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志堅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楊玉珍律師林羣期律師朱清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全志堅於提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南投縣信義鄉新鄉路一O五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被告全志堅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部份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惟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罪,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就該條罪名部分否認犯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犯行,其陳述與主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源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同案被告陳建宇、黃銘養、鄧國偉均供稱本件行賄之對象包含被告,被告無明示之拒絕,被告就為何更換承辦人與相關公所人員證述亦不相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疑慮,故本件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既有串證之虞,即難以交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應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爰由受命法官諭知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羈押3月,並於114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1次,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另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羈押期限將於114年8月24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訊問被告,被告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罪仍否認犯行,經審閱全案卷證後,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否認該部分犯行,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二)惟被告自本院訊問迄審理程序,除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罪外,就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否認全部犯行,該罪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是被告仍有面對自身刑事責任之意思,並非完全逃避罪責,且本院審酌本案證人均已到院交互詰問完畢,有本院114年7月17日審理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憑,串證機會已大幅降低,被告為南投縣信義鄉鄉長,有穩定之住所,有一定之家庭連結,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7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鄉路000號。
五、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為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同時使用科技監控設備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併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
六、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