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志堅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林羣期律師羅閎逸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60號、114年度偵字第13118、14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全志堅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並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住居、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住居、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全志堅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部分犯行,並非完全逃避罪責,仍有面對自身刑事責任之意,被告前為南投縣信義鄉鄉長,有穩定之住所,有一定之家庭連結,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7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鄉路000號,及自114年7月18日起,依本院114年科控字第1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接受並配戴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且自115年3月18日起延長並接受如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6月。
㈡現前開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本案將於115年12月9日續行審理
程序,且於115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配戴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時,均表示無意見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本案犯罪情節、科技監控設備之性質、功能及實施效果暨對被告日常生活之影響,及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所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目前尚無其他侵害較小而足以達成相同目的之替代措施,認繼續對被告施以如附件所示之科技監控措施,尚屬適當且必要。復斟酌本案後續審理所需時程,爰認有延長科技監控期間之必要,並以6個月為適當。
㈢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違反本院限
制住居,或破壞科技監控設備、無故使科技監控設備頻繁告警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庭伃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得抗告附表:科技設備監控內容
1.配戴電子手環。 2.接受並隨時攜帶個案手機,使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追蹤其所在位置,並保持隨時得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聯繫。