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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孟韓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5知悉AB000-A113786(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31日16時50分許,因不滿A女家中飼養之犬隻發出

噪音,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A女位在臺中市和平區之住處,將刀械置於腰間,猛踹A女之房門,復向A女恫稱:我要殺你們家裡的狗,若家裡的狗死掉就跟妳爸爸說是我殺的,因為我肚子餓我要喝狗的血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A女,使A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3年11月17日15時15分許,藉酒意闖入A女舅舅位在臺中

市和平區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A女之堂姊AB000-A11378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旋與A女一同至前開住處,要求A15離去,詎A15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之犯意,將放置在腰際之刀刃拿出,向A女恫稱:「以納(泰雅語,意思為媳婦)過來!我叫妳脫褲子,我要看妳的比比(泰雅語,意思為私密處),妳不脫的話我就殺死妳!」著手以脅迫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A女因心生畏懼趕緊逃離現場,A15則跟隨在後,惟未追上A女而未遂。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5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6頁、第20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知悉告訴人A女為少年,與其子同年等語(偵卷第33頁),是被告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其故意對告訴人A女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未遂等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應有誤會,惟經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本院卷第128頁、第160頁),故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於本案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且其知悉當時告訴人A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入監服刑,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日期為112年11月5日,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惟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之前科素行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本案之強制行為,惟尚

未產生使告訴人A女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未成年之告訴人A女、著手使

告訴人A女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殊值非難。又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訊問部分證人完畢後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另參酌告訴人C女稱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及告訴人A女、C女均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行為等意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之學歷、先前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6頁),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所使用之刀子未據扣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亦無證據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 113.11.18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 (偵卷不公開卷第71頁至第77頁) 113.11.20偵訊(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 二、證人B女 113.11.18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偵卷不公開卷第83頁至第86頁) 113.11.20偵訊(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C女(A女之母) 113.11.18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偵卷不公開卷第95頁至第97頁) 113.11.20偵訊(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 (具結第4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8201號不公開卷 1.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AB000-A113786-A (B女)(偵卷不公開卷第5頁) ②AB000-A113786-B (C女)(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 ③AB000-A113786-C(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 2.代號表及親友網脈表(偵卷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環山所刑事陳報單(偵卷 不公開卷第37頁) 4.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不公開卷第39頁至第40頁) 5.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不公開卷第79頁至 第8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 姓名與照片對照表 ①B女(偵卷不公開卷第87頁至第93頁) ②C女(偵卷不公開卷第99至第105頁) 7.Google map位置示意圖(偵卷不公開卷第111頁) 8.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不公開卷第113 頁至第115頁) 9.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單(偵卷不公開卷第119頁 至第123頁) 10.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偵卷不公開卷第124頁) 11.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偵卷不公開卷第125頁) 12.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不公開卷第127頁) 13.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卷 不公開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二、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4年3月29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40003919號函、所附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含影像檔案)(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至第79頁、證物袋)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4年4月28日中市警和分 偵字第1140005898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 3.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第99頁至第107頁) 4.事故現場照片、被告監視錄影器擷圖畫面(本院卷第 69頁) 5.113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 頁) 《書狀》 1.A15114年8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3 《被告部分》 一、被告A15(AB000-A113786-C) 113.11.17警詢(偵卷第7頁至第8頁) (偵卷不公開卷第63頁至第64頁) 113.11.18警詢(偵卷第9頁至第13頁) (偵卷不公開卷第65頁至第69頁) 113.11.18偵訊(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114.02.2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 114.08.0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6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