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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錫興

林天德

楊敏良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黃承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第5844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51號、第652號、第653號、第6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錫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林天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楊敏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黃承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錫興、林天德、楊敏良、黃承哲(下合稱被告洪錫興等4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洪錫興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洪錫興等4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錫興等4人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58974號函及所附土地勘查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錫興等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洪錫興、林天德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美英、洪瑞

訂(此二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敏良、黃承哲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洪瑞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敏良、黃承哲雖於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至40分許、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17分至21分許,分別駕車裝載營建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國有土地傾倒各1次(2人合計4車次),然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㈣被告黃承哲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6頁)在卷可參,被告黃承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承哲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黃承哲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洪錫興等4人所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洪錫興、林天德受同案被告林美英所託,分別僅有1趟傾倒之行為,均係同一路口監視器管路工程所生之裝潢廢棄物;而被告楊敏良、黃承哲,受同案被告洪瑞訂所託,分別僅有2趟傾倒之行為,均係同一管路工程所生之裝潢廢棄物,與棄置有毒廢棄物所生危害自屬有別,對環境危害性較低,犯罪所生實害尚非至鉅。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洪錫興等4人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錫興等4人,本身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一己之利,擅自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迄至本院審理時尚未清除棄置之營建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洪錫興等4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犯行分別僅1次或2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種類、所生危害等,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3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部分:

被告洪錫興、楊敏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天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洪錫興、林天德、楊敏良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本案傾倒之廢棄物雖尚未清除完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告訴代理人林培新、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告訴代理人張舜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見本院第298頁),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58974號函及所附土地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可稽,然該廢棄物之性質與有毒廢棄物不同,危害較小,業如前述,諒被告洪錫興、林天德、楊敏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洪錫興、林天德、楊敏良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分別命渠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渠等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洪錫興、林天德、楊敏良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黃承哲有前揭執行完畢之紀錄,本案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洪錫興、林天德、楊敏良、黃承哲稱因載運、傾倒本案清除廢棄物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2,500元、3,000元、3,000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為被告洪錫興等4人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洪錫興、林天德、楊敏良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22號、819號、820號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

370、368頁),故就扣案被告洪錫興、林天德、楊敏良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而被告黃承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自動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113年度偵字第5844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5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5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5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54號被 告 洪瑞訂

洪錫興

林天德

林美英

黃承哲

楊敏良

陳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黃承哲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洪瑞訂明知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林地,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經管,竟未得該等管理單位之同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瑞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開始以附表一所示設置水泥、堆置貨櫃屋、鐵製油槽或提供予不特定人及丘道安(丘道安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81、59087號提起公訴,下稱丘道安)、林美英、洪錫興、林天德、黃承哲、楊敏良、陳潔等人堆置廢棄物(提供丘道安等人堆置廢棄物情形,詳如後㈡、㈢所述)等方式,在附表一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林地等共計14個地號國有土地,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

㈡洪瑞訂復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於111年3月間至同年11月間,將所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提供予不知其竊佔犯行之丘道安,作為丘道安利用其所經營之喬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81、59087號提起公訴,下稱喬麟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臺中地區不特定之機車行、汽車修配廠等業者,所收受廢潤滑油、廢機油而填裝之鐵桶、貝克桶等容器之堆置場所(占用面積合計1842.3平方公尺;堆置廢棄物面積為1586.45平方公尺);復因上開堆置場所發生火災,於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1月18日遭查獲為止,洪瑞訂另提供亦為其所竊佔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予丘道安,作為堆置該等廢油品之場所使用(占有上開國有土地共計【1842.3+3698.62】554

0.92平方公尺;堆置廢棄物面積合計為【1586.45+1087.11】2673.56平方公尺)。丘道安於上開期間,係先以簡易之篩網過濾廢油混合物之雜質後靜置沈澱,再將過濾後之油品抽取至1公噸之貝克桶或50加侖之鐵桶,以每鐵桶廢油轉售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轉售牟利,沈澱後之廢油泥則未處理繼續堆置於前開處所。嗣經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月18日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進行稽查,當場查獲約50加崙鐵桶之廢油混合物(D-1799,合計158桶)、1公噸貝克桶(合計41桶,數量約50公噸)、廢油泥(D-0903,數量約2公噸),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就上揭廢油混合物,當場採樣未經篩網過濾之廢油混合物及由丘道安稱其過濾完成部分,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由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檢測結果總鉛檢測值分別為13.9mg/L(未經篩網過濾)、6.29mg/L(經篩網過濾),皆超越管制標準(5mg/L),判斷均屬有害性事業廢棄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洪瑞訂另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且與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陳潔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以下列模式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及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下列犯行:

1.林美英為處理所任職之良欽工程行因承攬豐莊營造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一帶路口監視器管路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以每日報酬2500元之代價,委託洪錫興、林天德於112年8月10日,分別駕駛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立榮企業社、金益來通運公司名下車輛,至前開工程處所載運營建廢棄物,而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載運共計2車次(約10公噸之砂石)至洪瑞訂所竊佔、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國有土地堆置。

2.洪瑞訂與黃承哲、楊敏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瑞訂以每車報酬1500元之代價,交由黃承哲、楊敏良分別於112年8月22日、24日駕駛附表二編號3、4所示萬俊交通有限公司、敏良企業社名下車輛,至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2段附近,於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至40分許、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17分至21分許,載運某施工廠商在該處施作之管路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共計4車次,至洪瑞訂所竊佔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國有土地堆置。

3.洪瑞訂與陳潔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瑞訂以每車報酬4000元之代價,交由陳潔於113年1月8日駕駛附表二編號5所示協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車輛,至臺中市沙鹿區平等一街附近,於113年1月8日8時47分至同日11時50分許,載運某施工廠商在該處施作之某房屋新建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共計3車次,至被告洪瑞訂所竊佔、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國有土地堆置。

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月8日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進行稽查、於翌(9)日至同地段53、54地號土地執行搜索,另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113年6月25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林培新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告訴、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洪瑞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洪瑞訂竊佔如附表一所示國有土地之事實。 ⑵被告洪瑞訂於111年間起佔用臺中市○○區00000號國有土地、新和段599、696地號國有林地之事實。 ⑶被告洪瑞訂於108年間起至113年6月25日遭搜索時,以堆置貨櫃屋、鐵皮屋及提供予丘道安堆置費用等已屬於排他性之使用方式,佔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 ⑷被告洪瑞訂於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6月25日經搜索時,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堆放貨櫃、鐵皮屋及機具雜物等物之方式,佔用該等土地使用之事實。 ⑸另案被告丘道安於111年間,將其中含有有害性事業廢棄物之廢油品堆置在被告洪瑞訂所佔用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 ⑹另案被告丘道安因堆置在被告洪瑞訂所竊佔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於111年11月發生電線起火之火災,而於112年5月間起,將該等約50公噸之廢油轉移至被告洪瑞訂所佔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堆置之事實。 ⑺被告洪瑞訂在臺中市神岡區新和段598-2地段國有土地堆置物品佔用情形為:貯放油箱1087.11平方公尺,堆置營建廢棄物2611.51平方公尺;在同段599、696地號國有林地堆置營建廢棄物580平方公尺,已屬於排他性之使用。 ⑻被告林天德、洪錫興於112年8月10日,駕駛車輛載運上開豐洲路管路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共2車次)進入被告洪瑞訂所佔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之事實。 ⑼被告楊敏良、黃承哲於112年8月24日駕駛車輛,載運某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各2車次,共4車次)進入被告洪瑞訂所佔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之事實。 ⑽被告陳潔於113年1月8日駕駛車輛,載運某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進入所佔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國有土地傾倒之事實。 ⑾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查獲被 告洪瑞訂自稱於111年7、8月 間,由不詳處所載運鐵皮、電 纜(D-0599)等廢棄物,堆置在 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國有林地之事實。 ⑿被告洪瑞訂對於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會同員警於112年5月 23日,在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稽查,查獲另 案被告丘道安在現場堆置60至 70公秉廢棄潤滑油(D-1703)、 占用面積1842.3平方公尺乙事 並不爭執之事實。 ⒀被告洪瑞訂對於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會同員警於112年8月 2日,在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稽查,查獲另 案被告丘道安在現場堆置50公 秉廢棄潤滑油(C-0102)及廢油 泥(C-0102)2公噸乙事並不爭 執之事實。 ⒁被告洪瑞訂對於臺中市環境保 護局於112年8月30日前往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稽查,確認該場址遭傾倒土 石為營建廢棄物(混凝土塊夾 雜鋼筋、廢塑膠管等,D- 0599),復於113年6月7日再 次前往稽查,發現該場址新增 回填瀝青混凝土刨除物(D- 0599)乙事並不爭執之事實。⒂員警於113年1月8日巡邏時查 獲被告洪瑞訂佔用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現場已遭棄置回填營建混 合物(廢玻璃、廢塑膠及廢木 材等,D-0599)之事實。 ⒃員警於113年1月9日查獲被告 洪瑞訂提供予不特定人在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 等國有土地堆置營建廢棄物, 被告洪瑞訂當場有使用挖土機 為清理該等廢棄物之事實(其 中53地號堆置營建廢棄物約15 平方公尺)。 ⒄被告洪瑞訂未領有環保主管機 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之事實。 ⒅被告洪瑞訂承認擅自占用臺中 市○○區○○○段0○0○0○0 地號、高美東段51、53、54、 41-5、41-7地號、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在上堆置貨櫃屋、雜 物、大量廢棄物及讓另案被告 丘道安在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有害 廢油之犯行。 ⒆被告洪瑞訂提供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等國有土 地予不特定人堆置營建廢棄物 之事實。 ⒇被告洪瑞訂坦承: 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持有所有權狀,管領該等土地無任何契約、亦無具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明; ②將所佔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堆置60至70公秉廢潤滑油、佔用面積約1842.3平方公尺)、神岡區新和段598-2地號土地(堆置廢潤滑油50公噸、廢油泥2公噸)提供予另案被告丘道安堆置對外收購油品; ③於111年7、8月,由不詳處所 載運鐵皮、電纜(D-0599),堆 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林地; ④被告林天德、洪錫興聽從另案被告林英美指示,於112年8月10日,駕駛車輛載運上開豐洲路管路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共2車次)進入被告洪瑞訂所佔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 ⑤員警於113年1月8日巡邏時查獲被告洪瑞訂佔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場已遭棄置回填營建混合物(廢玻璃、廢塑膠及廢木材等,D-0599); ⑥員警於113年1月9日查獲被告洪瑞訂提供不特定人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堆置營建廢棄物,被告洪瑞訂當場有使用挖土機作為處理該等廢棄物使用之事實。 (21)被告洪瑞訂辯稱:我未指示或協助他人棄置廢棄物,我只是提供土地堆置,也未向洪錫興、林天德、黃承哲、楊敏良、陳杰等人收取堆置或給付清運費用,且我覺得楊敏良、黃承哲等人都只是倒土,沒什麼,反正那邊本來就髒云云。 ⑴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第63至77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58440號第37至55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11431號第27至30頁、第183至189頁、第341至355頁、第429至437頁 ⑷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第21至23、67至73頁、第225至311頁、第313至321頁 ⑸114年度偵緝字第651號第71至73頁 2 被告洪錫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洪錫興為利榮企業社所雇用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⑵被告林天德、洪錫興收受每日報酬2000元,受被告林美英指示,於112年8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載運上開管路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共10噸砂石至洪瑞訂所佔用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國有土地堆置之事實。 ⑶被告洪錫興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第85至99頁 3 被告林天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天德駕駛金益來通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⑵被告林天德、洪錫興收受每日報酬2000元,受被告林美英指示,於112年8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載運上開管路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共10噸砂石至洪瑞訂所佔用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國有土地堆置之事實。 ⑶佐證傾倒當天係因原本要前往的土資場有環保局有稽查而休息一日,在工地時經林美英告知改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之事實。 ⑷被告林天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第99-1至111頁 4 被告黃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承哲於112年8月22日、24日駕駛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車輛至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2段附近,載運在該處某施工廠商施作之管路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而於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至40分許、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17分至21分許載運至由洪瑞訂所佔用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國有土地堆置。 ⑵會載運未經土資場合法處理之土方傾倒於國有土地均經被告洪瑞訂之指示,洪瑞訂稱傾倒處所為其所有之土地,傾倒時有遇到被告洪瑞訂駕駛挖土地在新和段598-2地號土地整地,沒有詢問傾倒之土方是否經土資場合法處理就指示傾倒區塊,被告洪瑞訂並未就其傾倒之廢棄土方再進行分類,有看到現場另有堆置包含磚塊或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⑶被告黃承哲係經被告洪瑞訂以每車報酬1500元(被告洪瑞訂原稱一車2000元報酬,嗣後又稱倒土需酌收部分費用,因而扣抵後改為一車1500元)之代價,作為上開廢土運送行為之報酬。 ⑷被告黃承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第127至143頁 5 被告楊敏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楊敏良於112年8月22日、24日駕駛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車輛至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2段附近,載運在該處某施工廠商施作之管路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而於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至40分許、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17分至21分許載運至由洪瑞訂所佔用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國有土地堆置。 ⑵會載運未經土資場合法處理之土方傾倒於國有土地均經被告洪瑞訂之指示,洪瑞訂稱傾倒處所為其所有之土地,傾倒時有遇到被告洪瑞訂駕駛挖土地在新和段598-2地號土地整地,沒有詢問傾倒之土方是否經土資場合法處理就指示傾倒區塊,被告洪瑞訂並未就其傾倒之廢棄土方再進行分類,有看到現場另有堆置包含磚塊或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⑶被告楊敏良係與被告黃承哲一同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土方,被告洪瑞訂以每車報酬1500元(被告洪瑞訂原稱一車2000元報酬,嗣後又稱倒土需酌收部分費用,因而扣抵後改為一車1500元)之代價,作為上開廢土運送行為之報酬。 ⑷被告楊敏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第145至159頁 6 被告陳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潔於113年1月8日駕駛附表二編號5車牌號碼車輛至臺中市沙鹿區平等一街附近,載運在該處某房屋新建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而於113年1月8日8時47分至同日11時50分許載運(合計3車次)至由洪瑞訂所佔用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國有土地堆置。 ⑵被告陳潔係經洪瑞訂以每車報酬4000元之代價,作為上開廢土運送行為之報酬。 ⑶被告陳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8440號第17至35頁 7 被告林美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美英任職良欽工程行,為工地現場的調度人員之事實。 ⑵良欽工程行於112年8月10日為施作承攬豐莊營造有限公司之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一帶的路口監視器管路工程之事實。 ⑶被告林美英交由被告林天德、洪錫興於112年8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載運上開管路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共10噸砂石車進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⑷被告林美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第113至125頁 8 證人王彥嵐即豐莊營造有限公司經理於警詢之證述 ⑴被告林美英任職於良欽工程行,擔任良欽工程行向承攬豐莊營造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一帶路口監視器管路工程之現場調度人員之事實。 ⑵前開管路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為RC、AC、黏土、級配、砂石等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第161至177頁 9 證人陳明靖即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科科員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10月19日) ⑴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⑵前開地號土地係遭被告洪瑞訂竊佔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第179至183頁 10 證人林培新即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科科員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⑵前開地號土地係遭被告洪瑞訂竊佔之事實。 ⑶被告洪瑞訂提供予不特定人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堆置營建廢棄物及以貨櫃物、雜物等佔用前開土地使用(佔用53地號土地約502平方公尺、54地號土地約625平方公尺)之事實。 ⑷員警於113年1月18日查獲被告洪瑞訂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面積約為160平方公尺之事實。 ⑴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第221至261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11431號第91-93、99-102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第25至27頁 11 證人陳俊嘉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洪瑞訂佔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8440號第57至65頁 12 證人萬峰嘉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洪瑞訂佔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⑴113年度偵字第58440號第67至80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97至98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1141號第275至278頁、第502至503頁 ⑷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第159至172頁 13 證人顏侑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被告洪瑞訂佔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⑴113年度偵字第58440號第81至91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99-105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11431號第289至294頁、第503至509頁 ⑷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第173至183頁 ⑸112年度他字第8107號第409-423頁 14 證人陳永隆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洪瑞訂佔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⑴113年度偵字第58440號第93至101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11431號第317-320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第201至209頁 15 證人王瑞彬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洪瑞訂佔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⑴113年度偵字第58440號第103至115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11431號第327至330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第211至223頁 1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使用情形清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 ⑴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⑵前開地號土地係遭被告洪瑞訂竊佔之事實。 ⑴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第185至220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11431號第371頁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10月1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9703647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土地勘查表(勘查後) 被告洪瑞訂佔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有鋪設為土石地、水泥地、堆置貨櫃、雜物、棚架等物品,使用面積約1823.78平方公尺,已屬於排他性使用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第231至261頁 18 ⑴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之通報案件資訊(112年5月23日、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5月23日) 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喬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6月26日) ⑷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12年6月26日、專案編號:ER112D0219) ⑸112年7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82745號函 ⑴被告洪瑞訂佔用臺中市○○區○○○段○0○0號國有土地之事實。 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員警於115年5月23日查獲另案被告丘道安將收受之廢潤滑油(D-1703;初估堆置量約60至70公秉)等廢棄物堆置於該等土地,另案告丘道安並表示該等油品係向各機車行及修配廠收受,且向其友人即被告洪瑞訂承租上開土地堆放廢油之事實。 ⑶前開堆置土地為同案被告丘道安以口頭向另案被告洪瑞訂租賃,該2人於112年5月23日稽查當日在場並有簽名之事實。 ⑷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事實。 ⑸另案被告丘道安為喬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⑹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6日稽查前開土地,在採集現場所堆置、經另案被告丘道安沉澱中之澄清樣品為採樣進行TTCP及燃火點進行分析,檢測結果判斷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⑴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第263至302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44340號第23至33頁、第47-52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11431號第357至366頁 ⑷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第241至244頁 19 ⑴112年9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603號函、113年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3379號函、113年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3379號函、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專案編號:ER113D0029) ⑵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之通報案件資訊(112年8月2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8月2日)及手繪堆置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8月30日)及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3年6月7日) 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⑷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1、59087號起訴書 ⑴被告洪瑞訂竊佔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 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2日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進行稽查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丘道安從111年12月至112年7月向臺中地區汽機車修配廠收受廢潤滑油,在前開土地堆置廢潤滑油(D-1703)約50公噸、廢油泥(D-0903)2公噸至被告洪瑞訂竊佔上開土地堆置之事實。 ⑷另案被告丘道安上開堆置於被告洪瑞訂容任其堆置之土地上廢棄物,為有害性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⑸被告洪瑞訂對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30日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稽查時,在場確認該場址遭傾倒土石為營建廢棄物(混凝土塊夾雜鋼筋、廢塑膠管等,D-0599),復於113年6月7日再次前往稽查,發現該場址新增回填瀝青混凝土刨除物(D-0599)之事實並未爭執。 ⑹佐證另案被告丘道安就113年度偵字第26281、59087號起訴書所載事實均為經被告洪瑞訂許可後所為犯行之事實。 ⑴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第303至336頁、395-414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44340號第35至46頁、第53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11431號第377至388頁 ⑷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第267至272頁 20 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3年1月22日) ⑵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112年11月14日)及新和段599、696地號遭佔用案現場照片及被害位置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12月21日) 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⑴被告洪瑞訂竊佔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所管理國有林地之事實。 ⑵被告洪瑞訂在神岡區新和段599、696地號土地堆置或容任他人堆置營建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鐵皮、電纜等廢棄物,而佔用前開土地(複丈日期:112年12月21日),佔用面積約為0.058公頃,原有植被已被掩蓋,且於保安林內犯之,影響環境及水土保持之事實。 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96地號土地均為國土保安用地。 ⑴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第337頁至第353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11431號第372至375頁、第389至392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第273至297頁 2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外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8月10、22、24日)、單據(客戶:良欽) ⑴被告洪錫興、林天德於112年8月10日分別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立榮企業社、金益來通運公司名下之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而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駛至被告洪瑞訂所佔用、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國有土地堆置之事實。 ⑵被告黃承哲、楊敏良分別於112年8月22日、24日駕駛附表二編號3、4所示萬俊交通有限公司、敏良企業社名下車輛,載運管路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而於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至40分許、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17分至21分許載運(合計4車次)至被告洪瑞訂所佔用、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國有土地堆置之事實。 ⑴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第355至363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11431號第207頁、第221至225頁、第237至241頁、第257至259頁 22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空拍圖及現場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 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上物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9月15日) ⑶洪瑞訂侵占國有土地表格 ⑴被告洪瑞訂竊佔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並將該等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堆置廢棄物(占用面積合計1842.3平方公尺;詳細各地號占用物品之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一所載)之事實。 ⑵被告洪瑞訂竊佔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並將該等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⑶被告洪瑞訂竊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並將該等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⑷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上堆置儲放油箱之廠房面積為:1087.11平方公尺;營建廢棄物面積為:2611.51平方公尺之事實。 ⑴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第365至387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44340號第17至22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11431號第393頁 ⑷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第251至253頁、第277頁 23 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2867號函 ⑵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之通報案件資訊(113年1月8日、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號) 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案件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 ⑷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案件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 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採樣時間:113年1月9日) ⑹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之通報案件資訊(113年1月8日、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3年3月8日) 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113年4月9日清地二字第1130003701號) ⑴被告洪瑞訂竊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並將該等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⑵被告洪瑞訂竊佔上開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面積範圍為: 51地號-833.47平方公尺、53地號合計-447.99平方公尺、54地號:741.29平方公尺、41-5地號:110.84平方公尺、41.7地號:122.57平方公尺 113年度偵字第58440號第117至193頁 24 ⑴被告洪瑞訂進出高美案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ASX-2111之車籍、車牌000-0000、13-GF、KLF-2356、30-6F、72-S9、KLJ-5002、LJ-Y9、KLJ-3631、HBD-5303進出案地(護岸路往西濱公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車牌之車籍、車牌000-0000進出案地(護岸路往西濱公路)之監視器畫面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土地勘查表(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土地勘查使用現況略圖 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⑴被告洪瑞訂佔用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國有土地之事實。 ⑵被告陳潔於113年1月8日駕駛附表二編號5所示協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於113年1月8日8時47分至同日11時50分許載運(合計3車次)至由被告洪瑞訂所佔用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國有土地堆置之事實。 ⑶證人萬峰嘉、顏侑澤、陳永隆、王瑞彬於113年1月8日,各自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尋找被告洪瑞訂,佐證該等國有土地為被告洪瑞訂所竊佔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洪瑞訂竊佔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情形: A:41-5地號:傾倒營建廢棄物等,使用約223平方公尺。 B:41-7地號:傾倒營建廢棄物等,使用約136平方公尺。 C:51地號:傾倒營建廢棄物等,使用約868平方公尺。 D:53地號:傾倒營建廢棄物等,使用約502平方公尺。 E:54地號:傾倒營建廢棄物等,使用約625平方公尺。 ⑴113年度偵字第58440號第195至239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11431號第103至126頁、第127至180頁、第281至288頁、第297至299頁、第309至315頁、第317-320頁、第337至339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11431號第395至398頁、第395至398頁 2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扣筆錄(113年1月9日)、扣押物目錄表、證物責付認領保管單 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序號:37773)、臺中市○○區○○○段00○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0○○○段00地號、113年1月9日) 被告洪瑞訂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提供不特定人堆置營建廢棄物,被告洪瑞訂當場有使用挖土機為清理該等廢棄物之事實(其中53地號堆置營建廢棄物約15平方公尺)。 113年度偵字第11431號第27至46頁、第59至76頁 26 ⑴清水區高美東段51-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 ⑵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巡查紀錄表 員警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月18日查獲被告洪瑞訂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D-599;內有廢玻璃、廢塑膠、廢物材等),面積約為160平方公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第29至47頁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說明: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佔用如附表一所示國有地,作為搭建鐵皮屋、堆放貨櫃及機具雜物等物、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各式廢棄物使用,被告陸續擴大佔用如附表一所示各區、各地號土地之舉,固均屬新的竊佔行為,而有數次竊佔舉動,惟其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竊佔地點亦有相近者,竊佔動機及目的相同,且其係在原有竊佔範圍之基礎上,尋找鄰近或海線地區未經開發建設之國有地加以佔用,堪認被告乃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被告所為竊佔行為請論以接續一罪,先予敘明。又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之行為,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瑞訂就竊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土保安用地即保安林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3項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嫌。

㈡、上揭「廢土」及被告等人自稱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均為「廢棄物」之說明:

1.按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又依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臺灣地區近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基此而於判決理由貳、四內說明:晁鋒公司於系爭工程疏濬河道所產生之淤泥,縱認屬於土質代碼B4類之剩餘土石方,仍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始非屬廢棄物,否則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方能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惟晁鋒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吳家禕既未依所擬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將疏濬淤泥載往世峰土資場,反而載往苗栗、頭份一帶隨意傾倒、棄置,顯已違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自無從援引該方案而主張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等語。

所為系爭疏濬河道所產生之淤泥屬廢棄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款第2 目、第5項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又關於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其機構須有合法資格並依法定方式為之,亦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始稱適法。而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項下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係指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而經地方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故營建目的以外產物或混合物,除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分類再利用而可歸類為屬資源性物質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外,均屬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廢土」、「營建剩餘土石方」,均未經合法土資場進行分類後即由被告洪瑞訂於如附表一所示國有土地上處理,自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瑞訂雖非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由上揭事證,足認被告洪瑞訂有事實上管領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情形,縱其非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適用,亦予敘明。

㈣、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轉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美英、洪錫興、林天德、黃承哲、楊敏良、陳潔將上揭廢棄物親自或指示他人載運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行為(即犯罪事實二㈢所載犯行),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被告洪瑞訂收集被告林美英、洪錫興、林天德、黃承哲、楊敏良、陳潔等人載運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廢棄物且利用挖土機進行掩埋棄置之行為(即犯罪事實二㈢所載犯行),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無訛。

㈤、核被告洪瑞訂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森林法第51條第1、3項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等罪嫌。而被告林美英、洪錫興、林天德、黃承哲、楊敏良、陳潔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洪瑞訂、林美英、洪錫興、林天德就犯罪事實二㈢1.所為,被告洪瑞訂、黃承哲、楊敏良就犯罪事實二㈢2.所為,及被告洪瑞訂、陳潔就犯罪事實二㈢3.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又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洪瑞訂、林美英、洪錫興、林天德、黃承哲、楊敏良、陳潔等7人,均係於上開密集、連續之時間內,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親自或指示共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應係出於概括犯罪決意,而於密集、連續之時間,出於概括犯罪決意,反覆進行上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洪瑞訂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被告林美英、洪錫興、林天德、黃承哲、楊敏良、陳潔等6人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應均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㈦、又被告洪瑞訂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因竊佔土地包含一般國土及保安林地,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森林法第51條第1、3項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1、3項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嫌處斷。被告洪瑞訂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係一行為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處斷。被告洪瑞訂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及㈢所犯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黃承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黃承哲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扣案之挖土機2輛,為供被告洪瑞訂犯罪、即其處理廢棄物所用之物,為被告洪瑞訂所有、且目前責付由被告洪瑞訂保管,而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 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錫興、林天德均因載運廢棄物棄置之犯行各取得2500元(各堆置1車次,由被告林美英給付)、被告黃承哲、楊敏良則均因載運廢棄物棄置之犯行各取得3000元(1500元*2=3000元,各堆置2車次,由被告洪瑞訂給付)、被告陳潔亦自陳因如附表二所載依照被告洪瑞訂指示載運廢棄物之犯行取得共計1萬2000元(4000元*3=1萬2000元,堆置3車次,由被告洪瑞訂給付),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竊佔犯行取得占用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利益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洪瑞訂係以竊佔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使用權,而得於該等土地上使用收益,即為其犯罪所得,其看似僅容任各式廢棄物傾倒於該等土地,實則亦有獲取使用該等土地之財產上利益。從而,本案應以被告洪瑞訂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共同正犯丘道安已清除廢油部分未計入,另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覆稱該署無法估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尚未計入此部分)。因上揭被告洪瑞訂之犯罪所得至少4128萬7,380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意見

㈠、被告林美英、洪錫興、林天德、黃承哲、楊敏良、陳潔等6人於偵訊中終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且供述渠等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緣由,若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對共同被告之證述亦無供詞反覆等情、且願意主動繳納犯罪所得,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

㈡、請審酌被告洪瑞訂視國土保育於無物,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需管領之國土幅員遼闊,疏未能及時監控、察覺臺中海線地區國土遭佔用之情形,而恣意竊佔國土、甚至擴及保安林地,竊佔範圍已達14個地號土地,縱未計入被告洪瑞訂已經整地而無法確認棄置廢土、營建剩餘土石方區域範圍部分,其竊佔國有土地面積亦已達8377.08平方公尺,佔用後作為自己或指示、容任他人傾倒廢棄物之用,所為殊值非難。又其到案時矢口否認犯行,嗣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仍辯稱其係因親戚或身分不詳之人告知該等土地均可使用即認其有合法使用權源,前來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人均與其無關、且其一無所知云云,就其如何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可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之事轉知他人及該等土地上非被告丘道安、洪錫興、林天德、黃承哲、楊敏良、陳潔等人傾倒、堆置之廢棄物來源亦均諉為不知,足認其犯後毫無悔意、且目無法紀,請從重量處適當之重刑,且不為緩刑宣告,以資儆懲,並昭炯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 期間 管理單位 土地坐落地號 佔用土地面積/方式 複丈日期 回復原狀之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新臺幣) 1 108年間起至113年6月25日執行搜索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⑴2地號占用面積:合計395.52平方公尺;以水泥地出入通道、貨櫃屋、鐵製油槽(貝克桶)等占用。 ⑵4地號占用面積:合計:483.06平方公尺;以水泥地出入通道、貨櫃屋、鐵製油槽(貝克桶)等占用。 ⑶5地號:占用面積:合計636.11平方公尺;以水泥地出入通道、貨櫃屋、鐵製油槽(貝克桶)、堆方雜物等占用。 ⑷6地號:占用面積:合計327.61平方公尺;以水泥地出入通道、貨櫃屋、鐵製油槽(貝克桶)、堆方雜物等占用。 合計面積:1842.3平方公尺 112年9月7日 回復原狀之費用:丘道安以113年8月15日丘清字第113081501號函檢附廢潤滑油清除證明文件予本局查核,經本局於113年8月21日派員前往勘查,現場鐵桶盛裝廢潤滑油均已清除。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覆稱該署無法估算。 2 113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25日執行搜索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41-5、41-7地號土地 廢棄物使用面積: 51地號-833.47平方公尺、 53地號合計-447.99平方公尺、 54地號:741.29平方公尺、 41-5地號:110.84平方公尺、 41-7地號:122.57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2256.16平方公尺 113年3月28日 回復原狀之費用: 1.營建廢棄物堆置回填面積共計2256.16平方公尺,估計深度約3公尺,估算數量為6768.48立方公尺。 2.參考臺中市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價格清除費用每車次(約17立方公尺)為新臺幣4,500元及每立方公尺處理費用為2,000元,經估算清除處理費用如下: (1)清除費用:6768.48 / 17 = 399車次(無條件進位置整數),399 x 4,500 = 179萬5,500元整。 (2)處理費用:6768.48 x 2,000 = 1353萬6,960元整。 3.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總計1533萬2,460元。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覆稱該署無法估算。 3 111年間起至113年6月25日執行搜索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儲放油箱之廠房面積為:1087.11平方公尺;營建廢棄物面積為:2611.51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3698.62平方公尺 112年9月15日 回復原狀之費用: 1.廢油部分:丘道安於113年11月25日以丘清字第113112501號函檢附廢潤滑油清除證明文件予本局查核,經本局於113年11月29日派員前往勘查,現場鐵桶盛裝廢潤滑油已清除。 2.營建廢棄物部分:面積2611.51平方公尺,估計深度約3公尺,估算數量為7834.53立方公尺。 3.參考臺中市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價格清除費用每車次(約17立方公尺)為新臺幣4,500元及每立方公尺處理費用為2,000元,經估算清除處理費用如下: (1)清除費用:7834.53 / 17 = 461車次(無條件進位置整數),461 x 4,500 = 207萬4,500元。 (2)7834.53 / 17 = 461車次(無條件進位置整數),461 x 4,500 = 207萬4,500元 4.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總計1774萬3,560元。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覆稱該署無法估算。 4 111年間起至113年6月25日執行搜索時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林地 堆置營建廢棄物及廢棄物約580平方公尺 112年12月21日 820萬4,400元(回復原狀費用)+ 6,96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共計 821萬1,360元 總計竊佔國有土地面積(尚未包含已經整地而無法確認棄置廢土、營建剩餘土石方區域範圍部分): 8377.08平方公尺 目前回復原狀費用共計4128萬420元 另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少6,960元(尚不包含編號1至3部分)附表二編號 駕駛人 公司/企業社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堆置地點 1 洪錫興 立榮企業社 515-VP/自用大貨車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林天德 金益來通運公司 KLB-1132/自用大貨車 同上 3 黃承哲 萬俊交通有限公司 KLK-0891/營業用大貨車 同上 4 楊敏良 敏良企業社 KEL-8203/自用大貨車 同上 5 陳潔 協成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0,車斗車牌: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