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文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56號、第33392號、第3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8個別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
之后里火車站門口左側,適見陳○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A08知悉陳○謙為少年)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謙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陳○謙發覺前揭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5月8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圳
公園」籃球場旁,適見楊承祐所有、放置於該籃球場旁長椅上之棕色皮夾1只(其內有現金112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不詳證照各1張)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承祐之前揭皮夾(含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承祐發覺上述皮夾(含上開內容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4年5月13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對面
,適見A03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14,000元)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3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將該腳踏車棄置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豐原火車站之腳踏車停放區。嗣A03發覺上揭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A08,並扣得上述腳踏車1輛(已發還A03),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祐、陳○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08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且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在場等情,惟就此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只有翻動告訴人楊承祐之手機而已,沒有拿取告訴人楊承祐所有之皮夾(含其內物品)等語。指定辯護人則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為被告辯以:監視器翻拍照片畫質有限,要難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謙、被害人A03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第34583號偵卷第37至39頁、第32856號偵卷第39至42頁),且有告訴人陳○謙腳踏車遭竊處電子地圖及街景圖各1紙、遭竊腳踏車照片1張、告訴人陳○謙指出被告照片1張、113年12月9、10日監視錄影截圖4張(見第34583號偵卷第41至46頁)、114年5月13日監視錄影截圖5張、遭竊腳踏車照片1張、遭竊腳踏車採證照片2張(見第32856號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
25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0、131至13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現場及被告交通工具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第33392號偵卷第73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告訴人楊承祐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4年5月8日21時30分
許至上址籃球場打球,我將我所有的棕色皮夾(其內有現金112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不詳證照各1張)、外套及手機放置於該籃球場旁之長椅上,並將手機、皮夾以外套蓋住。我於同日23時許離開球場時,發現棕色皮夾不見等語(見第33392號偵卷第51至57頁),經核告訴人楊承祐上開陳述內容並無矛盾或有何重大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5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第33392號偵卷第至59至73頁),足徵告訴人楊承祐前揭所述具相當可信性。並審酌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如下所示:
⑴【00:00】錄影開始鏡頭遠方為夜間全場籃球場,畫面
中央偏右為一直立紀念碑,碑體前方為籃球場,後方有一方形石墩,為後方之植物枝葉遮掩,錄影前七分鐘許被告尚未到場。
⑵【07:37】此時可見被告身穿藍色短袖上衣、雙手插在長褲口袋,自畫面右方走向紀念碑。
⑶【07:43】被告走進草皮後,逕直往紀念碑處走來。
⑷【07:50】被告走至紀念碑後方石墩處坐下觀看球場,
身體部分為後方枝葉遮掩,由身體反光可辨識其身體輪廓、動作。
⑸【15:00】承上,被告持續坐在紀念碑後石墩上,雖身
體偶有動作,但均與本案無關。此時被告站立起身,並活動身體,隨即坐回原位。
⑹【15:42】此時被告以左腳向畫面左側跨出一大步,蹲低身體伸左手往左前方向探拿物品後,收腿坐回石墩。
⑺【15:47】被告低頭探查手部。
⑻【15:55】被告起身後,轉身向畫面右側離開。⑼【15:59】被告並未走回球場,沿著畫面中央植栽邊緣,往畫面右下角方向走去。
⑽【16:01】被告自右下角走出畫面,未再返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0、131至136頁),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確有探拿物品之舉動;另佐以被告探拿物品處即為告訴人楊承祐放置其所有之棕色皮夾(含前揭內容物)、外套及手機處等情,業經告訴人楊承祐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第33392號偵卷第5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長椅位置照片各2張在卷可佐(見第33392號偵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33、134頁),堪以認定,可見被告係往告訴人楊承祐放置前揭財物之地點拿取物品。再參酌上開畫面所示,被告所拿取之物品體積不大,而可單手拿取,核與一般皮夾之體積、通常可以單手移動之特性相符。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楊承祐所有之棕色皮夾(含上述內容物)得手。被告雖辯稱:我只有翻動告訴人楊承祐之手機而已等語,惟查,依據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顯係拿取物品等情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勘驗結果有違,不足採信。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監視器翻拍照片畫質有限等語。惟
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本案綜合證人楊承祐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等證據相互觀察、比對,依經驗法則判斷,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告訴人陳○謙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第34583號
偵卷第37頁),惟腳踏車為日常生活常見交通工具之一,並無具特定年齡使用特性,任何年齡層均得騎乘,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行為時知悉該腳踏車所有人即告訴人陳○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13年5月26日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0、321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與前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8月或1年1月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請考量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分別於上開
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楊承祐、陳○謙、被害人A03所有之上述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⒈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陳○謙所受損失、被害人A03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A03(見第32856號偵卷第51頁)之情況;⒉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飾詞卸責,且尚未彌補告訴人楊承祐所受損害之情況,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之前科素行(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陳○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棕色皮夾1個、現金112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楊承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不詳證照各1張,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有限,均未扣案,且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已發還與被害人A03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第32856號偵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A08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A08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A08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