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紹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紹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㈠被告馬紹霆前因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應無違反比例原則,應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訊問後,被
告雖表示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希望以具保新臺幣50,000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虞,經審閱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相關卷證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自承因與家人關係不佳,故未居住在上址戶籍地;又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且被告除本案經通緝到案外,前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而未到案,經發佈通緝後始到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曾有涉案逃亡之事實,而被告面臨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即未遵期到案,則其本案涉犯數罪名,逃亡誘因自然倍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保全之必要,暨被告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事實對他人財產法益危害,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被告雖以自己犯後深知悔悟,希望能在入監執行前先將事情
處理好再安心服刑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包含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在被告前述可能逃亡之疑慮尚未排除前,其空言欲返家安頓家中諸事,以便日後遵期到案執行云云,仍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故難憑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