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志堅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楊玉珍律師林羣期律師朱清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全志堅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全志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係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經查:
(一)被告全志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二)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仍否認有收取回扣或賄賂之行為,然被告涉犯前開罪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經起訴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間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被告為南投縣信義鄉鄉長,對證人及同案被告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其為何更換本案工程之承辦人員與鄉公所人員證述亦有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國家利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個人身體情況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被告應自114年6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