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鈞
林冠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8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7、A08(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之首謀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賴○彰、李○錡、謝○翔及藍衣男子、白衣
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㈢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㈣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與案發時為未滿18
歲之同案少年賴○彰、李○錡、謝○翔及藍衣男子、白衣男子等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僅因少年謝○與
賴○彰間發生衝突,由賴○彰與A07召集A08,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施強暴脅迫,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4.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暨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
被 告 A04
葉 琪
登瑋翔
A07
A08
A09
A10
A11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與賴○彰(民國00年00月生)互有嫌隙,幾經衝突,雙方於111年8月4日凌晨,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北屯兒童公園談判。謝○與其友湯○平(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召集A04、A5、登瑋翔、謝○(00年00月生,下稱謝○【弟】)、賴○翊(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葉○勤(案發時為未成年人)、高○婷(00年00月生)、登○豪(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洪○緯(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朱○寬(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廖○修(00年0月生)、趙○旭(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蔡○發(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抵達北屯兒童公園,其中登瑋翔隨身攜帶甩棍;另一方賴○彰亦與A07召集A0
8、A09、A10、A11、謝○翔(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李○錡(00年0月生)、宋○勳(00年0月生)及身份不詳之藍衣男子、白衣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前往北屯兒童公園(謝○等少年16人,另由警方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其中A08、A10搭乘吳吉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
二、賴○彰、A07、A08、A09、A10、謝○翔、李○錡、宋○勳及藍衣男子、白衣男子於同日4時許抵達北屯兒童公園,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推擠,謝○及其朋友四散逃逸,賴○彰等人見現場僅剩登瑋翔、賴○翊2人,認機不可失,賴○彰、李○錡、A08、A
07、謝○翔及藍衣男子、白衣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1分許,A07先搶下登瑋翔手持之甩棍,再持甩棍攻擊賴○翊,A08、賴○彰、李○錡、謝○翔及藍衣男子,白衣男子則徒手攻擊賴○翊,A08並持賴○翊遺落之手機砸向賴○翊(A08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賴○翊受有頭皮擦傷、頭部擦傷、頭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隨後A07、謝○翔、賴○彰與藍衣男子、白衣男子轉向攻擊並推倒登瑋翔,致登瑋翔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A07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肢體衝突結束後,A11於同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球棒抵達現場,並由A09手持球棒與陸續返回之謝○等人交談。嗣警方獲報馳赴現場,雙方一哄而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8、A10、登瑋翔、A04、A11、A09及A07等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謝○等16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證人許宛儒、王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A5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是我男友A04載我去的,因為謝○跟我說會好好說,而且我不敢自己回家,就跟A04抵達現場,發生衝突後,我怕受到波及,就和高○婷、謝○(弟)逃離現場等語;然查:本件衝突之起因係賴○彰與謝○因口角嫌隙,雙方約戰談判,謝○即找被告A5之堂弟葉○勤、葉○勤之女友高○婷、被告A5及其男友即被告A04,一同接續前往北屯松勇公園、豐原金時代洗車場及北屯兒童公園等地談判,並於前一談判地點結束後,陸續邀集上述少年湯○平、謝○之弟謝○、登瑋翔、賴○翊、登○豪、洪○緯、朱○寬、廖○修、趙○旭、蔡○發等人前往北屯兒童公園發生聚眾鬥毆事件,被告A5自始至終均參與聚眾在場助勢之行為無訛,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位置圖、錄影畫面、監視器影像截圖、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04、登瑋翔、A09、A10、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07、A08與同案少年賴○彰、李○錡、謝○翔及藍衣男子、白衣男子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7、A08以一行為同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8人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明知同案少年謝○等16人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扣案之甩棍1支、球棒1支,分別為被告登瑋翔、A11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賴○翊認被告A08等人攻擊其頭部,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按重傷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發生重傷結果為要件。本件係謝○與賴○彰間因嫌係偶發之衝突,告訴人賴○翊與被告A08並無其他仇恨,難認被告A08有重傷害之故意,再告訴人賴○翊之傷勢,亦未達刑法所定重傷害程度,自難認被告等人涉有重傷害未遂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等人涉有傷害罪嫌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