、現金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林冠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冠廷)附卷為憑(見偵37859卷一第24-30、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信用卡、提款卡雖未扣案,惟如經掛失停用即喪失效用,其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此部分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李泓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泓振)存卷可佐(見偵37859卷一第24-30、7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張富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富傑)在卷可按(見偵37859卷一第87-8
9、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⒋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財物,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5至29所示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5至27所示之物,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謝羽璿,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羽璿)在卷可按(見偵37859卷一第24-30、32-39、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0至40所示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30、31、34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2、33、40所示之物,業由告訴人顏宏益尋獲,為渠陳述在卷(見偵6673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5至39所示之物,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該等證件之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此部分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⒎犯罪事實二、㈥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⒏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管仲康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3至6
6所示財物,均為其等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43至46、48、5
4、56、58、65、66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管仲康就該等物品之實際分配狀況,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就該等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與管仲康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附表二編號47、49至52、55、59、60至64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林吟儒,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吟儒)、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偵37859卷一第24-30、69頁,原訴卷第245-25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物,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如經掛失停用即喪失效用,前開證件、卡片之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此部分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⒐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與「蔡杰林」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6
7至72所示財物,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共犯「蔡杰林」就該等物品之實際分配狀況,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就該等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與「蔡杰林」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六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㈡犯罪事實二、㈥部分,被告行竊時使用之不詳工具或菜刀,均
未扣案,衡以菜刀係被告自案發店內拿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不詳工具現尚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之物,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文件上偽造「潘泳凱」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行使而交付承辦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對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K盤(含愷他命殘渣) 1組(見偵37859卷一第36頁),因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一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黃彥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859卷一第63-6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興派出所113年6月1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37859卷一第5及背面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859卷一第24-30頁) 4.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犯嫌遭逮捕之現場照片(偵37859卷一第43背面-44頁) 5.查扣物品照片(偵37859卷一第47-47背面頁) 2 二、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黃彥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即告訴人李泓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859卷一第70-71背面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興派出所113年6月1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37859卷一第5及背面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859卷一第24-30頁) 4.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犯嫌遭逮捕之現場照片(偵37859卷一第43背面-44頁) 5.查扣物品照片(偵37859卷一第47-47背面頁) 3 二、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黃彥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張富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859卷一第82-86頁) 2.行竊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尋獲失竊機車照片(偵37859卷一第41-41背面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張富傑重機車MYE-2719號尋獲案)及現場照片(偵37859卷一第49-58背面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8693號鑑定書(偵37859卷一第59-6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859卷一第87-89頁) 6.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張富傑)(偵37859卷二第169頁) 4 二、㈢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黃彥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失竊車輛車牌變造為「MYE-2749」之照片(偵37859卷一第4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頴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43卷第39-4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張富傑重機車MYE-2719號尋獲案)及現場照片(偵37859卷一第49-55背面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859卷一第87-89頁) 5.大墩派出所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偵4243卷第33頁) 6.道路監視器及行竊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811-EKQ號機車位置照片(偵4243卷第43-51頁) 7.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偵4243卷第53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243卷第59-61頁) 5 二、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黃彥辰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29「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證人即告訴人謝羽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859卷一第74-75、78-8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興派出所113年6月1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37859卷一第5及背面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859卷一第24-30、32-39頁) 4.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7859卷一第42-43頁) 5.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犯嫌遭逮捕之現場照片(偵37859卷一第43背面-44頁) 6.查扣物品照片(偵37859卷一第44背面-47背面頁) 7.失竊車輛車牌變造為「BMK-8222」之照片(偵37859卷一第45背面-46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859卷一第73、76-7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偵37859卷二第205-249頁) 6 二、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黃彥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31、3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即告訴人顏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673卷第37-3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6673卷第49-55頁) 3.現場照片(偵6673卷第55-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673卷第63-65頁) 7 二、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黃彥辰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4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周斌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316卷第93-95頁) 2.證人李子諾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偵12316卷第77-80、203-208頁) 3.證人廖宮毅、廖名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316卷第85-92頁) 4.犯嫌衣著、身形特徵照片(偵12316卷第97-98頁) 5.現場照片(偵12316卷第99-104頁) 6.遭破壞之收銀台照片(偵12316卷第104-105頁) 7.犯嫌足跡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316卷第106-112頁) 8.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車軌跡(偵12316卷第115-118頁) 9.廖名晟與李子諾之對話紀錄擷圖、李子諾之健保卡、駕照照片(偵12316卷第119-120頁) 10.廖名晟提供聯繫道路救援之聯絡紀錄(偵12316卷第121頁) 11.借車協議書(偵12316卷第131-134頁) 12.出車單(偵12316卷第135-136頁) 13.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偵12316卷第137頁) 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汽車(偵12316卷第141頁) 8 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黃彥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6、48、54、56、58、65、6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1.證人即告訴人林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859卷一第66-67、202-20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管仲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37859卷一第16-18背面、180-18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興派出所113年6月1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37859卷一第5及背面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859卷一第24-30頁) 5.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犯嫌遭逮捕之現場照片(偵37859卷一第43背面-44頁) 6.查扣物品照片(偵37859卷一第4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1289鑑定書(偵37859卷一第61-62背面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859卷一第20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吟儒住宅內財物竊盜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偵37859卷二第41-113頁) 9 四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黃彥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1.被告冒用潘泳凱之名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3967卷第53-60頁) 2.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偵3967卷第43-4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冒用潘泳凱之名)(偵3967卷第61-65頁) 4.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偵3967卷第6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偵3967卷第69、71-109、111-113頁) 6.被告之親友關係查詢資料(偵3967卷第119頁) 7.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偵3967卷第139頁) 10 五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黃彥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證人楊襄億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4833卷第69-89頁) 2.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4年2月21日職務報告(偵14833卷第39頁)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14833卷第9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4833卷第93頁)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4833卷第95頁) 6.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14833卷第97-9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14833卷第10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偵14833卷第103、105頁) 11 六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黃彥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至7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1.證人即告訴人賀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666卷第43-45頁) 2.永福所113年3月1日職務報告(偵31666卷第3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24634號鑑定書(偵31666卷第47-5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偵31666卷第59-8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1666卷第91-93頁) 6.犯嫌衣著、身形特徵照片(偵31666卷第9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666卷第95-97頁)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備註 1 二、㈠ SAMSUNG A53手機1支 × 2 LV斜肩包1個 3 雙肩背包1個 4 皮夾1個 5 新臺幣3000元 6 李泓振之國民身分證1張 已發還(偵37859卷一第72頁) 7 李泓振之健保卡1張 8 李泓振之自然人憑證1張 9 李泓振之汽車駕照1張 10 李泓振之機車駕照1張 11 二、㈡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車牌1面) 已發還(偵37859卷一第91頁) 12 灰色口罩1包(共口罩10個) × 13 安全帽1頂 14 二、㈢ 安全帽1頂 × 15 二、㈣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 已發還(偵37859卷一第81頁) 16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牌2面) 17 語言治療師執業執照1張 18 icash卡1張 19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20 Adidas鴨舌帽2頂 21 Porter背包1個 22 Longchamp背包1個 23 簡建寬之國民身分證1張 24 簡建寬之健保卡1張 25 簡建寬之駕駛執照2張 26 劉冠昇之國民身分證1張 27 劉冠昇之健保卡1張 28 羽毛球拍1支 × 29 行車紀錄器1臺 30 二、㈤ 新臺幣6000元 × 31 藍色男用斜背包1個 32 信用卡及金融卡數張 已尋獲(偵6673卷第38頁) 33 張裕珺之包包1個 已尋獲(偵6673卷第38頁) 34 新臺幣3000元 × 35 顏宏益之健保卡1張 36 張裕珺之健保卡1張 37 顏瑞逸之健保卡1張 38 顏宏益之國民身分證1張 39 張裕珺之國民身分證1張 40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鑰匙1把 已尋獲(偵6673卷第38頁) 41 二、㈥ 監視器主機1臺 × 42 新臺幣200元 43 三 勞力士手錶1支 × 44 iPhone快充線、快充頭1組 45 史努比提袋1個 46 新臺幣1萬3000元 47 AGNESB包包1個 已發還 48 Subaru鑰匙1串 × 49 林吟儒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已發還(偵37859卷一第69頁) 50 林吟儒之自然人憑證1張 5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5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已發還 53 林吟儒之員工證1張 × 54 林張喬妮之包包1個 55 林張喬妮之皮夾1個 已發還 56 林張喬妮之皮夾1個 × 57 信用卡10張 58 新臺幣1萬1900元 59 新臺幣100元 已發還 60 林張喬妮之國民身分證1張 已發還(偵37859卷一第69頁) 61 林張喬妮之健保卡1張 62 林張喬妮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63 林張喬妮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 64 張國基之國民身分證1張 65 結婚戒指1枚 × 66 珍珠項鍊1條 67 六 保險箱1個 × 68 現金4萬2000元 69 IPAD 11平板2臺 70 UBER平板1臺 71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72 垃圾桶1個
附表三:編號 簽署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碼 1 113年11月7日15時51分許 113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份 受詢問人欄內「潘泳凱」署名2枚及指印2枚、筆錄空白處「潘泳凱」署名6枚及指印6枚(起訴意旨漏載指印部分,應予補充) 偵3967卷第53-58頁 2 113年11月8日13時28分許 113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份 受詢問人欄內「潘泳凱」署名2枚、筆錄空白處「潘泳凱」署名1枚 偵3967卷第59-60頁 3 113年11月8日13時27分許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簽名欄內「潘泳凱」署名1枚、指認人欄內「潘泳凱」署名1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二欄內「潘泳凱」署名1枚 偵3967卷第61-65頁 4 113年11月7日13、14時許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1份 本人簽名欄內「潘泳凱」署名1枚(起訴意旨誤載有2枚署名,應予更正) 偵3967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