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志堅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林羣期律師羅閎逸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60號、114年度偵字第13118、14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全志堅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全志堅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部分犯行,並非完全逃避罪責,仍有面對自身刑事責任之意,被告全志堅前為南投縣信義鄉鄉長,有穩定之住所,有一定之家庭連結,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全志堅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全志堅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7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鄉路000號,及自114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依本院114年科控字第1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接受並配戴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又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裁定變更接受之科技設備監控內容,並自115年3月18日起延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6月。
㈡嗣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罪嫌重大,本案雖已訂定審理期日,然被告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期日,本院審酌全案案情複雜程度,及被告對所選任各辯護人之辯護倚賴權保障,認有適度展延審理期日之必要,為兼顧被告辯護權之充分行使與本案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於本案尚待審結之前,仍須考量對被告施以一定之處分。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審酌被告前所擔任之職務,尚非顯無資力,仍有藉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之舉以躲避司法追訴及未來倘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進行、維護公共利益,並權衡限制被告基本人權之不利益後,本院認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仍屬必要,且此保全手段已屬對其基本人權侵害較輕微者,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法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違反本院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或有破壞科技監控設備、無故使科技監控設備頻繁告警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