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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源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戴連宏律師王捷拓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60號、114年度偵字第13118、14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源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李國源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訊問,以其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被告已坦承犯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故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保,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00號,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依本院114年科控字第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嗣於114年1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7月24日屆滿,經給予

被告李國源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且佐以其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被告當有逃亡海外而拒返接受審判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惟倘其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爰裁定自114年11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延長出境、出海期間內,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俾約束行動並降低逃亡之誘因,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達成有效保全被告之目的。

㈢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違反本院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或破壞科技監控設備、無故使科技監控設備頻繁告警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件:科技設備監控內容

1.配戴電子手環。 2.接受並隨時攜帶個案手機,使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追蹤其所在位置,並保持隨時得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聯繫。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