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源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戴連宏律師王捷拓律師被 告 全志堅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林羣期律師羅閎逸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60號、114年度偵字第13118號、114年度偵字第14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李國源暫時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聲請駁回。
全志堅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李國源部分:
⒈被告李國源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訊問,以其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被告李國源已坦承犯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故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保,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00號,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依本院114年科控字第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接受並配戴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1月24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李國源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且佐以其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被告當有逃亡海外而拒返接受審判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惟倘其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爰裁定自114年11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延長出境、出海期間內,施以科技設備監控。
⒊另就本院訊問是否輔以個案手機以減少配戴電子手環時有訊
號不良等問題導致每天不斷產生告警通報,被告李國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平日接受民眾陳情而須前往山區,因收訊不佳或無法即時充電,致使電子手環無法即時回傳訊號,恐造成法院誤會等語,佐以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中央勤務中心人員建議本院增加個案手機輔助,並使用手機視訊功能輔助該中心確認個案位置,及查看被告配戴之科技監控設備有無遭破壞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科控第1號卷第55頁),本院認應變更為如附表所示科技設備監控之內容,即除維持配戴電子手環外,並命被告李國源應配合執行機關之要求,接受並隨時攜帶個案手機,使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追蹤其所在位置,並保持隨時得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聯繫。
⒋至被告李國源以其為南投縣信義鄉代表會主席,循例自114年
12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19日止,帶團前往中國福建省觀光建設考察,聲請本院允准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並願附加擔保條件等語,惟觀諸該次參訪行程,僅係依循往例由代表會主席帶團前往考察,並未見有何公務交流、正式拜會行程須被告李國源親自出席,倘確有正式公務行程,被告李國源亦可透過委託他人,或以視訊設備方式參與,尚難認有何迫切性、必要性而須暫時解除對被告李國源之出境(海)之限制。又被告李國源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然面對犯行,且家人、事業均於國內,然該次觀光建設考察期間非短,尚難完全排除一旦本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禁令後,被告李國源絕無可能起心動念,而行棄保潛逃、滯外不歸之舉,是在未能消除本院前述疑慮前,被告僅以前詞聲請本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全志堅部分:
⒈被告全志堅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部分犯行,並非完全逃避罪責,仍有面對自身刑事責任之意,被告全志堅前為南投縣信義鄉鄉長,有穩定之住所,有一定之家庭連結,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全志堅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全志堅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14年7月18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7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鄉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依本院114年科控字第1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接受並配戴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訊問是否輔以配戴個案之手機,以減少
因電子手環訊號不良而頻繁產生告警通報情形,被告全志堅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為避免每日重覆告警通報、排除異常,恐弱化監控人員及本院之警覺性與敏感度,並佐以前述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中央勤務中心人員建議,本院認應變更114年科控字第1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載科技設備監控之內容,為如附表所示,即除維持配戴電子手環外,並命被告全志堅應配合執行機關之要求,接受並隨時攜帶個案手機,使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追蹤其所在位置,並保持隨時得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聯繫。
㈢倘被告2人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違反本院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或破壞科技監控設備、無故使科技監控設備頻繁告警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件:科技設備監控內容
1.配戴電子手環。 2.接受並隨時攜帶個案手機,使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追蹤其所在位置,並保持隨時得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